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421民初2222号
原告: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立即偿还某甲建筑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2150914.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50914.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刘某立即偿还某甲建筑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1251356.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135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扣除刘某家属2022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总计:3302271.1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刘某负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建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刘某立即偿还某甲建筑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2050914.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50914.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某甲建筑公司与某外人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签订了《仁寿县**乡**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系刘某通过某外人***借用某甲建筑公司资质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刘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在此过程中,某甲建筑公司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均按照足额支付给了刘某及刘某指定单位。施工期间,刘某私自刻制某甲建筑公司印章,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借款800万元、私自收取工程款120万元。2021年9月,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某甲建筑公司应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川14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建筑公司支付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8716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716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某甲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某甲建筑公司报案,邛崃市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刘某刑事责任,在此期间内,刘某于2022年2月16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均由其负担,并分期偿还。2022年5月5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4民终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将该案款项包含借款本金1871697.30元及资金利息264816.96元,诉讼费14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某乙农业投资公司。2022年7月4日,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再次起诉某甲建筑公司,要求退还该项目多收取的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后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撤诉,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421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撤诉。2023年1月3日再次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某甲建筑公司应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川14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建筑公司返还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工程款1115654.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5654.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收到判决后,某乙农业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案按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未交上诉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4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某甲建筑公司将案款包括应返还的工程款1115654.31元及利息124404.62元、诉讼费11298元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由于刘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均已按时足额支付给刘某,因此涉及该项目的前述款项均由刘某负担,并且刘某向某甲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时委托其亲属支付首期款10万元,但刘某并未根据《承诺书》支付剩余款项。刘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甲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某甲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某外人某乙农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仁寿县**乡**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系刘某借用某甲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施工期间,刘某于2018年2月8日以某甲建筑公司名义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再次以某甲建筑公司名义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2019年1月13日,刘某以某甲建筑公司名义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提交《委托收款书》等材料,要求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款120万元转入刘某个人账户。
2021年9月14日,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建筑公司偿还2018年8月30日出借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等,我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川14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71697.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71697.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后某甲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川14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14日,某甲建筑公司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支付该案借款本金1871697.3元、利息264816.96元、诉讼、保全费14400元。
2022年2月15日,某甲建筑公司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亲朋刘某在承包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仁寿县**乡**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名称以办案机关指控为准)施工过程中私刻公章,现因伪造公章罪被邛崃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鉴于刘某的客观情况,甲方作为受害人,乙方作为刘某家属或亲朋代表,现双方就刘某的谅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在签订本协议当日甲方将前述补偿款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
2022年2月16日,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7********。2017年12月,刘某借用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了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组织实施的‘**乡**村、**村土地整理项目’,并最终中标。2017年12月15日,某甲建筑公司与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签订了《仁寿县**乡**村、**村、**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刘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独立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2月8日,刘某私自刻制某甲建筑公司印章与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具《收据》一份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该款项转入某甲建筑公司账户后,某甲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刘某指定的人员及单位。2018年8月30日,刘某私自刻制某甲建筑公司印章再次与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具《收据》一份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该款项转入某甲建筑公司账户后,邛水按照工程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刘某指定的人员及单位。2019年1月31日,刘某再次伪造某甲建筑公司印章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提交《拨款申请》一份、《委托收款书》一份、《收据》一份,要求某乙农业投资公司预拨工程款120万元,该款项由某乙农业投资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至刘某的个人账户,由其本人支配使用。2021年9月14日,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建筑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2021年12月,某甲建筑公司向邛崃市公安局报案,邛崃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了妥善解决此事,刘某对前述款项郑重承诺如下:一、前述借款本息由刘某负责偿还,即借款本息实际金额为1980490.72元(计算方式为:某乙农业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某甲建筑公司的8441314.49元,扣除该工程审计金额5560823.77元,再扣除刘某签订施工合同时缴纳的90万元)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利息。二、转至刘某个人账户的120万由刘某负责偿还。三、以上款项刘某亲属已代为支付首期10万元,余款刘某在2022年3月28日之前支付20万、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60-8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80-1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100万元,其余金额2023年3月30日前全部足额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次逾期,某甲建筑公司有权按未支付的债权总额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建筑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刘某负担。本承诺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承诺。承诺人:刘某511121196709******,日期:2022.2.16。”
2023年1月3日,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建筑公司退还某乙农业投资公司工程款2067095.79元及利息等。我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川14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15654.3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金额1115654.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38元,减半收取计11669元,鉴定费2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669元,由原告仁寿某乙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371元,由被告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98元。”某乙农业投资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川14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某乙农业投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某甲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付款1251356.93元(备注:退工程款1115654.31元,利息124404.62元,诉讼费11298元……)
上述事实,有(2021)川142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022)出川14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协议书》(2023)川14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4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相关证据及某甲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借用某甲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对外某甲建筑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对内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及工程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系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且刘某亦向某甲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上述借款本息和转入刘某个人账户的工程款由刘某负责偿还,某甲建筑公司因刘某的行为被判令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付款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关于垫付款的范围,某甲建筑公司向某乙农业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2150914.26元,退还了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1251356.93元,以上共计3402271.19元,因刘某已于2022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某甲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笔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案件的垫付款,扣除后,剩余垫付款总金额3302271.19元。某甲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均系刘某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某甲建筑公司产生的损失,某甲建筑公司主张追偿3302271.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建筑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2023年11月24日实际垫付案涉款项,刘某至今未予返还,客观上造成某甲建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某甲建筑公司主张自实际垫付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050914.2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50914.2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51356.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5135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8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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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