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50号
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负责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磨盘山指挥部)与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2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盘山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盘山指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路航公司支付原告磨盘山指挥部土石方损失费36100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实际交工之日起即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苏路航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9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29194866元。2021年6月2日,被告江苏路航公司起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511285元,并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2022年4月15日,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石方开挖场内平衡后多余方量,因去向不明,该部分运填造价未在本次造价鉴定中体现”,而多余土石方量约16万立方米。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多余土石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妥善保管并及时与原告办理土石方移交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涉案工程多余土石方,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路航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招投标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剩余土石方的大致数量是明知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二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后被告撤场,工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对于缺少土石方是知情的,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起算。2.土石方堆场由原告指定,被告无看管义务。招标文件载明“多余约293231.3m³土石方运填于业主指定地点”,但未约定看管义务人,该堆场由原告指定,故看管义务人为原告。3.原告未提供堆放多余土石方的堆场,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多余土石方约293231.3立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堆场测绘图可知堆场面积总计10014平方米,露天堆放293231.3立方米土石方需堆高20.23米,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图载明的平场面积30140.3平方米计算,露天堆放293231.3立方米土石方需堆高9.73米,显然是无法堆放的。故原告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剩余土石方去向问题,⑴剩余土石方在原告指定的露天堆场内,自然损耗严重。原告在本案中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修复加固方案设计》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每年大于六级风的天数为25.5天,台风平均2.2次,每次平均3天,最长可达5至6天,最高风力可达12级。在临海多风多雨多台风的情况下,长时间堆放剩余土石方自然损耗严重。⑵案涉工程中大量土石方被盗。在被告退场前,曾发现有偷盗土石方的行为,曾经报过警,被告退场后,亦听说原告多次报警称有人偷盗土石方。⑶原告未如实陈述自行安排使用的土石方。因原告指定的堆场无法完全堆放剩余土石方,当时一直积极安排他人使用剩余土石方。被告提供的堆场测绘图显示2018年2月有两处堆场,但原告2018年12月测绘时仅一处堆场,另一个堆场的土石方由原告自行安排使用。在两次鉴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完全提供经其同意使用的土石方的相关材料。⑷原告不可能如实陈述剩余土石方去向。原告陈述土石方去向完全依赖施工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移交的资料,但相关人员现已离职,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完全移交并不清楚。⑸被告相信,宁海县强蛟镇加爵科村民委员会在美丽农村改造项目中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剩余土石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后期厂房建设中的用料也使用了案涉项目的剩余土石方,某街道也使用了剩余土石方约1.6万立方米。⑹原告有将剩余土石方紧急转移的动机。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堆场无法堆放短时间产生的大量土石方,经常导致施工停滞或减少施工强度,于原告不利。施工结束后,堆场在码头场站区内,不能无限期堆放剩余土石方,否则影响码头场站区的使用功能。5.因新发现剩余土石方去向,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可见,原告隐瞒剩余土石方越多,对其越有利。6.新增工程款6650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即使法院认定赔偿原告损失,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8.如果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中多余土石方去向不明的损失,相应的运费应该计算给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原告磨盘山指挥部以项目业主身份发布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建设范围包括项目范围内的场站区海堤填筑及公路改线的路基、路面、桥涵、交叉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2015年6月11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了投标函及附录。2015年6月25日,原告确定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2015年6月26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构成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29194866元,承包人按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其中,工程量清单--说明项下第10其他说明第(5)项约定:土石方首先满足本工程需要。多余约293231.2立方米土石方运填于业主指定地点:a、运填于东区(东)海堤及堆场部分约213231.2立方米运距按1公里计;b、利用于公路局**线公路改造工程约80000立方米,装车由中标单位负责,运输由公路局负责,本预算不计运费。
2017年4月25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0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配套(陆域堆场)扩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载明实际交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2020年4月3日,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载明实际交工日期为2020年4月2日。
2022年4月7日,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石方开挖场内平衡后多余方量,因去向不明,该部分运填造价未在本次造价鉴定中体现。
根据原告磨盘山指挥部的申请,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浙国造价鉴函﹝2023﹞004号),认定案涉工程中石料去向不明部分的方量为297495.68立方米(**),该部分土石方造价为3610044元。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因坝体抛填工程的沉降及堆场用料工程量增加,所涉工程造价为665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案涉工程多余土石方,造成原告的损失,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如实说明经原告许可使用的土石方情况、被告无看管土石方的义务,同时认为存在土石方被盗、自然损耗等情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有提供土石方堆场的义务,被告则有将多余土石方运填至原告指定堆场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将多余土石方全部运填至指定堆场,亦未能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运填至指定堆场的多余土石方的具体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土石方属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配套(陆域堆场)扩建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确有将部分土石方运填至指定堆场,但原、被告之间就施工过程中运填至堆场的土石方没有任何确认材料或交接手续,致使无法认定运填至指定堆场的土石方的具体数量。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中多余土石方曾因被盗而报警未果。综上,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案涉工程中去向不明土石方造价为3610044元,故被告江苏路航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27030.8元。另在本案中查明经原告同意新增外运土石方方量及部分新增沉降工程量造价为665002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862028.8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系因多余土石方去向不明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再主张该损失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直至2023年10月14日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后,原告对于去向不明的土石方数量及造价才明确知晓,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土石方损失1862028.8元;
二、驳回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4122元,由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8元。鉴定费97500元,由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29250元,由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5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付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