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1楼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东路南侧恒邦东郡7号楼101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MTJJQ42。
法定代表人:王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的残疾赔偿金为391132.8元、护理依赖为330193.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七级、九级、十级共四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的67%;2、一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5月,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2020年的新标准;3、一审判决护理依赖先行支付10年不妥,十年后再度主张的难度过大,一次性赔偿较为合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63%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34393元/年计算,一审判决时37540元/年的标准还没有正式适用;三、***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5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近55周岁,我方认为按照5年计算更为合理,如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司派员到场参与,程序不合法;2、鉴定机构鉴定时,***仍在接受系统的治疗,尚未治疗终结;3、经我司鉴定专业人员复核,本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均明显过高;4、我司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允许。
***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伤残鉴定程序上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在一审时的残疾赔偿金新标准已经发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标准37540元/年计算;三、***受伤时仅50余岁,护理依赖应当按照20年计算。
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024.9元;2.判令石运、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7时25分,石运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200M路段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甘立亚、甘悦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运负事故主要责任。***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等,评为部分护理依赖,要求按照20年计算护理依赖费。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17时25分,石运驾驶登记在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200M路段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甘立亚、甘悦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5221201800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甘立亚无责任,甘悦纳无责任。***住院治疗171天,其伤情于2020年1月25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障碍。***的伤情于2020年2月29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留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叶挫伤伴血肿形成,行脑叶部分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遗留2根以上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0元。***的伤情于2020年4月17日经安徽省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需部分护理。***所驾驶的电动车于2019年4月2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估损总值为2160元。石运驾驶的涉案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石运垫付***医疗费6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根据(2019)皖1522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甘立亚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甘立亚残疾赔偿金等608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甘立亚医疗费等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运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运驾驶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石运和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120元(110000元-60880元)内进行替代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替代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由石运等按责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中的15%费用(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治疗中支付的专家费和人血白蛋白费等,因无正规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该专家费和人血白蛋白费等确已发生,结合本案实际及一审法院以往的司法实践,该部分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即石运按责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根据***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安徽中和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核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141.98元(含专家费5000元、人血白蛋白等9643元);2、后续治疗费55000元;3、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天×30元/天=5130元;5、护理费,护理期为180天,住院期间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计算171天,计21115.08元,出院后以农林牧渔113.08/天计算9天,计1017.72元,合计22132.8元;6、误工费,误工期为15个月,以农林牧渔业113.08元/天标准计算450天,计50886元;7、关于后续护理费的确定,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意见,作为本案计算依据,但分段计算,一人护理,先行支持10年,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届时另行主张,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8元/天计算10年的50%,计206371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五、七、九、十级四处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计算20年的63%,计43335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5000元;10、电动车损失2160元;11、鉴定费3900元;12、评估费300元;1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542元(含护救车费1200元)。上述十三项数额总计998515.58元。综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4120元,计491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4498.98元(179141.98元-5000元-9643元)、后续医疗费55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22132.8元、误工费50886元、残疾赔偿金419231.8元(433351.8元-14120元)、电动车损失160元(2160元-2000元)和交通费1542元,计722181.58元的80%,即577745.2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依赖费206371元的80%,计165096.8元;五、石运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血白蛋白9643元、专家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和评估费300元,计18843元的80%,即15074.4元;六、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七、***返还石运和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4500元。上述第1-4项赔偿款合计7939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第5-7项判决内容合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0元,减半收计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石运和安徽正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00元,***负担20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的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等确定的计算方式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将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判决结合***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先行支持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届时另行主张。
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辨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计算20年的67%予以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计算20年的63%计算略有偏差,差额不大,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只有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情形才应予重新鉴定。本案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后,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在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时均事前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派员参与,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上诉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将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负担6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5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雅俊
书记员田方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