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彬,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F座14层1411-14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彬因与被申请人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永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彬申请再审称,1、其虽然在任职后期负责人员招聘,但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公司公章也不在申请人手中。申请人只是名义上的办公室管理人员,却并不真正掌握公司人员的管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主观性,与事实不符。2、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该责任承担不在于劳动者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在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性质,而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综上,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彬所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影响有明确认知,且周彬在华泰永信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因此向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或者请求应当是周彬的工作职责。因周彬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认为相应责任应由周彬自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彬以华泰永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泰永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周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