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基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354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基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YKJ88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高峡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告***、湖北基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被告基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湖北基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29953.71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9953.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基椿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基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10时45分许,***驾驶鄂E7××××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基椿公司),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宜昌方向往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猇亭古战场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徐源驾驶的鄂EA××××金龙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该客车车内多名乘客包括郑秀兰及驾驶员徐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秀兰分别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宜昌市夷陵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夷陵区小溪塔卢祥勇诊所进行治疗,其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基椿公司为郑秀兰垫付医疗费1万元。郑秀兰治疗终结后,基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对宜昌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猇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猇亭公司)、宜昌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猇亭法院经审理判决交运猇亭公司赔偿郑秀兰各项损失127171.71元(已扣除基椿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27元。在上诉期内交运猇亭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交运猇亭公司承担。2020年12月29日,交运猇亭公司向郑秀兰支付赔偿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98.71元。鄂E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其下属的交运猇亭公司负责具体运营管理,交运集团公司在太平公司为该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交运集团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9953.71元(含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交运集团公司向太平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在上述理赔金额范围内将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公司。太平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在所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基椿公司作为肇事货车车主和营运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公司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基椿公司辩称,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有合法驾驶资格,基椿公司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交运集团公司将其权益转让给原告太平公司至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基椿公司均未收到转让通知,故太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太平公司诉请中包含的一、二审诉讼费与本案无关。基椿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郑秀兰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公司不是原告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与太平公司也不存在侵权纠纷;被告基椿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122100元,商业险中支付328854.14元,即便需要赔付,本案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额度内赔付;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鄂EA××××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交运集团公司,其下属的交运猇亭公司负责具体运营管理,交运猇亭公司系交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交运集团公司在太平公司为该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
2019年5月5日10时4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基椿公司所有的鄂E7××××重型货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古战场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徐源驾驶的鄂EA××××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该客车内的包括郑秀兰、孙模安等5名乘客和驾驶员徐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秀兰基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在本院起诉要求交运猇亭公司、交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7684.31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确认郑秀兰各项损失为127171.71元【医疗费21783.27元(不含基椿公司支付郑秀兰医疗费1万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591.04元、误工费22087.4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判决:交运猇亭公司赔偿郑秀兰各项损失127171.71元(已扣减基椿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交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交运猇亭公司、交运公司承担。交运猇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交运猇亭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交运猇亭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郑秀兰支付赔偿款128598.71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2021年3月2日,交运集团公司就已支付给郑秀兰赔偿款129953.71元向太平公司夷陵支公司提出代位追偿的申请。同月19日,交运集团公司向原告太平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郑秀兰受伤一案赔偿款129953.71元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公司。2021年3月29日,太平公司向交运集团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9953.71元(含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时查明,被告基椿公司为其名下的鄂E7××××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为基椿公司聘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赔付122100元(支付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元、基椿公司28086.44元、孙模安91913.56元、交运集团公司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28854.14元(支付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9991.93元,基椿公司24679.57元、34212.07元,孙模安15780元,徐源153168.57元,交运集团公司510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被告***驾驶证、鄂E7××××重型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本院(2020)鄂050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书、鄂EA××××客车行驶证、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代位追偿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基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计算书列表3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公司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基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直接向事故伤者郑秀兰赔偿所引发,交运猇亭公司根据运输合同关系赔偿郑秀兰损失后,太平公司根据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关系已向交运集团公司理赔,交运集团公司也已出具权益转让书,故太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获得了向交通事故侵权者基椿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该权利本质上是来源于交通事故伤者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作为鄂E7××××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能因此免除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一并处理基椿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参与者诉累。
关于基椿公司辩称该代位求偿权属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即使基椿公司和人保公司未收悉太平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申请及权益转让书,但因本院受理太平公司的诉讼后,已于2021年5月13日、17日分别向基椿公司和人保公司送达太平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权益转让书等相关证据和应诉材料,从送达之日起太平公司获得向基椿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太平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在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328854.14元,故对于太平公司的主张,应由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基椿公司赔偿。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因郑秀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在(2020)鄂050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郑秀兰损失为127171.71元(含鉴定费1900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太平公司125271.71元(郑秀兰总损失127171.71元-鉴定费1900元),赔偿基椿公司1万元。关于交运猇亭公司在(2020)鄂0505民初227号民事案件中已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交运集团公司在太平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诉讼费用有约定,故太平公司主张的一审诉讼费1427元应由基椿公司承担;但该案一审宣判后,交运猇亭公司不服一审结果而提起上诉,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55元系交运猇亭公司自行扩大损失部分,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太平公司主张的二审诉讼费1355元本院不予支持。基椿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郑秀兰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给基椿公司,同时基椿公司赔偿太平公司3327元(鉴定费1900元+一审诉讼费1427元)。上述人保公司和基椿公司的赔偿责任相抵后,人保公司直接支付太平公司赔偿款128598.71元,支付基椿公司赔偿款66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8598.71元,向被告湖北基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673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湖北基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强
书 记 员 周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