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7民初3288号
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建湖县建湖经济开发区永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出购买单梁门焊机一台,价值96000元,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合同成立后,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原告为购买焊机进行生产准备了相关材料。但发现被告提供的单梁焊机不符合约定规格,也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无法使用该单梁焊机进行生产。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也没有进行处理。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至建湖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被告住所地、加工行为地、合同签订地均为建湖县。因此,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及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运输到封丘潘店工业区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上可知,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封丘,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