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5行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汶溪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08460J。

法定代表人吴双娣,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茜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玉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财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003278091Q。

法定代表人夏尤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栋,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和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3486453260W。

法定代表人王瑞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1779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52993244W(1-5)。

法定代表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晓云,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上海哈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58弄12幢5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0304476P。

法定代表人张君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县财政局、一审第三人和县中医院、一审第三人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利信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哈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顿公司)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行初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发布和县中医院进口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第二次)变更公告,公告载明:采购人为和县中医院,项目名称为进口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第二次),采购代理机构为安天利信公司。公告同时发布了开标时间、地点、技术参数要求以及评标办法。爱克斯兰公司与哈顿公司参与投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爱克斯兰公司提供的原厂质保承诺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商务要求完全响应,认定其符合性审查不通过。哈顿公司超声诊断仪(彩超)LOGIOE9XDclear2.0中标。

2019年5月20日,爱克斯兰公司分别向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县中医院发质疑函。2019年5月31日,和县中医院、安天利信公司书面答复爱克斯兰公司,评标委员会专家组进行复评,维持原评审结果。

2019年6月19日,爱克斯兰公司向和县财政局申请投诉,投诉主要内容为:“1.在和县中医院高端彩色超声多普勒设备采购项目中,安天利信公司操纵评标过程,隐瞒补充公告变更,在招标现场将我司以不符合商务条件为由废标;2.安天利信公司串通采购人,明知中标人虚假应标,所投产品LOGIQE9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第四项‘2014年1月后首次注册的最新平台’;3.在本次招标中以原厂质保作为排他性条件。请求依法查证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操纵招标,串通投标,判定招标无效,依法废标,处理此招标公司,依法撤销安天利信招标代理资质。”

2019年7月8日,和县财政局作出《和县财政局关于“和县中医院进口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1包”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财购〔2019〕106号),该处理决定书第二部分对查明事实和相关依据记载为:“(1)投诉事项1的核查情况:1.该项目变更公告内容已于2019年4月23日在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发布,变更公告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评标时已提交给评审委员会,评标报告也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变更后的评审办法予以评审的;2.投诉人被废标是由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投标人提供的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依据法定程序对投诉人予以询标要求其提供合理解释,经询标后,评标委员会一致判定投诉人投标文件提供的原厂质保承诺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认定符合性审查不通过。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2)投诉事项2的核查情况: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和6月27日两次提请原评标委员会予以复评,原评标委员会的复评意见为:‘1.根据上海哈顿提交的投标文件资料显示所投设备为LOGIQE9晶准超声系统(LOGIOE9XDclear2.0),该平台设备新增了能支持XDclear2.0技术的探头,所配XDclear冰晶探头技术≧2种,并于2017年7月3日首次注册(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236044),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招标评审结果。2.经评审确认上海哈顿投标文件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同品牌同型号的要求:提供2016年1月1日至今(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在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与本项目所投同品牌同型号(进口产品)的销售业绩’。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3)投诉事项3的核查情况:1.本项目在招标采购程序启动前,已经马鞍山市财政局(马财〔2018〕298号)文件批复同意采购进口医疗设备;2.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17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于进口产品,要求生产厂家提供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并不违反先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该处理决定书第三部分对处理决定记载为“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现政府采购活动已结束,哈顿公司中标的超声诊断仪(彩超)LOGIOE9XDclear2.0已于2019年9月9日在和县中医院安装验收、投入使用。

爱克斯兰公司对和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和县财政局作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进行处理,爱克斯兰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案中,爱克斯兰公司作为投标人,不接受评标结果,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后,不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回复,又向和县财政局投诉。和县财政局收到爱克斯兰公司的书面投诉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对投诉事项分别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否废标由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不是和县财政局法定职权,爱克斯兰公司提出废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爱克斯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克斯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克斯兰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克斯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主要理由为:1.LOGIQE9首次注册时间是2009年,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2014年以后首次注册的条件。2.招标文件要求提供2016年的销售业绩,而哈顿公司的中标产品LOGIQE9新增探头的新平台机器首次注册时间是2017年7月3日(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236044),根本无法提供该产品2016年的销售业绩,哈顿公司提供的LOGIQE9产品销售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国内LOGIOE9晶准超声系统中没有LOGIOE9XDclear2.0型号,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为准。4.和县中医院与安天利信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和县中医院进口全数字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第二次)”项目质疑函的答复》证明本次招投标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爱克斯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和县财政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和县财政局辩称,爱克斯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县财政局收到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县财政局与采购人。采购代理人、投标人、中标人之间无利害关系。

一审第三人和县中医院述称,和县中医院作为采购人,与代理人之间不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本次采购经马鞍山市财政局批复同意采购的进口医疗设备,在原厂质保上不受《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约定,没有排他情形。补充公告于2019年4月23日在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不存在隐瞒情形。针对爱克斯兰公司的多次投诉,原评审委员会进了多次论证、复评,哈顿公司的中标产品系LOGIOE9最新平台,其首次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该产品中标后已购买并实际投入使用,和县财政局受理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也对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安天利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中标人哈顿公司的中标产品LOGIOE9晶准超声系统(LOGIOE9XDclear2.0)支持XDclear技术探头,所配XDclear冰晶探头技术≧2种,系2017年7月3日首次注册(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236044),所投设备为整机原装进口,符合招标文件2014年1月以后首次注册的最新平台机器要求,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2016年1月1日以后与所投设备同品牌同型号的销售业绩,并非要求最新型号的销售业绩,哈顿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案涉招投标项目经过原评审委员会两次复评,确认哈顿公司所投产品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确认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和县财政局依据复评结果驳回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追加采购人、采购代理人、中标人为第三人,经过两次庭审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哈顿公司述称,哈顿公司中标的产品是LOGIOE9晶准超声系统中最新平台产品即LOGIOE9XDclear2.0,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2014年后首次注册的最新平台要求。招标文件要求提供2016年同品牌同型号的销售业绩,LOGIOE9XDclear2.0与LOGIOE9品牌与型号相同,所以哈顿公司提供2016年LOGIOE9的销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哈顿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投标,投标产品合法合规,与其他单位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串通投标。

爱克斯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和县财政局关于“和县中医院进口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1包”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和县财政的行政处理错误;3.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中要求首次注册是在2014年以后,而哈顿公司的中标产品是在2009年首次注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医疗器械注册证截图,证明哈顿公司的中标产品是2009年首次注册,其新增探头的新平台机器是2017年才注册的,提供的销售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和县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和法律依据:1.爱克斯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爱克斯兰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和县中医院进口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第二次)招标文件的部分复印件,证明本次招标的技术参数要求、商务要求、符合性审查、原厂免费质保承诺书、履约能力)等;3.哈顿公司的投标文件的部分复印件,证明哈顿公司所投设备的注册信息、同品牌同型号的销售业绩及原厂免费质保承诺书等;4.爱克斯兰公司投标文件的部分复印件,证明爱克斯兰公司提供原厂免费质保承诺不符合商务要求;5.招标情况报告的部分复印件,证明本次招标经过变更公告、询标函、专家组论证、两次专家组复评;6.爱克斯兰公司质疑函,证明爱克斯兰公司的质疑内容;7.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5月31日两次对质疑函的答复,证明和县中医院与安天利信公司对质疑的答复内容;8.爱克斯兰公司2019年6月2日的投诉函,证明其投诉的主要内容;9.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证明和县财政局于2019年6月10日要求爱克斯兰公司对其投诉进行补正;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邮箱投递截图,证明投诉补正通知书投递成功;11.2019年6月17日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书,证明爱克斯兰公司已对投诉进行补正;12.受理通知书,证明和县财政局已经受理爱克斯兰公司的投诉;13.受理通知邮箱投递截图,证明受理通知投递成功;1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和县中医院、安天利信公司、哈顿公司收到投诉书副本;15.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和县财政局进行了调查核实;16.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和县财政局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17.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投递截图,证明各方当事人收到和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分别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一审第三人和县中医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安天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招标文件部分复印件、爱克斯兰公司提供的原厂免费质保承诺、询标函、马鞍山市财政局文件(马财〔2018〕298号),证明招标文件商务要求部分规定中标人需提供原厂免费质保承诺书,承诺书可由所投设备制造商、制造商直接授权的国内经销商、进口产品代理人或进口产品国内代理人直接授权的经销商出具,投标文件符合审查部分规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商务要求、合同条款完全响应,带*的技术条款完全相应,以上评审有任何一项未通过或必须提供原件材料而未提供的,符合性评审不通过,按照无效投标文件处理,评标委员会依法对爱克斯兰公司进行询标后,一致判定爱克斯兰公司提供的原厂免费质保承诺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认定符合性审查不通过,案涉进口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通过进口论证并经马鞍山市财政局批复同意,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原厂免费质保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招标文件部分复印件、哈顿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投标要求、哈顿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236044),哈顿公司其所投设备产品名称为:超声诊断仪,型号、规格为:LOGIQE9,批准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附录中备注“XDclear技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哈顿公司《关于和县中医院质疑的答复》、专家组复评意见表、和县中医院和安天利信公司《关于“和县中医院进口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第二次)”项目质疑函的答复》,证明安天利信公司收到异议后组织复评并告知结果,哈顿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审委员会在复评程序中维持原评标结果并认定爱克斯兰公司符合性审查不通过;4.招标文件部分复印件、哈顿公司销售业绩证明材料,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2016年1月1日以后、与所投设备同品牌同型号产品的销售业绩,并要求同时提供合同复印件、合同甲方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哈顿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第二次复评意见表、招标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收到投诉书副本后,依法再次组织原评标专家委员会进行复评,并将复评结果进行告知,投诉事项均不成立。

哈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彩页(国械注进2017323604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彩页(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2313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彩页(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3232261号)(2017年),证明:LOGIOE9品牌超声诊断仪在2009年、2011年、2014年、2017年都在国家药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进行了注册,哈顿公司提供的该型号最新平台产品首次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哈顿公司提供的产品与LOGIOE9属于同品牌同型号,该品牌和型号自2009年开始市场上进行销售,哈顿公司提交的业绩与事实相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关于证据采信的认定意见及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2日,爱克斯兰公司向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申请投诉。2019年6月10日,和县财政局经审查认为该投诉在受理主体、投诉对象、投诉内容以及具体请求上有误,向爱克斯兰公司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2019年6月19日,爱克斯兰公司在补正之后向和县财政局重新申请投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和县财政局作出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上诉人和县财政局系案涉投诉行为的处理机关。《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本案中,采购人系和县中医院,投标人爱克斯兰公司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应当由和县财政局进行调查处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一审法院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和县财政局对案涉投诉具有调查处理职责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二、投诉人爱克斯兰公司对其投诉事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爱克斯兰公司认为哈顿公司的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载明的“2014年1月以后首次注册的最新平台机制”要求,被投诉人已经提供中标产品2017年7月3日的注册信息(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236044)。爱克斯兰公司认为哈顿公司中标的LOGIQE9的首次注册时间是2009年,而在案证据显示2009年暂缓注册的是LogiqE9,且注册信息显示LOGIQE9与LogiqE9在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方面并不一致,爱克斯兰公司在未提交国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情形下,用LogiqE9的注册时间来判断中标产品LOGIQE9的最新平台注册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其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2016年1月1日至今(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在二甲及以上医疗机关与本项目所投同品牌同型号(进口产品)的销售业绩”,爱克斯兰公司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品牌同型号必须为同一产品,型号规格同为LOGIQE9的医疗器械有过多次注册经历,注册信息显示主要区别在于产品的结构及组成不同,而型号规格相同,因此,爱克斯兰公司认为如果哈顿公司中标产品首次注册时间是2017年,无法提供同品牌同型号(进口产品)销售业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和县中医院与安天利信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和县中医院进口全数字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彩超)采购(第二次)”项目质疑函的答复》仅系采购人和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质疑答复职责,不能证明二者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和县财政局在履行调查职责后,在投诉人爱克斯兰公司对其投诉事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情形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爱克斯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洪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亮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