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兴事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勾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2962号 原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3,340.51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0日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承揽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同时对支付方式、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2024年3月28日,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署了结算书。根据结算书确认,案涉防火门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09,629.39元,扣除质保金6,288.88元后,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50,000元,余下结算货款153,340.51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税费等。***并非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接触过,不知道某建材公司在给案涉工程送货,请求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为实,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显示,2022年9月7日,某建设公司以55,500,109.32元中标了北川通用机场航站楼、机库等单体建筑及航站区室外附属工程。2022年10月13日,某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成立项目部,***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负责人工、材料、机械、质量、资料、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工程内容,不得转包。 2023年6月9日,***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北川通用机场项目采购钢木质防火门、装饰木门、保温防盗门等材料若干,合同总价为205,960.8元,产品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14天内付清。付款前,应由某建材公司按某建设公司要求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某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北川通用机场项目完成供货。 2023年6月28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建材公司转款50,000元,附言:北川通用机场航站楼、机库等单体建筑及航站区室外附属工程。2023年9月8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50,13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北川通用机场航站楼、机库等单体建筑及航站区室外附属工程,某建设公司已抵扣该发票税额。 2023年11月30日,北川通用机场航站楼项目消防站、变电站、供水站、后勤中心等场所的防火门、木门、防盗门安装完成,某建材公司向项目部完成移交。2024年3月28日,某建材公司与项目部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价款为209,629.39元,***在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4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3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工程钥匙移交单、工程量结算明细、送货清单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2)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表见行为,即行为人是否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或行为;(3)行为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中标北川通用机场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取得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时该项目处于施工期间,签订地点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自制的通讯录亦载明***系项目部材料采购,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也进行了核实,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故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与某建设公司有关联。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案涉防火门、木门等材料运往项目工程所在地,并在现场完成交付、安装和工程移交,标的物交付方式、地点和用途也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故***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同时,根据中标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某建设公司,***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和结算。故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综上所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结算金额对某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从受益主体看,案涉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某建设公司的盖章,但因案涉北川通用机场项目系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建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安装,双方已产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并且防火门、木门等材料属于特定物,已被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实际受益主体为某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建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某建设公司履行债务,故本院对某建材公司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3,340.51元(209,629.39元-50,000元-209,629.39元×3%),予以支持。对某建设公司主张兴事发未开具对应发票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事实可认定,某建材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的原因系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开票请求,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340.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