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众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126号 原告:成都众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西段240、242、244号A3栋3单元4层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3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第三人:***,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成都众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诉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水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邛水公司支付众能公司材料款579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7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邛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已故)借用邛水公司资质承包大邑县水务局发包的2019年大邑县集水灌溉项目,因***生前系公职人员,遂请***以其名义与邛水公司签订合同,另派***为现场管理人员,***对此予以确认。众能公司向该工程陆续供应砖块,***对此签字予以确认。***亡故后,其父***(音)对***承包该项目事实予以确认,并要求提供资料才能付款。***生前曾通过转账支付众能公司20000元,又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57940元砖款未付。众能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邛水公司辩称,1.邛水公司将项目承包给***,由***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邛水公司只与***进行结算;2.***和***是什么关系邛水公司并不知晓,其对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邛水公司与众能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邛水公司的盖章确认,邛水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综上,请法院驳回众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述,1.项目现场指示牌上显示是邛水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的是***,***和邛水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2.***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签收送到项目的材料,材料款是***在支付;3.***到项目后才认识的***,***负责对接水务局和邛水公司。 ***陈述,1.***在项目上的工作是负责水务局和邛水公司之间的对接、验收资料,其他不负责;2.***和***是朋友关系,***借用邛水公司的资质拿到项目,中标后***因身份原因委托***去和邛水公司签订合同;3.***于2021年3月过世,***过世时案涉项目已经完工,验收是在2021年底;4.众能公司曾找过***,***说可以为众能公司将资料交给***的父亲***(音),最终他们是怎么对接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邛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邛水公司将其2019年6月17日中标的2019年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农田水利建设大邑出江及金星片区高效节能灌溉工程转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管理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9年10月29日,《项目管理责任费用表》显示,案涉项目管理责任人为***。 2020年1月24日,***与***短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账户存入20000元,***发送“今收到***砖款现金贰万元正”。 2021年1月底,经***、***核对,出具《对账单》,确认剩余款项62940元。众能公司自认对账确认后***支付了货款5000元,现剩余货款57940元。 ***与***的通话录音记录显示,***问***是否将资料交给***的父亲,***说已经转交了,并明确表示***由***聘请,负责签字、传递和交资料,并说明***过世后很多事情都是***(音)在处理。 ***与***(音)的通话录音记录显示,***向***(音)询问对账金额,***(音)表示***签字打欠条的就认,只知道欠两万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责任费用表》、短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通话录音、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能公司与邛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邛水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众能公司提举的主要证据系《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责任费用表》、短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通话录音。从上述证据来看,众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供货的主体为***,货款也是向***主张,亦是由***直接支付款项;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均为***聘请在案涉工程工作的人员,***在项目现场仅负责收材料、对账,***负责对接邛水公司和水务局,在***过世后***在众能公司和***(音)之间仅起传递资料的作用,而***遗留的债务问题也是其父亲***(音)在处理。另,《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责任费用表》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的中标、施工情况,***系案涉项目的管理责任人,但不能证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或***具有邛水公司的授权表象。因此,众能公司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邛水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众能公司主张邛水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众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众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成都众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