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332执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滕忠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耀颖,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A28栋5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21)桂03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日万分之三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第一笔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为191520元;第二笔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为305856元;第三笔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为24480元);2.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7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为2520元);4.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其中发现被执行人有以下财产:
一、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以(2022)桂0332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以(2022)桂0332执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提供位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路××#××#××#××#××#××#××#××#××#××商品房给予本院查封,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以(2022)桂0332执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登记在***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名下位于××房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就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协商,由案外人就本案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以甲、乙、丙三方的形式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所享有的债权金额按照(2021)桂0322民初346号一审判决书、(2021)桂03民终2858号二审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直计算,直至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抵债房屋成功取得房屋产权证时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180万工程款及利息6536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7元、迟延履行利息79380元,共计2545183元,上述债务由乙、丙两方共同承担。二、乙方、丙方承诺于2022年3月16日支付1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滕忠联,帐号:×××85,开户行:建行南宁市明秀西路支行),该10万元先用于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7元、迟延履行利息79065元、利息8748元;剩余债务(按照协议第一条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剩余债务为2445183元)。三、乙方、丙方承诺在2022年3月16日前提供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路××小区××商品房(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给恭城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并保证9套房屋均为本案首封。(具体房屋以附件1为准)四、甲方同意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0万元,且恭城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将附件1的9套房屋全部完成第一顺位查封手续后,本执行案件终结本轮次执行。五、如乙方、丙方在2022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剩余债务2445183元的,甲方申请解除上述9套预售商品房的法院查封手续、申请本执行案件结案。如乙方、丙方在2022年7月31日前未能结清剩余债务2445183元的,则上述九套房屋于2022年8月1日由恭城县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利息从2022年8月1日继续计算,直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六、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当事人及恭城县人民法院各执壹份,甲、乙、丙三方在本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按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洋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瀚卓
书 记 员 俸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