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交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6民初267号
原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民丰楼子田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大道将军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耿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冶南方(武汉)交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周兵。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中冶南方(武汉)交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20394732.51元;2、判令被告以20394732.52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承建了武汉市光谷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被告中尧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中第四标段混凝土施工任务,原告承接了被告中尧公司承包的混凝土工程中的劳务施工,被告中尧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定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460万元,并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结合计量统计工程款,约定工期为18个月。合同签定之后,原告迅速组织大量民工、租赁大量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甲供材料不能按时到工地,同时,因业主原因不断出现施工方案、施工设计变更及其它相关协调等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快三年了都不能完工,造成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大量的窝工、机械闲置,产生了巨额的窝工、机械租赁等费用,同时由于施工时市场各种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导致甲供材料价格也涨价,因材料价格的涨价造成了巨额成本增加,综合以上多种原因,原告实在是没有资金继续垫付,无法继续施工,就与被告中尧公司商议经中尧公司同意后,于2019年2月〔春节前〕,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63%的情况下,被迫退出了施工工地,至原告退出工地时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25525711.30元的工程款〔包括本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原告结合双方的计量统计和被告对总承包公司的计量统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产生的误工费、机械租赁费各项费用合计20394732.51元(其中包含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物资价值219455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屡次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材料,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拨付农民工工资,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设计不断变更,施工现场协调等等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多次延期,导致原告工地多次停工,并造成了大量的窝工、及机械设备闲置,从而形成了巨额的窝工、机械租赁费用的增加。原告退场后要求被告中尧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一直拖延不办,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交付使用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中尧公司办理结算,被告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至今还拖欠农民工巨额的工资,后来,原告找被告中尧公司要求办理结算时,被告中亮公司以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搪塞。出于无奈,原告就依合同约定和己完工程量办理了结算,于2019年11月向被告中尧公司邮寄了该项工程的结算报告,同时法人亲自将报告送至中尧公司几位负责人,被告中尧公司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中尧公司按原告的结算报告的结果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项,被告中尧公司又以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按原告结算的结果,被告中尧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它款项合计20394732.51元人民币被告中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办理结算,也不按原告结算的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中冶南方公司作为此项目的总承建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以上规定明确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该案依法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黄陂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是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中尧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确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光谷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中混凝土桥梁四标段施工项目,因该项目产生的工程款等款项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以不
动产登记薄记载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由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项目主要施工范围为武汉市光谷大道(三环线—珞瑜东路),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产生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中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胜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