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183民初933号
原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34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仁寿县富加镇项目的发包施工过程中,经法院判决,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支付了对外货款及利息,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向被告追偿各项费用计120余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施工工地住所地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焦点系基于双方对工程进行转包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注册地法院即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