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403行初21号
原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18355R。
法定代表人:刘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政务中心F座。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66号讯飞大厦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陈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顺乐,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31995-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存,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淮南市朝阳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何友法,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祁门路1779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公司)、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安徽省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工程)公共资源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张娜娜,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孔维钊、***,第三人讯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章顺乐,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韩明、刘新宝,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体勇,第三人安徽省立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大文、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第三人利信公司对“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质要求第6项规定:投标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在招标文件附件三中要求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出具承诺书,承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如违反承诺,投标人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和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如有任何虚假或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和索要保证金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招投标文件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原告及第三人讯飞公司均参与了该项目投标,经评标公示,第三人讯飞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原告为第二中标人。公示当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投标人即对第三人讯飞公司的投标资质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讯飞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参加蚌埠市公共交易中心组织的“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投标中,因弄虚作假行为被取消中标资格,依据本次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第三人讯飞公司应不具有投标资质,故其中标应属无效。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并向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利信公司提出书面质疑,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利信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回复函》,因原告认为其回复中未对原告的质疑内容作出实质回应,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该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以第三人讯飞公司没有在蚌埠市被限制投标为由,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讯飞公司在“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中因弄虚作假被取消中标资格是无可置疑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属于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依法己被取消中标资格,上述客观事实不因任何单位的一纸证明所推翻否定。根据本次招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第三人讯飞公司显然因在近三年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有弄虚作假行为而不具有投标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第一中标人资格应为无效,同时应确定第二中标人即原告为本次中标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讯飞公司的中标应依法确认无效,同时应确认原告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的中标人。据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讯飞公司在“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的中标无效;3、确认原告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中标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是本案投诉人。
2、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中标公示及评分汇总,证明原告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人讯飞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3、三位第三人针对质疑做出的回复,证明没有对我们的质疑做出回复,我们质疑的是弄虚作假,回复证明的是近三年招投标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4、招标公告、承诺书。公告第三项投标人资质要求第三条第六点,证明1、第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并不是同时存在弄虚作假、限制投标行为。2、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弄虚作假行为,是有具体的事实内涵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不符合招投标资格之一的。
5、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中标公示、复审结果公示、废标公告。证明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讯飞公司在“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因弄虚作假行为被取消中标资格。证明废标处理结果的事实。
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3月9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且有据可依。被答辩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投诉,认为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三人讯飞公司2014年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投标公告投标人资格第六条“投标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答辩人接到投诉后向三位第三人了解对被答辩人的质疑情况,并查阅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回复第三人讯飞公司的函(见证据二),该函否定了蚌招标〔2014〕79号《关于对安徽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的通报》,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恢复第三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资格,不再记不良行为记录,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为进一步查清被答辩人对第三人讯飞公司的投诉在蚌埠投标过程中是否有提供虚假业绩,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答辩人会同业主单位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赴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讯飞公司在2014年参加蚌埠市“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中的业绩真实有效,没有在蚌埠市被限制投标。(见证据三)答辩人依据核查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讯飞公司符合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第六条“投标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投诉事实和理由充分。二、答辩人2016年3月9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正确。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向第三人了解质疑答复的情况,并针对投诉事实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查,且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投诉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实,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淮南市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做出处理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2016年3月9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原告的投诉函,证明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
二、2014年7月7日蚌埠市公共资源管理局给讯飞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
三、2016年3月1日蚌埠市公共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反映为了慎重起见于2016.2到蚌埠市公管局进行核实,证实了讯飞公司在蚌埠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恢复了参与投标资格,未被限制投标。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淮南市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人讯飞公司述称:一、中建公司诉称讯飞公司在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并因此被取消中标资格,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5月,讯飞公司参加了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投标,提供的建造师业绩为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项目经理为马骉。为证实马骉担任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经理,讯飞公司向招标人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蚌埠市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后因马骉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时间滞后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的开工时间,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认为马骉业绩不符合相关要求,但鉴于马骉实际担任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经理,决定恢复讯飞智元公司参与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资格,不再记为不良行为记录,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该决定已生效并得到实际执行。因此,讯飞智元公司虽未能最终中标,但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之所以未被确定为中标人,系因项目经理的业绩虽系客观事实但存在法律上瑕疵所致,中建公司诉称讯飞公司因弄虚作假被取消中标资格,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中建公司诉请确认讯飞公司在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的中标无效、确认其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的中标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中建公司是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监管局)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投诉处理决定书》仅针对中建公司投诉的讯飞智元公司近三年有无弄虚作假行为、是否具备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项目投标资格作出处理决定,根本不涉及确认汛飞智元公司在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中的中标无效和确认中建公司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中标人这一民事争议。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建公司诉请确认讯飞智元公司中标无效和确认其为中标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两项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讯飞智元公司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淮南监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中建公司要求确认讯飞智元公司中标无效和确认其为中标人的两项起诉,维护讯飞智元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讯飞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五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4月6日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反映2010.4马骉在讯飞缴纳养老保险至今。证明:1、马骉实质上担任项目经理,并有业主方认可;2、蚌埠投标过程中,业绩真实无弄虚作假行为。
二、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招标文件、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关于讯飞智元公司申诉的复函、中信银行合肥新站支行的客户回单、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向讯飞智元公司送达的2份中标通知书。证明1、蚌埠投标后,蚌埠招标单位将24万投标保证金退回了讯飞;2、如有弄虚作假不良记录在地市均被限制投标资格,若被认定弄虚作假,2015年不可能有投标中标资格,故无弄虚作假行为。最终说明讯飞在蚌埠2014投标提供事实是客观的,无弄虚作假,在淮南市的投标更不会因为2014年蚌埠的行为取消投标中标的资格。
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述称:新校区项目是淮南的重点工程项目,工程相关建设单位是淮南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和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建设系统理工大学委托利信公司进行依法招投标,招标确定讯飞智元公司为中标人,原告认为该中标无效,向安徽理工大学及被告、利信公司提出异议,安徽理工大学对其他两单位进行相关调查和了解,2016年2月做出了相关回复,被告也按照行政处理的程序和原则进行了处理,理工大尊重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具体涉及到司法审查的问题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述称:原告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诉状中认为第一中标人讯飞智元公司违反了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弄虚作假……”,在复查中实际上否认了此处理决定,在逻辑上是悖论,认定弄虚作假由两部分构成:客观事实与法律授权行政部门认定。蚌埠市公管局,随后变更了对讯飞行为的决定,事实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原告诉状中不能证明此行为,行为是不成立的,应尊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利信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工程项目形成招标代理关系,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委托答辩人为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讯飞公司等均参与该项目投标,讯飞公司为第一中标人。2、工程对外进行了招标通告,讯飞提供的招标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中标后果。3、根据安徽理工大学招标公告要求,讯飞公司提交了投标人资格的投标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无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否则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应当由讯飞公司承担后果。4、讯飞公司符合投标人资格,中标有效,公开招标安徽理工大学系统工程候选人为讯飞公司,安徽理工大学依法发布中标公示,寄送中标通知书,原告质疑讯飞公司不具备中标候选人资格,与被告一同前往蚌埠市公共资源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显示2014年7月7日恢复讯飞公司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格,讯飞公司符合投标人资格,中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建设项目代理协议书,证明利信公司与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理工大学就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形成了招标代理关系。
二、招标公告,证明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对外进行了招标公告。
三、承诺函证,证明:1、第三人讯飞公司承诺提交的投标文件真实合法有效;2、第三人讯飞智元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如有违反上述承诺,第三人讯飞公司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和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如有任何虚假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讯飞公司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和所要保证金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四、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经公开招标,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讯飞公司。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讯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回答了原告的质疑,不存在答非所问,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对真实性无异议,回复是针对原告质疑按照程序与其他三个单位共同回复,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质疑实质上认为讯飞公司是弄虚作假不良记录无投标资格,已经在第一条进行了回复,第三人利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质疑已经作出实质性回复。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理解,并没有表明自己的证明观点是什么。这份证据和承诺书确定了弄虚作假的情形应该是由蚌埠公管局作出认定,而不是原告的理解。原告没有举出本案的争议点。均证明讯飞无弄虚作假行为、无行政处罚,通报已经由于讯飞公司的申诉予以纠正。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蚌埠公管局是经过申诉调查后做出的回复。以招标公告证明讯飞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观点不成立。其余第三人均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由法庭裁判。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告并非公管局所发,发送主体不具有行政机关确定认定有权认定机关。发布日期已被蚌埠公管局回复函及证明两份文件予以纠正,不再强调。各位第三人均总体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清楚。1、内容上看蚌埠管理局对讯飞弄虚作假行为已经进行通报处理情况下,又给讯飞公司回复函的方式部分改变通报处理结果,认为不合法。2、不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的观点,不但没有否定弄虚作假行为反而进一步维持或认定了弄虚作假行为,第二段内容做了认定,最后依法得出的结果依旧对讯飞公司弄虚作假行为是认定的。不知道被告怎么根据这份函否定了前面的通报。3、第三段内容最后一句话,可以看出没有恢复中标资格,如果没有恢复中标资格一定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恰恰证明了这一事实。4、最终处理意见是两项,被告只看了第一项说要恢复投标资格,保证金退还,在原通报中对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弄虚作假情节的严重程度,做了减轻处理的调整。重点是第二项,这是这份函的核心,驳回申诉仍然维持之前通报处理认定的事实,驳回申诉的这一结论证明了讯飞公司弄虚作假的事实。蚌埠招标管理局的函没有看出否定了处理通报的意见。对于项目经理变更,函已经作出准确的定性,按照规定是项目经理,是不容质疑的。恢复讯飞投标资格等三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招标文件中单独提出了弄虚作假行为取消招标资格。管理局针对讯飞公司的申诉出于多种原因考虑,维持废标的处理意见,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取消了限制投标行为的处理,仍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全部否定是错误的。被告对此辩解称:原告应当围绕自身的投诉事实及理由进行解读回复函,事实是认为讯飞公司在近三年招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具备招投标资格,被告进行了核查,讯飞公司在蚌埠招投标过程中,回复函回复的事实和处理意见与原告投诉的事实不一致,是理解的问题。第三人讯飞公司和利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案件的依据请法院予以裁定。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所诉质证意见混淆了弄虚作假行为在招投标文件中的概念,包含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者才构成弄虚作假限制招投标行为,不是原告所诉自己的理解,原告质证观点中既有赞同回复函的意思,又有否定的意思。项目经理选择程序上有一定瑕疵,申诉查询后是轻微瑕疵,构不成弄虚作假行为,程序已经结束,没有恢复,回复函中心内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弄虚作假行为,原告对这个概念是有一定误解。第三人利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认为:1、单位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有负责人签字,这个证明得不到认证。经调查是某个别工作人员调来,由于对前面情况不了解,业务不清楚,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蚌埠公管局知道后对淮南公管局出具了说明,对证明内容进行了否定。2、程序不合法,行政机关应当两名行政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有其签字。对关联性认为内容方面分两种,第一段中因项目经理业绩造假做出通报处理,是无争议的。第二段中业绩真实有效,对第一段进行了全盘否定,对处罚做出了调整,不存在瑕疵的说法。证明不足以证明经核查真实有效,与回复函结果不一致,没有依据。讯飞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有两个文书:蚌埠公管局出具的通报处理、回复函对申诉的处理意见。通过证明否定行政机关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处罚,是不足以证明的。申请法庭对蚌埠市公管局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对此辩解称证据反映出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依据《淮南市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为了慎重起见对2014年7月7日的回复函蚌埠公管局对讯飞公司弄虚作假的认定进行了核查,公管局出具的证明非常清楚,未做出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派出三名执法人员及业主单位,其有关联性,为了把事实查清,请原告对围绕投诉事实讯飞在近三年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质证。蚌埠公管局出具的证明是对原告投诉处理的证据。第三人讯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该证明进行了断章取义,割裂了证明两段之间的关联,第一段描述了前一部分发生的事实,第二段是后来核实的事实,应当以第二段认定的事实为准,不能根据第一段误导法庭。讯飞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要根据招投标整个过程进行认定。讯飞在蚌埠项目招标过程中从未弄虚作假、被限制招投标。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尊重管理局处理意见,由法庭裁判。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被告证明观点,认为原告的质证相互矛盾,不信任蚌埠公管局证据,认为有虚假成分,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是庭审争议焦点,不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质疑。原告投诉要求取消讯飞招标资格,是按照招投标活动中的规定,弄虚作假行为被行政部门认定后是没有招投标资格的,实际上由回复函和证明中表明原告投诉的事实在蚌埠公管局已经不做不良记录了,作为原告,仍按照自己理解代替法律行为部门的判断,是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第三人利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讯飞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认为马彪是否担任项目经理无关联性,马彪变更在回复函中已经表明,是矛盾的。项目经理变更相关行政法规有一定的程序,需要相关资料签字,相关网站备案。被告、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利信公司同意讯飞证明观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产生法律后果由讯飞承担。对讯飞公司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引用的招标文件,没有说到不废标,观点是不成立的,有多种处理方式,不代表没有弄虚作假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同意讯飞公司。第三人利信公司认为没有看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其余第三人均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
对第三人利信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三位第三人共同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亦不是被告作出,其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仅在于配合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位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质疑实质回复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系招标公告和承诺书,该证据可以证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其他异议系各方当事人对该要求的理解争议。证据五系蚌埠项目的中标公示公告,该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对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蚌埠市投标过程中,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讯飞公司的复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系对该复函内容的理解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系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落款时间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应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规定是民事诉讼中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而该证据系行政诉讼中单位向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受该形式要件拘束,故对于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争议系对证明观点的理解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
对于第三人讯飞公司的证据,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马骉与讯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5日,是讯飞公司员工,其是否在五矿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讯飞公司用2015年在蚌埠中标以及退还投标保证金来表明自己未弄虚作假,是否能达到其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对第三人利信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第三人利信公司对“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质要求第6项规定:投标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讯飞公司均参与了该项目投标,经评标公示,讯飞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原告为第二中标人。公示后,原告认为讯飞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参加蚌埠市公共交易中心组织的“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投标中,因弄虚作假行为被取消中标资格,不符合本次招标的投标资质,故其中标应属无效。向第三人安徽理工大学、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利信公司提出对讯飞公司投标资质的质疑,2016年2月15日,上述三位第三人对原告作出回复函,认为讯飞公司符合招标要求。原告认为回复中未对其质疑内容作出实质回应,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为查明情况,该局会同业主单位赴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讯飞公司在2014年参加蚌埠市“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中的业绩真实有效,没有在蚌埠市被限制投标。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在2014年蚌埠市公共交易中心组织的“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投标项目中,第三人讯飞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后蚌埠市招投标咨询服务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废标公告,公告载明因讯飞公司的投标业绩“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不是拟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马骉的业绩,故取消其中标资格。讯飞公司不服向蚌埠市招投标咨询服务公司申诉,表明因项目经理马骉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时间滞后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的开工时间,但其实际担任该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项目经理。蚌埠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对讯飞公司做出《关于<关于对安徽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理的通报>的申诉函的复函》,复函处理意见为:1、恢复贵公司参与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资格,不再记不良行为记录,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2、驳回贵公司要求恢复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申诉。
原告在开庭庭审的举证阶段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在庭后邮寄了补充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当庭申请调取的证据,庭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不需要调取。庭后邮寄的材料系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产生,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我院电话答复原告不予调取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讯飞公司是否符合“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项目的投标资质,其是否在投标中“弄虚作假”,是否符合招标公告投标人资质要求第6项“投标人近三年在招投标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被限制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讯飞公司“弄虚作假”的理由和依据,是讯飞公司在2014年蚌埠市公共交易中心组织的“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投标项目中,弄虚作假,并提供了“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中标公示、复审结果公示、废标公告”这一证据证明讯飞公司弄虚作假。讯飞公司在2014年蚌埠市的“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投标项目中,投标时的拟任项目经理马骉的竞标业绩标注了“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该业绩是否为马骉的业绩是讯飞公司是否弄虚作假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属于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包含五种行为。根据被告以及各第三人的举证,有证据证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经历了项目经理的变更,马骉在2011年4月6日之后经业主单位认可实际担任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马骉因从原单位安徽鼎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辞职,聘用单位变更,2011年4月向安徽省建造厅申请变更注册登记,安徽省建设厅于2011年11月完成了马骉的变更登记。同时,“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在第一章投标须知中表明:“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在讯飞公司申诉后,对讯飞公司的处理为: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不再记不良行为记录,但未恢复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有证据表明讯飞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且并没有被限制投标。综上,讯飞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情形,亦没有被任何行政机构认定为“弄虚作假”,故讯飞公司没有不符合“安徽理工大学新校区智能化系统信息工程”投标资质的情形。《淮南市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程序规定,被告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恩国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