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永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泰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2.诉讼费用由华泰永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处理的行政方面的工作很繁杂,人员招聘只是其中之一,**虽然入职后期负责人员招聘,但不负责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更不负责如何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其次,**在入职时,华泰永信公司的主管人员就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华泰永信公司一拖再拖,这是华泰永信公司的失职,与**无关。按照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形式,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一审法院仅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就认定**有义务主动与华泰永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本意,更不符合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认为**没有举证证实要求与华泰永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而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是否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应当由华泰永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必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后,用人单位才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泰永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作职责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办公室日常事务,一部分是人力资源管理,**在仲裁阶段对此予以认可,华泰永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证实了**负有人力资源管理的职责。这种职责不仅是人员招聘,还有人员的管理,其中就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为人力资源专业毕业的专业人士,当然明白人力资源管理所要从事的工作内容,同时其又在律师事务所工作过,也明白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直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永信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聘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在华泰永信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其入职申请表中明确其毕业院校为山东工商学院,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根据仲裁庭审中其本人所述,**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行政方面的事务,包括公司办公用品的管理、公司日常接待事务、招投标业务方面的工作、文件的装订打印编辑、人事方面人员的招聘管理等,此外,**还负责华泰永信公司人员的考勤、员工转正、调岗等事宜。**在工作期间,华泰永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4日,**以华泰永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360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泰永信公司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泰永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法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驳回**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直接确认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泰永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作为华泰永信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所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在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中包含人事方面人员的招聘管理、公司职员的考勤以及转正、调岗等且为主任级别,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有义务向华泰永信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华泰永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考量**的岗位职务等因素后,对华泰永信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9.16元;二、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影响有明确认知。同时,**在华泰永信公司负责人员的招聘管理、考勤、员工转正、调岗等人力资源工作,因此,向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或者请求应当是**的工作职责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向华泰永信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或者请求,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华泰永信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或者请求,故本院认定,**未尽到其工作职责,向华泰永信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或者请求。**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应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以华泰永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