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虹路8号40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请求退还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2台设备;3.请求返还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67068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4.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参数和验收标准,由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台规格为JXQ300的盘片数控多功能组合磨床,合同价款为745200元。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中旬将设备运抵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安装后,进行了长达一个多月的调试,但尚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数据要求,存在磨平面和倒角打磨尺寸不符合技术数据要求,重复定位精度不合格、程序频繁死机,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导致该两台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便寻求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支付货款,故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给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670680元。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所供的机器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使用,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30%货款后,原告到被告现场验货,达到发货标准后,原告到被告现场预验收后支付20%货款,被告交付2台盘片数控多功能磨合床,设备验收合格后起60天内,运行无较大故障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截止2019年4月9日,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货款,该款项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日起60天内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付款行为视为原告已对被告的交付完成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检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原告诉请因被告提供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使用构成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被告货款74520元及逾期利息3992元,合计78512元;2、请求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台盘片数控多功能磨合床,总价7452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生效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预付款,设备达到发货标准,原告到被告现场验收后支付货款20%,被告开始发货;设备验收合格日起60天内运行无较大故障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0%。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依约于2018年10月16日将设备发送至原告,设备安装完毕于2018年11月8日投入使用,原告至2019年4月9日支付第三笔40%货款共计29808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10%尾款。现原告以被告设备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供应的设备达不到正常使用功能,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JXQ300盘片数控多功能组合磨床2台,总价款为745200元。合同约定,第七条:供货期:收到预付款日起60天内。第八条,乙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年内免费维修,终生维护。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签订合同生效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预付款;2、设备达到发货标准,甲方到乙方现场预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20%,乙方进行发货;3、设备验收合格日起第60天运行无较大故障,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0%;4、设备验收合格满第12个月,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按5%的货款处罚;2、标的物经甲方质检部门检测不合格,复检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并退回全部货款。附件1盘片数控多功能组合磨床验收标准第四条设备验收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厂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运转7天内通知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经甲方签收完成后进入为期7天的设备功能性异议期,异议期内甲方发现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技术参数要求而提出异议的,乙方应负责及时按照验收标准、技术参数要求处理完毕。异议期满,甲方未提出质量异议的,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经甲方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验收单,至此乙方认为甲方对设备正式验收合格。设备正式验收后进入保修期。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2356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4904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400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货款15808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670680元,占总货款的90%。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经理***的录音记录一份,在该份录音中,***承认任何设备都允许有缺陷,因为被告技术不成熟,但是后期能改善。原告另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单位外来客人访问单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每年都通知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到起诉时一直未中断,原告已经尽到了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实2021年6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涉案设备运行正常,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2021年7月5日,原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2台JXQ3**盘片数控多功能组合磨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5日,该鉴定公司出具(2022)机电质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盘片磨床的工艺流程(加工顺序)、电机功率计品牌、低压电器品牌等配置符合合同附件要求。2、1#磨床出现撞机的故障原因与限位(接近)开关的选型及设置存在质量缺陷有关,影响盘片磨床电气控制系统的可靠性和稳定性。3、2#磨床不具备开机实验条件,无法对盘片磨床的动态指标进行鉴定。4、盘片磨床的保护连接电路、总电源切断开关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5226.1-2008相关要求。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3267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涉案设备截止2021年6月10日均正常运行,鉴定机构鉴定时部分电线不是被告所安装以及涉案设备的驱动器、电机等其他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谈话录音确定,被告技术人员***承认任何设备都允许有缺陷,因为被告技术不成熟,但是后期能改善,从而认定被告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没有任何缺陷,***的回答反映了事物两面性的特征,符合事物的客观情况,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售的结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单位外来客人访问单,能反映被告单位人员到原告处对设备安装、检修、设备维修、维护,包括损坏设备零件更换等情况,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年内免费维修,终生维护。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不是经过维修就可以使用,还是即使维修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仅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就能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虽然拍摄时涉案设备正常运转,但是设备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尚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最终确定,因此,对被告关于案涉设备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的验收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过验收,因此,检验期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在约定检验期进行检验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总价款的90%,虽然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日起60天内支付,本院认为,因涉案设备并未验收,且货款的支付与产品是否合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交付设备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从而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看,虽然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维护,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对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还涉案的2台设备、返还设备款67068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项设备验收合格第12个月,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的约定,因涉案设备经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尾款74520元及逾期利息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3267元,虽然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其质量存在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鉴定费83267元,应当由被告被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还型号为JXQ300盘片数控多功能组合磨床2台、返还设备款67068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被告货款74520元及逾期利息399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连制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81元,鉴定费83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跨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