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魏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错误,某戊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与某甲公司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魏某某走账。某戊公司支付280万元给某甲公司是基于双方间合同产生的支付,而某甲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魏某某系该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某戊公司无关。2.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却判决确认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处分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付款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的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4.案涉280万元应当返还。即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财产没有合同占有的依据,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某甲公司基于合同收取的款项在合同解除后应退回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授权魏某某可以代收款项,上诉人收取款项后是否需要支付给魏某某也是双方结算事项,并不代表某甲公司可以直接向魏某某返还款项;魏某某的退款申请实质是向某甲公司的借款,并非基于合同解除或无效的款项返还。
某甲公司、朱某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魏某某陈述,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系其为履行与魏某某签订的《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代收代付”义务而进行“走账”所需要的手续,该合同并未履行。某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魏某某后,为规避法律责任,在代付每笔款项时几乎都会与收款方签订合同,其间有部分合同得以履行,有部分仅作为走账之用并未履行,但无论是否履行,某戊公司并不实际介入,均由魏某某实施并决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7日为337,388.34元);3.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28,000元;4.判令朱某某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6月,仁寿县某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某戊公司(承包人)签订《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25,346,596元。
2020年8月14日,某戊公司(甲方)与魏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价25,346,596元。工程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合同金额25,346,596元的1.5%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
2020年8月20日,魏某某(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系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与某戊公司已签订挂靠管理的相关合同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发包工程内容: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本工程甲方先预付2,800,00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再进场施工,完工后3日内甲方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约3,000,000元。
某戊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第四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21年2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10天。第五条双方代表。甲方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魏某某,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代表甲方行使项目管理权;乙方委派游某担任乙方工地代表,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2,974,500元,采用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金额2,728,899.10元,税额245,600.9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最终合同结算价:实际发生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签证费用。第七条支付方式。进场后第一个月审核工程量,不支付进度款;次月甲方按工程项目部核定的乙方当月上报的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账情况,采用背靠背的方式给付工程款。第八条履约担保。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暂定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甲方从乙方的应收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同等金额款项作为保证金。该份合同落款日期为空白,某戊公司在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在某丁公司印章。
二、款项支付情况
2020年11月13日,仁寿县某镇人民政府向某戊公司拨付工程预付款7,6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魏某某向某戊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由我方经营管理的“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需要公司代付工程款,我方已于2020年11月16日转至公账户,请公司代为支付相应的款项。本人委托转款明细:项目预付款7,600,000元转到项目监管账户。本人承诺:上述委托转款属本人意愿,某戊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债务与某戊公司无关。
2020年12月17日10:07,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摘要为草油款,备注: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项目。2020年12月18日11:24,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8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摘要为草油款,备注: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项目。
2020年12月17日,魏某某向某甲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载明:本人魏某某系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人与某戊公司已签订挂靠管理的相关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通过某戊公司账户先预付某甲公司2,800,000元工程款。但因该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半年内都不具备施工条件,又靠近年底项目资金紧张,要求某甲公司收到预付的2,800,000元工程款后,退还至本人指定账户用于项目的统筹开支。本人承诺年后沥青路面工程开始施工前会将预付款2,800,000元重新支付给某甲公司,如造成损失由本人全权负责赔偿。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杨某某。
2020年12月17日17:04,某甲公司向魏某某指定收款人杨某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11:30,某甲公司向魏某某指定收款人杨某某账户转账8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
2024年1月22日,某戊公司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戊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某为某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8,000元。2024年4月26日,某戊公司向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就案涉工程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戊公司提交的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某甲公司、朱某某提交的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告知函、转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川14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等,魏某某提交的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2.某甲公司、朱某某应否向某戊公司返还2,800,000元及利息,应否承担律师费。
关于焦点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首先,某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与魏某某签订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魏某某施工,由魏某某交纳管理费,能够确认魏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某戊公司陈述于2020年7月签订,但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经办人等细节均不能作出合理陈述。第三,从合同签订目的来看,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应当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但某戊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对此相互矛盾的情形,某戊公司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第四,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某戊公司不支付进度款;采用背靠背的方式给付工程款”,且“某甲公司应支付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某戊公司在无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且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向某甲公司分两次转款计2,800,000元,某戊公司陈述其为支付工程预付款项,其陈述的款项支付原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第五,某甲公司与魏某某均陈述案涉合同是某戊公司为按魏某某指示从银行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而完善的财务手续。从案涉款项2,800,000元的资金走向来看,某戊公司转款时间系仁寿县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预付款后的2020年11月17日、11月18日,某甲公司于收款当日立即转账至魏某某指定账户。各方均认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款项应是某戊公司、魏某某通过某甲公司账户进行走账的行为。因此,上述情形更符合某甲公司与魏某某关于该合同签订目的的陈述。综上,结合某戊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与魏某某对该合同签订目的的陈述,以及2,800,000元资金的走向,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是为了掩盖魏某某从银行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而完善的财务手续的事实,因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2,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魏某某利用合同完善财务手续领取某戊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且该2,800,000元魏某某也已实际领取,某甲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仅是为某戊公司与魏某某之间的付款行为提供一个合法的途径,某戊公司由此要求某甲公司返还2,80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戊公司若认为魏某某领取的款项超出了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可另行向魏某某进行主张。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市场主体只有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下,才能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以保障建筑行业沿着法治化轨道前进。但某戊公司、某甲公司及魏某某的经营模式和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扰乱建筑行业正常秩序的行为,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坚决摒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仁寿县某镇2020年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62元,由某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戊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审查合同效力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若合同效力法院应依法审查,则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还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3.某甲公司应否向某戊公司返还案涉28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审查并不属于程序违法。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某甲公司与魏某某均陈述该劳务分包合同是某戊公司为按魏某某指示从银行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而完善的财务手续。对此,某戊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无法对合同约定暂定含税总价2,974,500元,进场后第一个月审核工程量,不支付进度款,次月按核定的当月上报的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却在某甲公司未进场施工即支付28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该支付行为也明显不合常理。而该笔付款与2020年8月20日,魏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魏某某先预付2,800,000元的金额相符,且发生在魏某某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某戊公司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预付款7,600,000元及魏某某出具《转款委托书》后,某甲公司收到该预付款后随即转给了魏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亦印证了某甲公司与魏某某陈述该劳务分包是某戊公司为按魏某某指示从银行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而完善的财务手续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为按魏某某指示从银行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而完善的财务手续,并未实际履行,且系无效合同。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述焦点一论述,某戊公司对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目的应系明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向某甲公司转款280万元最终流向魏某某。故在该款某甲公司已转给魏某某指定人员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返还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某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魏某某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双方间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3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