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通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3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街道观音阁街48号2栋2单元2楼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木顶乡兴旺村4组76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1921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川1921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下列事实认定错误。鉴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并对事实认定错误部分进行了充分的叙述,在此上诉人不再赘述,上诉人认可通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关于本案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公司虽共同辩称案涉项目由分公司具体实施,所有工程款由分公司结算收取,有应收工程款足以付案涉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三方协议约定被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实施向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分公司有财产清偿货款,原告宏扬混凝土公司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据此,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义务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存在错误的。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通江分公司全面组织施工,并由通江分公司与业主进行结算,工程款进入通江分公司账户,增值税税收留在通江地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实施向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仅指对发包方,并不含其他主体,一审判决中认为该约定适用于原告是错误的。第二,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通江分公司应收工程款足以支付案涉货款,我公司并非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通江分公司也提交了涉案全部支付款项凭证,前期货款均由分公司支付,分公司并非没有财产用于支付货款,并且目前整个工程并未完工,请款流程仍在进行过程中,分公司是有足额财产用于支付涉案款项的。第三,本案案涉合同并非由总公司签订,涉案款项也没有进入过总公司账户,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为适格义务主体是错误的。三、法院判决“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条给付责任时承担清偿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本案诉讼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混款3513982.00元,并以3513982.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非主张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庭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如果认为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责任,那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改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之外做出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争议焦点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一审法院其他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通江分公司在上诉中也进行了详细叙述,上诉人认可通江分公司上诉请求,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行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川1921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存在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合同签订后,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便组织人员、机械、资金、技术进场施工并指派***、***为现场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自然段)”是错误的。根据原审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可知,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全面组织施工,并由上诉人与业主进行结算,增值税税收留在通江地区。该协议根本没有指派***、***为现场管理人员、现场负责人的约定,我公司也没有做出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授权。并且根据《材料采购合同》“5.4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电话,1878213****:甲方收货联系人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没有确认的权利:货物收货人对数量签字确认,但该确认不意味着甲方对货物质量和价格的最终确认。”的约定,***仅仅只能对合同内的数量进行确认。***、***仅仅是库管,不能代为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现场管理人员是明显错误的,从而认定***、***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陆续提供混凝土,经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结算确认供货数量为30910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2513932元(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十四行)”同样存在事实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并不是现场管理人员,根据《材料采购合同》5.4条之约定,***、***不具有代为我公司办理结算的权限。其次,根据庭审双方出示的证据可知,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2023年9月15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总价格为6083712元,目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价款为13212545元,对于超过合同部分的货物单价、数量是存在争议的,且超出合同部分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进行确认单价、数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的所谓的结算表就认定“供货数量为30910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2513932元。”是与事实相悖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由于一审法院对于前述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023年9月15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条款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2.4本合同的货物数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双方以实际验收合格并经签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若双方交易金额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于未签订补充合同的供货材料,乙方自愿作为无偿向甲方提供,甲方不予支付货款费用。”超出合同部分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合同对单价、质量等进行约定。但是目前双方并未就超出部分签订补充协议,超出部分我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单价、数量、质量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次,***的签字存在重大瑕疵,我公司也没进行过追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中标后我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进行管理,***和***系亲戚关系。在管理过程中由于***能力不足造成了该项目管理混乱,纠纷不断,后我公司被迫变更管理人员,变更管理后我公司对前期工程情况进行了盘点,发现被上诉人合同内外的供货价格均远远高于当期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的材料信息价(对此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遂我公司立即发出了《询证函》。所以原审法院推断认定的“支付货款时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明知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和价款,但既未要求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亦未对申报单中所载明的收款人、材料单价,数量、品名、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更未在停止供货后另行指派人员与原告宏扬混凝土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在原告宏扬混凝土公司向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后,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向原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仅表示需核对下欠货款的相关资料,并未对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价款予以否认,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对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和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结算行为的认可”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也是错误的。最后,根据《材料采购合同》“12.4本合同涉及相关条款内容发生变化、修改、价格调整、结算等,必须经过双方各主体,签字盖章确认有效,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甲、乙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书面资料,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约定可知,无论合同内外的货款结算、价格确认均需要双方盖章确认。目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进行通过公司盖章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16726477元是严重错误的。三、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争议焦点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一审判决书13页13行)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知,***仅仅系合同确定的库管,其没有代为我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其职权范围仅仅限于合同内、外的货物接收,他的行为并非我公司的结算行为,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确认我公司完成结算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二自然段)同样存在错误。针对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内价款为6083712元,已经支付价款为13212545元,合同范围内自然不存在未付价款,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不适用。同时由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实对于数额、支付方式均未明确,那么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执行,即按照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同期建材市场信息价来确认,而不是按照没有授权的***与被上诉人确定的价格执行。3.目前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内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外货款单价、数量、质量均没有补充合同予以确定,也没有完成结算,故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对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错误,最终适用法律错误,进行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答辩:1.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参与该案办理结算的人员***系现场负责人,和公司约定的收货人***系案涉项目的材料管理人,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根据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支付货款申报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发票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货款;2.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6083712元,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3212345元,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明知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款远远超过约定数量和价款,但上诉人既未要求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对申报单中所载明的收款人、材料单价、数量、品名、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上诉人更未在停止供货后另行指派人员与被上诉人办理最终结算,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后,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仅表示需要核对下欠货款的相关资料,并未对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价额予以否认,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变更和项目管理人员结算行为的认可;3.对于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1.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系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其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足以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案涉1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实施向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的共同连带责任仅指发包方,而是总公司对分公司实施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虽然共同辩称案涉项目由分公司具体实施,所有工程款由分公司结算收取,现有应收工程款足以偿付案涉货款,但是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混款3513982元并以351398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承担。诉讼中,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承担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5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8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通过竞标的方式在通江瑞元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03762085.63元,工期720天。2023年3月29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公司出资在通江县设立了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同年4月14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通江瑞元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23年4月15日,通江瑞元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本工程项目授权给丙方组织施工,由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服务,乙丙双方共同就主合同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二、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均由丙方直接与甲方进行结算,由丙方缴纳增值税并向甲方开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按照主合同与乙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与丙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丙方银行账户;四、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三方合同签订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便组织人员、机械、资金、技术进场施工并指派***、***为现场管理人员。 施工中因工程建设需用商品混凝土,经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协商,双方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二、标的物、数量、价款:甲方从乙方购买C15、C20、C30混凝土,本合同总价1074095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检验、包装、运输、税金、协调、技术指导、培训、维修及更换等所有费用),采用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的数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双方以实际验收合格并经签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若双方交易金额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于未签订补充合同的供货材料,乙方自愿作为无偿向甲方提供,甲方不予支付货款;三、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现行最新颁发的质量(技术)标准执行,若无国家标准,则必须符合最新行业标准,且同时还应满足本工程设计和建设单位招标技术要求,乙方每批准次货物送达工地现场时向甲方提供该批次产品的货物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一式四份)等;五、交货与验收:交货时间为乙方按甲方要求指定的时间供货;交货地点为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并负责卸货、交货;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甲方收货联系人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没有确认的权利,货物收货人对数量签字确认,但该确认不意味着甲方对货物质量的最终确认。乙方发货联系人***;乙方将材料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时,甲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会同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外观、数量和质量等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价款支付:每月结算一次,支付当月结算货款总额10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先向甲方开具、提供应付款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将如下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供:加盖公章的材料送货单(经收货人签字确认)、材料入库单(经有权人员签字确认)、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乙方承诺,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账情况,采用背靠背的方式给付货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者延迟支付货款的时间,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货物供应;十一、其他约定:本合同涉及相关条款内容发生变化、修改、价格调整、结算等,必须经过双方合同主体签字盖章确认有效,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甲乙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书面资料,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甲方代表***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陆续提供混凝土,2023年9月18日,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指定收货人***对5月至8月供货情况进行核对并形成《通江宏扬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载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5-6月供货金额为1074095元,7月供货金额为1264645元,8月供货金额为1873805元,合计金额为4212545元…”,***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签字并备注“确认单价无误”。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分别提交了与供货金额完全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212545元(其中2023年7月28日支付货款774095元,2023年9月26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2023年10月9日支付货款938450元)。2023年9月15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二、标的物、数量、价款:甲方从乙方购买C15、C20、C30等混凝土,本合同总价313845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检验、包装、运输、税金、协调、技术指导、培训、维修及更换等所有费用),采用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的数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双方以实际验收合格并经签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若双方交易金额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于未签订补充合同的供货材料,乙方自愿作为无偿向甲方提供,甲方不予支付货款…”,其他条款与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分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9月30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采购标的物:金额为1871167元;二、材料的质量、验收、货款支付、售后服务等相关约定按照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三、本补充合同仅对新增加内容进行变更,本补充合同作为主合同补充,与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如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内容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陆续提供混凝土,经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结算确认供货数量为30910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2513932元(其中2023年10月26日结算2023年9月供货金额为1871167元;2023年11月20日结算2023年10月供货金额为2982545元;2023年12月26日结算2023年11月供货金额为1903185元;2024年4月10日结算2023年12月供货金额为273580元;2024年4月10日结算2024年1月供货结算金额为1014802.5元,2024年3月供货结算金额为1291650元;2024年5月30日结算2024年4月供货金额为879640元;2024年6月5日结算2024年5月供货金额为355497.5元;2024年7月17日结算2024年6月供货金额为1100560元;2024年8月31日结算2024年7月供货金额为276010元;2024年9月6日结算2024年8月供货金额为565295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确认单价无误”,***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部分备注“数量无误”。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陆续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其中2023年11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2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24年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24年2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24年6月3日支付2530000元;2024年6月6日支付2470000元;2024年8月5日支付585329.5元;2024年8月6日支付414670.5元)。2024年8月1日,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载明:“截止2024年7月1日贵公司尚欠货款3672627元,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积极筹措资金付清欠款…”。2024年8月18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1.合同金额:2023年5月18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1074095元;2023年9月15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3138450元;2023年9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1871167元,合计6083712元;2.已支付金额为13212545元(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6日);3.已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212545元;4.请贵公司明确是否有剩余款项尚未支付,若存在未支付款项,请求贵司提供详细的人工/材料/机械的相关凭证及结算资料,并附随合同约定未付款金额的发票..”,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四川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下差商混款3513982元未支付,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系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请。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1%。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服务费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三是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分析评判如下。一是关于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的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后经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16726477元并提供了进度结算清单和催款通知函,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一审庭审中提出参与办理结算的人员虽系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办理结算,结算单未经公司和分公司确认和加盖公司印章,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若双方交易金额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于未签订补充合同的供货材料,乙方自愿作为无偿向甲方提供,甲方不予支付货款费用…”及第五条第四款“…甲方收货联系人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及最终结算没有确认权利…”,三份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6083712元,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3212545元,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供货材料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公司和分公司并未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据此,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不成立,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参与办理结算的人员***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系案涉项目的材料管理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根据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支付货款申报单和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发票先后多次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明知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和价款,但既未要求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亦未对申报单中所载明的收款人、材料单价、数量、品名、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更未在停止供货后另行指派人员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在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仅表示需核对下欠货款的相关资料,并未对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价款予以否认,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对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和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结算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所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与公司项目业务相关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效力,同时,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和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其工作人员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并形成的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结算清单上数量、单价、质量存在问题或不实,因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16726527元与查明供货金额16726477元有误,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726477元;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12545元,已开具发票金额13212545元,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尚欠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3513932元(16726477元-13212545元)。二是关于本案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但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系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庭审中,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虽共同辩称案涉项目由分公司具体实施,所有工程款由分公司结算收取,现有应收工程款足以偿付案涉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三方协议约定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实施向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分公司有财产清偿货款,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有权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通江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义务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提供材料后并办理了结算,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3513982元有误,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金额3513932元为准;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利率的标准3.45%与法院查明的利率标准3.1%不相符,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为准,据此,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下欠货款351393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5250元,双方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乙方有前述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同时负担甲方为实现前述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查档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针对的是乙方违约行为的费用负担范围,但对甲方违约行为的费用负担范围并无约定,且支付保全保险费不属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出资设立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在其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足以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公司通江分公司辩称集团公司不属本案适格义务主体,双方未办理最终的结算,其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351393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1393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条给付责任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12元,由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12元。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江仓库和厂房项目报价汇总表(龙强公司实际报价单)、《居间合作协议》、原告与龙强公司资金往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向邛水分公司出具的借条;2.《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3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4厂房钢结构业分包合同》;3.移送申请书;一至三组证据证明,***作为我方分公司原来的负责人,在项目中与四川龙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从中收取了巨额的居间费用,我方分公司已经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我方已经要求通江县人民法院对***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2024)川1921民初4754号案件,承办人也是本案一审的承办人。对于本案***就是***的父亲,***在本项目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存在抬高合同价款、从中收取居间费用来实施其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的目的,我方认为本案中***的签字是在***的授意下进行的,其签字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排除。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通江县人员在审的案件移送结果为准;4.同期同行业的商混价格对比表格、《材料采购合同》;5.同期通江县商混价格市场信息价与本案案涉商混价格对比表格表。四至五组证据证明,同期同行业同项目的合同价格远远低于案涉合同约定价款,本案中签字认可虚报价款的人员为***,后续我公司对其行为并没有进行认可,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合同价款是在***的安排下签订的,也存在虚构的情况,即使按照通江县的同期市场信息价,本案合同的价格也明显存在虚高的行为,我方对于后期商混价格并没有进行盖章认可,仅只有***的签字,因此后期的价格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价格计算。 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第一、二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提到的***,我方并不认识,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反在一审中上诉人分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函,分公司的询证函中更进一步证明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行为的认可。 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24年12月23日,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诉被告四川龙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3年5月25日签订的《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3#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4#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及202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四川龙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8859528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前述费用在2170万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川龙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1105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川龙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 2025年3月14日,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921民初47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四川龙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江县银耳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3#、4#厂房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总价97786669.2元同***以个人名义与龙强钢结构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约定1-4#厂房钢结构厂房总价67560194.64元相差30226474.56元,该价差款在居间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的居间费用并指定由他人收取,***的行为涉嫌犯罪,裁定:一、驳回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起诉;二、将本案移送通江县公安局办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民商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嫌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是***,所审查的是***是否存在犯罪的情形,并无证据显示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参与其中。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提出***与***系亲属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两人构成亲属关系,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参与犯罪。虽***曾代表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易,但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要件事实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情况,对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不必然构成影响,故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先决条件,两案应分别审理,否则便构成对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权的限制。因此,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付本金的问题。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甲方收货联系人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没有确认的权利。但结合此类交易具有分批多次交付的习惯,以及本案中事实上形成了由***、***多次分批确认金额,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认可并实际支付的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性,且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通过***、***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后,又陆续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虽于2024年8月18日发出征询函进行询问,但未对对账的结果提出异议,至庭审结束,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曾向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对账结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关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与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实际已就涉案合同进行对账,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尚欠3513932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一审判决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均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未超出诉请范围。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1元,由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