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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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151号
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黑牡丹科技园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97414G。
法定代表人:杨广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兴海北路99号。
负责人:陈伟荣,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工程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磨盘山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查鹏程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路航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就案涉工程造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均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航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磨盘山指挥部支付原告工程款551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就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的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地点位于宁海县强蛟镇,工程建设范围为招标工程范围内的场站区海堤填筑及公路改线的路基、路面、桥涵、交叉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进行了投标。2015年6月2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价29194866元,该协议书与其他文件(包括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5.1约定,承包人按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专用合同条款17.3.5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0%,县财政局审核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专用合同条款19.1.1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一年。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据开工令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竣工图。2020年4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4月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图,并于2018年1月1日提交了最后一期经被告确认的计量支付月报表,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行结算金额为30168818元,扣减已支付的24657533元,尚欠55112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磨盘山指挥部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0.5.3条及合同专用条款16.1.6条约定,案涉工程需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作为支付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目前原、被告因对部分工程量变更存在争议,最终无法报送县财政局审核从而取得最终结算报告,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故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书》未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效力。被告另认为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造价部分以被告确定且有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的签字材料为准,有争议造价部分不应计入本案结算造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以项目业主身份发布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建设范围包括项目范围内的场站区海堤填筑及公路改线的路基、路面、桥涵、交叉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2015年6月11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了投标函及附录。2015年6月25日,被告确定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2015年6月26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构成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29194866元,承包人按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其中,专用合同条款2.3.1约定,发包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14天前,向承包人无偿提供能满足工程主体范围并有合理有效的施工作业面位置的施工水域或场地,上述施工水域或场地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完成审批、征用、拆迁、补偿、障碍物清理等工作。专用合同条款17.3.5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0%,县财政局审核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专用合同条款19.1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015年9月15日,监理单位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2020年3月20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配套(陆域堆场)扩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载明实际交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2020年4月3日,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载明实际交工日期为2020年4月2日。
2017年4月25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24657533元。2022年4月7日,经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25889442元,争议部分造价514400元(其中补偿炸药资源税为194400元、聘请爆破高级工程师费用3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也并非施工方原因所导致,被告理应及时进行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亦同意由本院就案涉工程造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故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588944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争议部分造价,关于炸药资源税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无偿提供施工场地,且施工场地已完成审批、征用等工作,同时,资源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聘请爆破高级工程师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前后两次爆破等级评估中,爆破作业环境基本一致,提升爆破等级并非被告方原因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426309元(25889442元+194400元-2465753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30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63元,由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7637元。鉴定费206384元,由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07元,由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5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查鹏程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