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丽水苑30栋1单元105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遵义路11号2栋1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合作村那下屯65号。
一审被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0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硕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1030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8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与***为委托关系,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与***合伙承揽工程后转包给***施工,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
***书面辩称,***在一审中未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对***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认可。***虽然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南硕公司提供的请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在卷证据内容,可以认定***与***为合伙关系。
南硕公司发表意见称,***与***确为合伙关系,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南硕公司提交的请款文件大多由***与***两人共同签字,***在与南硕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亦都认可只有***一人签字的结算文件。
西林供电公司发表意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西林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含***所诉的3个项目在内的案涉7个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三方审定工程造价总额为8021147.33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已支付承包人南硕公司结算工程款7780512.91元,达到结算总额的97%,剩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因南硕公司未提交请款报告等材料,导致保证金至今未退回,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03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38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西林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南硕公司、西林供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林供电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与南硕公司签订《(西林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35KV城北变电站10KV城土线新建工程等81个工程施工合同》,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将这些工程项目发包给南硕公司承建,2019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然后南硕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南硕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转包给***承建,由***包工包料负责施工,***按实际结算价15%向南硕公司缴纳管理费。2020年3月11日,***与***签订《西林县电网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35KV城北变电站10KV城土线新建工程,35KV普合变电站10KV普航线新建工程,110KV鲤从电站10KV鲤从线建设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以及施工工期。工程完工后经***与***结算,***应得到的工程款为1504982元,***已支付1204595元,尚欠工程款300387元。***多次向***等人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南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与***合伙承建该工程,从南硕公司提供多份请款函可以确认他们双方之间的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与南硕公司结算确定该工程项目的审定结算价金额为8021147.33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南硕公司共计7780512.91元,目前尚欠的只是质保金240634.42元。***在本案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据***的申请对***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将西林县电网线路改造工程的35KV城北变电站10KV城土线新建工程,35KV普合变电站10KV普航线新建工程,110KV鲤从电站10KV鲤从线建设工程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西林县电网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不具备建设施工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西林县电网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亦已投入使用,并且***对***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得工程款为1504982元,已支付1204595元,尚欠300387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欠付***的工程款300387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南硕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内部转包合同,***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是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与***属于合伙承包关系,所以,***亦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南硕公司、西林供电公司尚欠***工程款,且南硕公司、西林供电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南硕公司、西林供电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387元及利息(利息以30038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合伙承揽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一审认定前述事实,二审予以纠正。除此以外,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与***合伙承揽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诉请***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1030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1030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03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38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202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