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原审被告:仁寿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魏某某,原审被告仁寿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某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标的为2,626,154.10元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魏某某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其公司2021年11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80万的合同和一份100万的合同,两份合同均有其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及魏某某的签名,案涉合同与前述两份合同同日签订,但并无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从未授权魏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第23.1条明确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案涉合同对上诉人不生效;工程结算单也没有上诉人印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魏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结算,付款20万元及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某甲公司一审陈述其明知魏某某挂靠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魏某某,非上诉人,某甲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魏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答辩,案涉工程路面铺装工程由其公司完成,签订三份协议是为了付款的需要,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某未作答辩。
某镇政府未作陈述。
某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某庚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2,626,154.10元的《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某庚公司、魏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1,745,210.10元及利息(以1,745,210.1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判令某镇政府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庚公司、魏某某、某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4日,所属行业为房屋建筑业,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定室内装饰装修。一般许可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广告制作等。
2020年6月9日,某庚公司中标“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月,某镇政府(发包人)与某庚公司(承包人)签订《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25,346,596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210日历天。项目启动时拨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审计确认后拨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由项目业主组织复验,复验合格后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结算价最终以政府审核机构审定结果为准。
2020年8月14日,某庚公司(甲方)与魏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价25,346,596元。工程主要内容:发包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以及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第二条乙方组建项目部,独立负责人工、材料、机械、质量、资料、安全、文明施工、结算审计、质量保修等全部工程内容,不得转包。如确需专业分包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本工程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四条乙方按合同金额25,346,596元的1.5%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到甲方账户后,甲方财务部分两次扣清经营管理费。若项目审计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的,双方按审计金额结算经营管理费。
某庚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0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第六条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17,431.19元,税价82,568.81元。第七条甲方向乙方先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整,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该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某庚公司在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魏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按印。2021年12月3日,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草油款1,000,000元。
某庚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8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第六条合同暂定含税总价8,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733,944.90元,税价66,055.10元。第七条甲方向乙方先支付预付款8,00,000元整,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该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某庚公司在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魏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按印。2022年1月29日,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草油款800,000元。
某庚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626,154.10元合同),约定:第六条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626,154.1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409,315.69元,税额216,838.41元。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质保期间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等各项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展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合同的履行。该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某庚公司未在某丙公司印章,魏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某甲公司在某丁公司印章。
2022年3月21日,魏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总产值4,426,154.10元,借支1,800,000元,剩余未付2,626,154.10元;备注:2021.12.3邛水付100万元,2022.1.30付80万元。魏某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按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
2022年8月31日,魏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转账支付200,000元。
某甲公司(乙方、抵款方)、魏某某(丙方、实际施工负责人)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乙丙双方在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丙方应付乙方草油款2,426,154.10元,丙方为《某某街(一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按照乙丙方的有关约定,乙方丙方同意以某戊公司项目应付工程款在某戊公司开发项目工抵购房……一、各方债权债务确认。1.本次工程抵款金额为680,944元;2.乙方自愿在某戊公司长平院子三期项目工抵购房,工抵房房源3-1-1-2,面积87㎡,预估总价680,944元(含产权车位一个)……三、债权债务抵消约定。1.乙方应付的房款由丙方从应付乙方工抵扣款中代付,乙方不直接支付;3.乙方工抵扣款不足以支付乙方应付丁方购房款的,由乙方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现金补足。4.履行上述手续后,丙方应付乙方工抵扣款视为丙方已支付乙方,同时乙方应付对应购房款视为乙方已支付,某己公司应收乙方购房款由甲方与售楼部办理结算,与乙方无关。
另查明,某镇政府(建设单位)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庚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总价:24,852,913元。
某庚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某镇政府出具的《资金支付申请书》载明:我公司实施的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25,346,596元,于2020年7月25日开工,于2021年12月15日完工,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抽检,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质保资料齐全,满足计量支付条件。根据本项目合同第17.3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24,852,913元)的70%,扣除项目启动时拨付预付款金额7,600,000元,应拨付金额为9,797,038.80元。2022年1月25日。某镇政府向某庚公司转账支付9,797,038.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626,154.10元合同)、工程成本审核付款表、工程结算单等,某庚公司提交的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0万元合同、100万元合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某镇政府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结算书、资金支付凭证等,魏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2,626,154.10元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凡无资质、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所涉及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某庚公司承包涉案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而某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道路工程施工专业资质条件,该工程的分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626,154.10元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依法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所载内容,某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与魏某某签订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魏某某施工,由魏某某交纳管理费,能够确认魏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魏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魏某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626,154.10元。之后,魏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以房抵偿工程款680,944元,尚欠工程款1,745,210.10元。故对某甲公司要求魏某某支付工程款1,745,21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单》确定了欠付工程款金额,魏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欠付工程款1,745,210.10元,应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第二,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除签订2,626,154.10元合同外,还与某庚公司先后签订80万元合同、100万元合同,且80万元合同、100万元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魏某某就同一工程再次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2,626,154.10元合同,虽某庚公司未在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基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魏某某的行为代表某庚公司。某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魏某某并收取管理费,违反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强制性规定,理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因此,某庚公司应对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某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魏某某承建,魏某某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最终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涉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某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2,626,154.10元的《仁寿县××镇××年某某配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745,2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5,21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某庚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209元,由魏某某、某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庚公司、某甲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路面铺装工程由某甲公司完成。
另查明,某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造价说明,载明:沥青路面工程中标含税价、结算送审价均为4,345,718元,审定价为4,053,595.86元。某甲公司陈述案涉抵消协议是在签订工程结算单后签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庚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此主要涉及案涉2,626,154.10元合同相对方,及魏某某2022年3月2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是否及于某庚公司的认定。
首先,虽然案涉2,626,154.10元合同及魏某某2022年3月2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并未加盖某庚公司印章,但案涉路面铺装工程属于某庚公司承包工程范畴,魏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标的为100万元、80万元的分包合同均加盖某庚公司印章,且180万元工程款已由某庚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魏某某与其签订2,626,154.10元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代表某庚公司。而某庚公司对案涉路面铺装工程由某甲公司完成的事实也并无异议。故案涉2,626,154.10元合同相对方应为某庚公司,魏某某2022年3月2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及于某庚公司。
其次,案涉工程2021年12月15日完工。虽然存在魏某某2022年8月31日向某甲公司付款20万元,及魏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抵消协议中存在魏某某是实际施工负责人、魏某某应付某甲公司草油款2,426,154.10元等内容表述,但在某甲公司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某庚公司,上述发生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完工、结算后的魏某某付款、债权债务抵消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在案涉2,626,154.10元合同签订、案涉工程结算时明知魏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一审判决魏某某承担责任后魏某某并未上诉,且案涉工程结算后其向某甲公司付款、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明确其应付某甲公司草油款2,626,154.10元的行为表明其对某庚公司差欠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存在债务加入。故,某甲公司主张某庚公司、魏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某庚公司抗辩其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魏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某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表述不当,但因对某甲公司的实体权益并无影响,也不影响某庚公司、魏某某间所涉法律关系的另行处理,对该表述瑕疵可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7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