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983执异64号 异议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石横六村1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98********。 异议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石横六村1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2********。 申请执行人: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长山街0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石横六村1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兴润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3)鲁0983执839号案件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2023)鲁0983执839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过程中,查封的***银行款115724.77元,并非***自己所有,继续执行存款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异议人***是***的儿子,***所挣的钱在***名下存着,等他结婚时拿出来用。1、2021年7月30日的存单20000元,账号03033709836********连利息共计20450.83元,为***的当兵抚恤金,归***所有,有银行流水账单证明。2、***微信扣的3111元,为***微信转给***的4020元,所剩的3111元为***的钱,有微信转账凭证。3、2022年1月8日的存单10000元,账号03033709836********连利息共计10266.6元,为***微信转给***保存的,有微信电子凭证证明。4、2021年7月31日的存单10000元,账号03033709836********连利息共计10214.17元,为***微信转给***保存的,有微信电子凭证证明。5、2021年8月5日的15000元,有***平时挣的钱让***存的,共计12800元,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6、扣的银行卡上的30026.58元,有***的14950元,有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二、***是***的丈夫,她的存单15000元,为***外环路上自己路边栽树卖的存款,存放在***名下,连利息共计15324.48元,为***个人财产所得,以上共计87177.08元,法院扣的115724.77元,去除个人的,共剩28607.69元。剩余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丈夫***的一半,为14303.84元,以上共回转101420.92元。三、***本人常年体弱多病没有工作,家里收入少,没有什么存款,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3)鲁0983执839号案件相关的执行通知书,扣划***名下相关账户115724.77元中的101420.92元进行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兴润园林公司辩称,一、两异议人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实施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已经被执行了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被法院撤销,不存在执行回转。三、银行存款原则上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归属所有,两异议人称将自己的个人资金存在***名下,真实性存疑,两异议人陈述将自己的货币资金存放在***名下,构成借用关系,借用关系仅在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借用人对银行账户出借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执行。四、异议人***所陈述的案涉存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没有分割析产,属于***的责任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润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6月9日,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微信、银行存款;2022年6月10日,保全查封了***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026002号不动产一处,该房产登记于2014年8月1日,共有方式共同共有。2022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2)鲁098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兴润园林公司财产损失共计77187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9日,本院以(2023)鲁0983执839号案件立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3)鲁0983执8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数额的存款。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微信、银行存款共计115724.77元,于2023年3月9日、3月10日全部扣划完成,2023年3月15日,本院向兴润园林公司过付案件款115724.77元。 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2)鲁098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作为(2023)鲁0983执839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权,本院作出(2023)鲁0983执83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扣划的案涉115724.77元存款,均存放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被执行人***为案涉存款的权利人。两异议人称扣划***名下账户115724.77元中的101420.92元进行执行回转的问题,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两异议人请求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