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2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楼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1EAN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检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检测公司与***于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越了审理范围。***在劳动仲裁程序阶段只提出其在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7月24日之间与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认为***自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出院后没有到检测公司上班,还有一个月全休假,故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是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10月10日。***自己都认为只在2020年7月17日到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超越了***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与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没有与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所提供的工作是检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与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的过程中,***也承认自己本身是个农民,干一天活挣一天钱,从来不知道检测公司的名称,也不知道公司在什么地方。一个人如果连自已单位的名称都不知道,怎么有跟单位签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二)***也不受检测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检测公司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还要遵循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的工作制度,故***与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入融水至河池23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从事辅助检测工作,必须要遵守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安全管理制度。这是生产场所对所有入场人员的安全要求。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的安全工作并不是由检测公司制定,是由发包方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制定的。在这个工地中,不管是辅助检测公司工作的人员还是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都必须进行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着装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这是生活的常识,也是工作的常识。一审判决将***在安全交底上签字,需要服从着装要求、需要服从工作安排要求就当然认为***与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并不接受检测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由于一审判决对于用工方式(用工方式有加工承揽、雇佣、劳务、非全日制、全日制)理解的单一性、僵化性,故认为只要是符合用工主体的单位用工,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错误判决,是错误的。如果这样认定,那么中国就不应当存在农民工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检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检测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成立,主要承担公路、水运、市政、铁路、建筑、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检验检测及技术研发服务,工程装备及材料的研发;机械设备、汽车租赁的经营业务。2019年6月7日,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五分部(甲方)与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的单梁荷载实验进行技术服务。经检测公司职工农友(负责现场荷载检测,现场安全员,设备管理)介绍,***于2020年7月17日到检测公司从事辅助检测工作,主要负责将钢筋放到指定位置并安装仪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发180元/天。2020年7月17日,***参加了检测公司召开的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单梁荷载实验会议,并签署了检测公司关于该工程单梁荷载试验的安全生产要求、技术及安全交底记录表、危险源识别及安全记录表。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单梁荷载试验安全生产要求:所有参与人员必须听从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员)的同意调度及指挥;必须正确使用劳保用品,必须穿戴安全帽、反光衣,否则严禁进入工作区域;严禁穿拖鞋、皮鞋等防滑性能较差的鞋子参与检测,严禁在工作期间穿背心短裤、光膀子等。
2020年7月24日,***在该单梁荷载实验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48天,医院诊断:1.右腕舟状骨骨折;2.左侧第5、6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胸腔积液;5.甲状腺占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一个月。检测公司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已支付给***8天工资合计1440元。***出院全休期满后未再到检测公司上班,检测公司亦未再支付工资给***。
***于2021年2月18日向河池市宜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宜州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检测公司之间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检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检测公司职工介绍到检测公司负责的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的单梁荷载实验项目从事辅助检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检测公司按日计发***工资。检测公司制作的《检验检测工作计划书》明确了***在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五分部单梁荷载实验中的职责为辅助检测,该工作是检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该单梁荷载实验项目工作过程中,遵守检测公司交通工程检测公司的安排,参加该公司的安全会议,并服从该公司关于安全检测的要求,根据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进场工作,遵守检测公司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检测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由其员工农友介绍***到检测公司从事其项目工程的辅助检测工作,并按口头约定支付***的工资。在***受伤后,检测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检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的工作不属于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认定,检测公司与***之间应自用工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10日出院并于一个月全休期满后未再到检测公司工作,检测公司也并未支付***工资,检测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结,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10月10日终止。判决:检测公司与***于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检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具体的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与检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具体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因***在检测公司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检测公司认为***没有与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受检测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的仲裁请求是:确认检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与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在检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即使仲裁裁决失效,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也仅能就仲裁裁决确认给予***权利予以审查,判决确认的权利不能超过仲裁裁决所确认给予***的,但一审判决却确认***与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裁决确认的时间,本院予以纠正,确认***与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检测公司上诉认为***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确认***与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西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