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4646号
原告: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永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周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永信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3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但该裁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所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在华泰永信公司处工作时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其职责范围包含人力资源管理,其中就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怠于履行职责,从而使华泰永信公司处于不利地位,其再以华泰永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本案**是人力资源负责人属于专业人士,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知道华泰永信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华泰永信公司拒签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泰永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华泰永信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由华泰永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在华泰永信公司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任职期间,华泰永信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过错,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本案华泰永信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二、**对华泰永信公司主张的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认可,**更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虽然专业是人力资源管理,但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自己准备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人让**签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公司印章不在**处,这些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华泰永信公司提供,而不在**职责范围内,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可能存在拒签的事实。对于华泰永信公司主张**的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泰永信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当由**举证。三、**对未能与华泰永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不存在主观故意。一般人对劳动法都多少有些了解,但即便是**对劳动法有一知半解,也不能认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上存在主观故意,更不能作为华泰永信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借口,因为**更明白劳动合同是对自己更好的保护。华泰永信公司不仅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入职时对**的奖金待遇承诺在入职后也没有兑现,还任意克扣工资、任意安排加班且从不支付加班费。因此,华泰永信公司主张是**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这一说法不合逻辑更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聘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在华泰永信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其入职申请表中明确其毕业院校为山东工商学院,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根据仲裁庭审中其本人所述,**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行政方面的事务,包括公司办公用品的管理、公司日常接待事务、招投标业务方面的工作、文件的装订打印编辑、人事方面人员的招聘管理等,此外,**还负责华泰永信公司人员的考勤、员工转正、调岗等事宜。**在工作期间,华泰永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4日,**以华泰永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360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泰永信公司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泰永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法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驳回**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确认仲裁裁决结果。
关于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泰永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作为华泰永信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所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在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中包含人事方面人员的招聘管理、公司职员的考勤以及转正、调岗等且为主任级别,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有义务向华泰永信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华泰永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考量**的岗位职务等因素后,对华泰永信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
二、原告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