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2民初80号
原告:广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5号综合楼二楼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县城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钟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27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2年11月29日,从202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7.3%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5日为10850.83元;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83872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钟山县碧水御景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临时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06112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工程价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8月18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审核,最终核定工程价款为1027875元。被告支付过200000元进度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支付余下工程款827875元。现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未付到期工程款应为:797038.75元。二、鉴于本项目延期付款不是***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应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3%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公司未付到期工程款应为797038.75元。***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钟山县碧水御景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临时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1061120元,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作为质保金。本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20日完成审计结算,审定结算总价:1027875元。***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根据***公司提交的请款材料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3.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回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的约定,3%质保金返还日应于2023年9月3日后。故,***公司应付未付到期工程款为797038.75元(计算方式:审定结算总价-审定结算总价×3%质保金-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付未付到期工程款,即1027875元-30836.25元-200000元=797038.75元)。二、鉴于本项目延期付款不是***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应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827875元,***公司告知其请款报告上的请款金额错误(本次请款应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30836.25元),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提交,因截止目前,***公司尚未按要求提交正确的请款报告及相关请款材料,致使***公司向财政局申请的项目专项资金未能获批,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到期工程款797038.75元。故,鉴于本项目延期付款不是***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应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如若最终法院判定***公司需支付逾期利息的,则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2023年2月1日起算,以79703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计算。***公司要求以827875元为基数按7.3%年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未付到期工程款应为797038.75元。鉴于本项目延期付款不是***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应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就钟山县碧水御景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临时变压器安装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包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06112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第14.2条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8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合同、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变更涉及通知书、签证单、竣工图)****经监理认可发包人初审、有关部门审定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最终以有关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余款按最终审定的结算造价支付至97%,预留3%的质保金。(1)工程竣工验收三十日内,承包人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送到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以后6个月内办清结算并提交审计审核。****包人提交资料不完整、延迟以及双方争议等原因造成审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审计时间顺延。……第15.3条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工程审核造价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工程竣工结算是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回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开工,于2020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公司、承包单位***公司与设计单位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竣工验收情况为施工符合涉及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工程量属实。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三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2022年9月20日,经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钟山县碧水御景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临时变压器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027875元。审核单位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与施工单位***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进度款,还剩827875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部分和专用部分,均约定了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需要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或者相关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完成审批或者审计后结算并付款。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经过审计均确认了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102787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保金,被告应按该审计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支付20万元,还剩82787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3.2条的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回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因质保期未过,应该扣除3%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本案项目工程自2020年8月18日竣工验收以来已过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该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3.2条的补充约定是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不能因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而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审计后的请款申请书,原告依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审核单位签发的日期加14天来作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以起诉之日起加14天即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875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3元,保全费4713元,合计10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