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2496号
原告: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0482XG。
法定代表人:滕忠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慧,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友谊茗城第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94337288W。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园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30日
开庭日期:2021年10月8日、2022年6月17日
原告南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硕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于起诉当日解除;2.判决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支付工程款4192463.52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3.判决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支付违约金1611000元;4.判决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以4192463.52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为基数,自《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全部清偿之日止】;5.判决南硕公司对德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友谊茗城三期项目在《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德达公司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南硕公司将第2、4项请求变更为:2.判决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支付工程款3456424.19元;3.判决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支付违约金1611000元;4.判决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以3456424.19元为基数,自《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南硕公司(合同乙方)与德达公司(合同甲方)于2019年签订一份《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南硕公司承包德达公司发包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第三条约定工期为120工作日具备送电条件(如遇国家节假日、雨天、不可抗拒原因工期则顺延)。施工现场交付日期,以被告德达公司开具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德达公司须于2019年6月30日提供全部工作现场。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为总价格包干,合计5370000元;第十条约定“在乙方按本工程合同约定正常施工的,甲方中途无故退出或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要补足已完成工程款并支付总合同价的30%给予乙方作为违约款”。合同签订后,德达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口头通知南硕公司进场准备,但经2019年7月1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由监理单位、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德达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南硕公司提供整个现场工地,导致南硕公司无法按图施工。2019年12月30日,经监理单位及德达公司确认,因一户一表电缆管通道位置防水工作仍未完成,将设计变更为走负一楼桥架形式施工。南硕公司按德达公司的上述设计变更要求完成施工后发现,工地的总包方及消防、绿化等专项施工方的工人在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均已经基本离场完毕,仅留一两人看管已完工设施,停留现场工人称德达公司已长期拖欠各施工单位超数千万元工程款。鉴于此南硕公司于2020年1月2日、2021年1月6日向德达公司发出《中止履行通知》。南硕公司从“人民网”得知,德达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的工程款,其资产被法院查封,且至2020年11月已停工近一年(证实从2019年11月起便停工是事实)。另经南硕公司查询中国执行信息网,显示德达公司从2020年起有多达142条执行记录,涉及的执行金额高达199972364元;在“阿里拍卖·司法”官网,从2020年中下旬开始,德达公司名下资产约有130套房产被拍卖,有数百套流拍、变卖失败,则大量诉讼自2019年便开始才有可能于2020年夏进入执行。以上官网公开的执行情况,足以说明德达公司经营状况持续严重恶化,已经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南硕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德达公司送达《中止履行通知》,函告德达公司及时提供与已完工工程造价工程款等值的存款担保,以使《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南硕公司中止履行后,德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债务,德达公司作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一方在未进行任何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20日违约非法解除合同,南硕公司有权依法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德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解除时间为德达公司向南硕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的《回复函》到达南硕公司时,而非以南硕公司主张的其起诉之日解除,因南硕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二、德达公司不应向南硕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工亦未结算,在配电工程安装过程中,因南硕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德达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对涉案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其他施工方并未使用到南硕公司施工所遗留在现场的材料、设备等。涉案工程17#、18#楼配电工程委托他人施工的合同总价为988136元,已施工完毕,款项也已支付813860元。13#、14#、15#楼已与他人洽谈成功,施工合同总价为150万元。两项合计为246万元,远远低于涉案合同总价537万元,南硕公司甚至还于2020年8月以其他理由要求增加60多万款项,因德达公司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才出现了南硕公司以德达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要求中止履行合同一事,事实上是南硕公司逼迫德达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总价的手段。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南硕公司可自行拆除其施工部分,德达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南硕公司存在违约,并非德达公司违约,南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并无依据。1.南硕公司逾期未完工,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期为120个工作日。而南硕公司于2019年10月中旬进场后,直到德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其回函解除涉案合同之日仍未完工,已构成违约。南硕公司的违约行为还导致涉案工程延迟交付,13#、14#、15#楼在交付业主使用时,涉案电力工程仍未完工,目前业主用电是德达公司的临时用电,电费由德达公司垫付。对于南硕公司造成的损失,德达公司保留诉权。2.南硕公司系不当行使不安抗辩权。(1)南硕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恰恰说明双方的合同一直有序进行中。2019年6月24日,南硕公司开始施工一段时间以后,就一户一表电缆通道工作面移交问题向德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由于工作面未移交问题,要求施工工期顺延,得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2019年11月25日,南硕公司向德达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德达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德达公司回复,因尚未达到合同第六条:“工程全部完工通电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80%......”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南硕公司抓紧时间完工再请款,南硕公司申请工程款未获同意。2019年12月30日,南硕公司就一户一表电缆工程量与实际严复不足问题再次向德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并就不足的电缆向德达公司请示是否就增加的工程款由南硕公司采购,该联系单亦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同日的签证单亦证明由于施工场工作面无法满足电缆通道土建施工,更改为地下室桥架通道。从上述联系单来看,双方就施工工作问题一直有序进行中。直到2020年9月,南硕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总价,未得到德达公司认可,才产生纠纷。(2)德达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收到的《中止履行通知》(落款时间:2020年4月7日)系南硕公司不当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南硕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首先两份判决书关于德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和2020年2月26日,仅凭这两份拖欠工程款的判决书即由此说明德达公司丧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债务履行能力,明显证据不确切和充分。至于执行平台上的执行案件,均在执行中,不能以此倒推认为,德达公司已经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且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在政府的协调下,德达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涉案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足以证明德达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此外,虽然德达公司涉及到多起诉讼,与双方履行《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因为在德达公司涉及诉讼之前,南硕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南硕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四、南硕公司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南硕公司施工的电力设备部分,德达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其可自行拆除其施工的部分,其无权请求工程款,更无权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2.涉案《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配电设施的安装,南硕公司承建的配电工程,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南硕公司要求对涉案友谊茗城三期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3.即使将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南硕公司作为涉案项目配电工程安装的施工方,仅有权对自己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更不能就涉案整个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的13#、14#、15#楼的承包人广西桂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张优先受偿权,正在诉讼中;17#、18#楼的承包人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获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硕公司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德达公司(合同甲方)为在建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与南硕公司(合同乙方)于2019年签订一份《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南硕公司承包德达公司发包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工期为120工作日具备送电条件(如遇国家节假日、雨天、不可抗拒原因工期则顺延)。施工现场交付日期,以德达公司开具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德达公司须于2019年6月30日提供全部工作现场。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工程总价为总价格包干,合计5370000元。该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及设备检测费、运输费、安装费、机械费、施工水电费、验收调试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质量保修金、保险、利润、税金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无论材料设备价格、人工价格如何变化,均不作任何调整(不含城市线缆建设费、不含双电源可靠供电费、不含表后出线);工程全部完工通电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30天内德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80%;60天内德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从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运行满一年后3天内无息结付给南硕公司。南硕公司收取德达公司每一笔工程款前,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建安税务发票给德达公司,否则德达公司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直至南硕公司开具发票为止;德达公司及时进行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进场后2日内),否则南硕公司可先行施工安装,德达公司必须认可合格;南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材料、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若因保护不当出现偷盗、损坏等,南硕公司自负。做好竣工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若发生损坏,南硕公司自费予以修复;在南硕公司按本工程合同约定正常施工的,德达公司中途无故退出或因德达公司原因终止合同,德达公司要补足已完成工程款并支付总合同价的30%给予南硕公司作为违约款。合同签订后,南硕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但由于德达公司并未能将涉案工程的工作面全部交付,南硕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施工。2019年7月1日,德达公司同意了南硕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且到货设备由德达公司负责看守的请求。2019年10月16日,南硕公司在开工令上盖章,但也在开工令上备注13#、14#、15#、17#、18#楼商铺电缆桥架走向及电表箱位置未明确,德达公司及监理公司未盖章签字。之后因13#、14#、15#、17#、18#楼各楼面前的一户一表电缆管通道位置防水工作一直没有完成,南硕公司无法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德达公司为此将一户一表电缆管通道改为走负一楼桥架形式施工,把原设计安装在架空层电表箱改装至各楼层强电井安装,对于变更施工所增加的电缆量监理单位和德达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1月2日,南硕公司以德达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由向德达公司发出《中止履行通知》,要求德达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提供合同造价金额的存款担保,如未按时提供则终止履行合同。德达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收到后未予回复。2021年1月20日,德达公司对2021年1月6日收到南硕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7日的《中止履行通知》作出《回复函》,德达公司对于南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认为没有结算不予认可,且主张南硕公司已经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对于涉案合同在南硕公司收到复函之日起予以解除。因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南硕公司于2020年4月便撤离场地,没有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8月2日,德达公司与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电力公司)针对17#、18#楼一户一表及专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988136元,崇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将德达公司缴纳的农名工工资保障金(友谊茗城)813860元支付给广信电力公司。广信电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未使用到南硕公司所安装的设备线路,目前已经交付使用。2021年8月30日,南硕公司将德达公司诉至本院,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南硕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5月20日,广西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作出桂寅价鉴(2022)002号鉴定报告,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为2926031.37元(不含税)。其中合同内供配电受电工程鉴定造价为1088595.5元(不含税),专变受电工程鉴定造价960124.27元(不含税);合同外签证部分室外配电工程鉴定造价646297.65元(不含税),配电受电工程-桥架鉴定造价231013.95元(不含税)。
另查明,德达公司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因逾期交房、办证问题陆续被业主诉至本院,因工程款纠纷问题分别于2020年1月、2月被施工方诉至本院,所涉及案件生效后德达公司因未履行导致大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且德达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承包友谊茗城三期项目工程的广西桂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在所建项目工程范围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已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南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供配电受电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专变受电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两份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两份中止履行通知》《(2020)桂1402民初61号、27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回复函》《4份验货交接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行专用回单6张》《购销及安装合同》《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建行回单2张》《情况说明》,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工令》《工作联系单》《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020)桂14民初136号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广西北部湾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以及本案勘验笔录、广西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寅价鉴(2022)002号鉴定报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南硕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涉案合同应于何时解除;2.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德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3.南硕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涉案合同应于何时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仅约定了在南硕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德达公司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南硕公司并未存在上述情形,南硕公司与德达公司之间并未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德达公司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南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其他工程施工队的撤场,德达公司面临的诉讼中了解到德达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南硕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才要求德达公司提供担保,否则便中止合同的履行,而非要求解除合同。南硕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工期,但德达公司并未能按要求的时间提供全部的施工工作面给南硕公司,德达公司也同意了南硕公司工期顺延的要求。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工程施工方式又进行了部分变更。南硕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便向德达公司发出《中止履行通知》并未超过合同要求的工程工期,南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德达公司主张南硕公司不当行使不安抗辩权,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已经于南硕公司收到德达公司的复函之日起便解除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德达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效担保,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对于南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从本案诉状送达给德达公司时解除,即2021年8月31日。
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德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德达公司,依照涉案合同“在南硕公司按本工程合同约定正常施工的,德达公司中途无故退出或因德达公司原因终止合同,德达公司要补足已完成工程款并支付总合同价的30%给予南硕公司作为违约款。”的约定,南硕公司主张德达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在双方无法结算的情况下只能对涉案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由此确定涉案工程款。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经过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合同内供配电受电工程造价为1088595.5元(不含税),专变受电工程造价为960124.27元。合同外签证的室外配电工程造价鉴定为646297.65元,虽然该工程有工作联系单佐证,但未附有进场验货交接单,在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有安装,且有盗窃的痕迹。虽然南硕公司与德达公司在编号为:2019-6-004的工作联系单中约定了因工期顺延设备到货的看守问题由德达公司负责,但结合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南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材料、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若因保护不当出现偷盗、损坏等,南硕公司自负。做好竣工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若发生损坏,南硕公司自费予以修复”的规定,双方仅变更了设备到货安装前的保管责任人为德达公司,但对于设备安装后的保管工作应由谁负责并未改变,因此涉案工程的设备安装后在交付前的保护工作还是依照合同约定由南硕公司负责,南硕公司在德达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自行撤场也未与德达公司对于已经完工工程进行交接,也未安排人员妥善保护好已完工工程,对此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因涉案合同也约定已完工工程在保护期间发生损坏由南硕公司自费修复,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总工程款中。合同外签证的供配电受电工程-桥架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31013.95元(不含税),该工程有进场验货交接单及现场勘验证实已经安装,对于该工程款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279733.72元(不含税)。对于南硕公司主张的245000元看守劳务费,南硕公司虽然提供了《人员看守统计表》《建筑工地看守员劳务合同》《4份银行电子回单》,但该统计表系自行制作,且是在此前多次补充证据材料中均未提供,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初稿后才补充提交,且并未提交看守人员是否真实看守场地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转账回单无法证实款项用途。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于南硕公司主张的看守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硕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加上9%税率的税费,因南硕公司并未实际开具发票,对于实际税费本院无法确定。对于工程款应按不含税金额支付,如需出具发票,则税金按开具发票税金为准,累加到应支付不含税工程款即可。南硕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逾期支付工程产生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南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279733.7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德达公司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南硕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后德达公司未能提供担保,导致涉案合同最终解除,南硕公司有权主张德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南硕公司有权要求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南硕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德达公司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调整。南硕公司并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南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且考虑到本院已判决德达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于南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按总合同价的3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0元。
三、关于南硕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南硕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是配电设备安装,从性质上来分属于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本案的工程为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南硕公司作为配电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南硕公司并非德达公司开发的友谊茗城三期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仅有权对自己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且承包友谊茗城三期项目工程的广西桂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在所建项目工程范围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已得到支持。南硕公司主张对德达公司发包的友谊茗城三期项目在其所建的配电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硕公司只能在涉案合同范围内其所建的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主文:一、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
2、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9733.7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79733.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之日止);
3、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4、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2279733.72元的范围内就其与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崇左市友谊茗城三期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驳回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2424元,由广西南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86元,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38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京
人民陪审员 阮志清
人民陪审员 黄翠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黄羽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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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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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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