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12民初391号
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南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0482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78号顺天泰大厦2栋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543819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硕公司)与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744.54元及利息108013.8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的三倍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最终计至付清之日),合计1748758.35元;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南硕公司中标被告长业公司公开招投标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室-联检办公区专变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S施合字(2016)035号)],约定由原告南硕公司承包被告长业公司发包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0KV专变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5270683.33元。此外,原告南硕公司与被告长业公司还签订了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S施合字(2016)039号)],约定由原告南硕公司承包被告长业公司发包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临时厨房低压接线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80061.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350744.5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尚欠工程款1640744.54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业公司辩称:1.南硕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案涉工程相应的部分工程竣工财政审计结果未完成,导致无法按照NS施合字(2016)035号《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包干工程)第一条第7项“合同(包干总价)价款……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以及NS施合字(2016)039号《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7小项“合同(包干总价)……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约定进行确定,故南硕公司的诉请不应该支持。2.南硕公司诉请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案涉合同没有相应约定,不应支持。3.南硕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为案涉建筑物已经移交业主单位使用,属政府公共财物,不能因本案而随意处置。4.长业公司与南硕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南硕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业,无法及时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尾款(如有)的原因是因为案涉工程相应的部分工程竣工财政审计一直未完成,长业公司也未能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长业公司同意在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和南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西南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南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专变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项目内容为: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工程-联检办公楼1#-4#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等设备采购与安装,中标金额为5270683.33元。原告与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包干工程)》[合同编号:NS施合字(2016)035号)],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0KV专变工程。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约定:……4.承包方式为承包人承包本工程所有的施工、主材及辅材,按国家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本工程合同价款内,本工程除涉及设计变更和按照发包人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签证外,总价、单价均以合同价款为准,一次包定;5.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20天;6.质量等级: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最终以达到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7.合同包干总价5270683.33元,合同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计算:根据施工图及工程量确认书进行调整计算,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合同已有的单价或总价予以调整,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可以参照合同类似的单价或总价进行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发布的价格信息,依据工程变更签证,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主要设备进场、工程完工验收两个月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70%工程款;2.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审计结束十天内,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合同价款95%工程款;工程完工接电后整体验收时间超过6个月(180天)主体工程未整体验收的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95%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1年(以工程完工接电之日起起算),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5%工程款。第十六条保修条款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年。第十七条争议条款约定:发包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第三人通过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向承包人主张相关款项的,发包人应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对第三人承担的费用等款项。第十八条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除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3倍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利息。
此外,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NS施合字(2016)035-001号],约定双方签订了关于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0KV专变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5270683.33元(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承包人南硕公司按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管理费支付发包人长业公司,付款比例与承包人请款到账比例相同,付款时间与承包人请款到账时间相同。
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S施合字(2016)039号)],约定由原告南硕公司承包被告长业公司发包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临时厨房低压接线工程。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约定:……4.承包方式:承包人承包本工程所有的施工、主材及辅材,按国家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本工程合同价款内,本工程除涉及设计变更和按照发包人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签证外,总价、单价均以合同价款为准,一次包定;5.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30天;6.质量等级: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7.合同包干总价80061.21元。第十一条约定:1.主要设备进场、工程完工验收两个月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70%工程款;2.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审计结束十天内,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合同价款95%工程款,工程完工接电后整体验收时间超过6个月(180天)主体工程未整体验收的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95%工程款,工程质保金1年(以工程完工接电之日起起算),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5%工程款。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保修、争议、违约条款等内容与上述NS施合字(2016)035号《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3日,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栋-4栋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检查项目为土建、水电、二次装修等,检验内容为工程资料及实体观感。2017年1月16日、2018年4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500000元,合计付款3710000元。202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就案涉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请款及结算问题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尽快安排对接落实请款及结算事宜。被告答复“按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审定为准,目前审计还没有确定清楚,同意贵公司与路港公司及审计部门审计核对确认。因为工程量未能最终确定,目前双方暂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具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本次回复不代表我公司对贵公司在本联系单上所列数据的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长业公司自认案涉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0KV专变工程以及联检办公楼临时厨房低压接线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本院(2017)桂0512民初22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13年3月,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长业公司作为乙方、北海市财政局作为丙方签订《北海市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路港公司、北海市财政局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是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工程项目的发起人,其中路港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行项目的各项牵头工作;路港公司就“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工程项目”通过政府采购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被告长业公司按要求参加竞标并通过谈判程序成为项目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并在该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路港公司或路港公司指定的接收单位。该合同的投资建设含义为“建设——移交”,指被告长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工程建设并承担风险,同时北海市财政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现案涉的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已移交给业主单位用于政府办公使用,因案涉工程的政府审计工作未完成,被告长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南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应尾款。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6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623元,并向本院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否支付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案涉工程除涉及设计变更和按照发包人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签证外,总价、单价均以合同价款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办理;第一条第七款前半部分就合同(包干总价)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半部分约定“合同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计算:根据施工图及工程量确认书进行调整计算,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合同已有的单价或总价予以调整,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可以参照合同类似的单价或总价进行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发布的价格信息,依据工程变更签证,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根据该条款所适用词句进行文义解释,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进行整体解释,该条款应理解为是针对工程量有变更的情形下,双方约定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在本案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下,被告辩称应以审计价为准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因涉及政府采购,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但政府审计其实与工程结算并无必然的联系,在案涉工程已经明确约定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5270683.33元及80061.2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办理结算,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350744.54元(5270683.33元+80061.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640744.54元未支付。《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0KV专变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原告按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管理费支付被告。因铁山港口岸联检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区-联检办公楼10KV专变工程是中标工程,中标金额为52706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根据招标文件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单价和总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原告按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管理费支付被告,该协议因背离了《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下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270683.33元进行工程款结算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审计结束十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该约定将“审计结束”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成就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其掌握的工程审计信息明显优于原告,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因此,应由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因其原因所致。但被告就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未完成审计并非其原因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被告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原告有失公允。同时,案涉工程自交付使用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不需再扣除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640744.54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原告于2022年8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本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应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1640744.5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逾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仅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路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根据被告与路港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建成后应由北海市财政局进行回购。现案涉工程已移交路港公司用于政府办公使用,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案涉工程因其性质及用途特殊,属于不适合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及律师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关于保函保险费和律师费,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发包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第三人通过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向承包人主张相关款项的,发包人应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对第三人承担的费用等款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和律师费。但是经对该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出双方已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和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744.54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744.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三倍从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269.41元,由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83元,由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6.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