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亳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14743号 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亳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中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亳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某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散被告亳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亳州某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注册时股东分别为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某某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15%、85%。此后由于亳州市政府对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多轮改革,并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多次变更,先由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于2014年6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新变更的公司名称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被告股东,并于2014年7月17日完成工商登记,现持有被告15%的股权。被告自成立以来,其经营状态就举步维艰,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公司的运营机制不健全,被告的大股东云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也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实际控制着被告公司。2018年,被告遣散公司仅有的几名运营人员,此后,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很少召开股东会,自2018年以来,被告及第三人未组织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且被告运行机制已严重瘫痪,运管人员已全部遣散。另外,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目前也处于完全停业状态,据工商登记与天眼查显示第三人公司自2021年歇业、2022-2023年均处于停业状态,并且涉及大量法律诉讼,其诉讼案件高达80余件,且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多次致函第三人,但均无法送达第三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已长达三年多时间不再实际经营业务,公司人员已全部遣散,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被告公司已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原告多次发函致第三人希望召开公司股东会,但第三人均不予理会,公司已不具备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条件,故被告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且未实际运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已无存续之必要。且无法联系大股东,无法实现公司运营,也无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管理中发生的困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被告公司,望判如所请。 亳州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主要以管网销售及已建管网管理维护、维修等(2023年2月还与亳州某某签订管网销售合同)。2.我公司主营业务地下弱电管网,2004年亳州市人民政府(亳政秘XXX号)批复特许经营权XX年,主要合作单位有:亳州某某公司、亳州某某公司、亳州某某公司、亳州某某公司,弱电管网建成后销售以上四家运营商,特许经营权是管网销售唯一材料(单一来源采购唯一支撑材料)。3.截止2022年初统计我公司未出售管网资产数量159.68公里按照运营商销售单价约1293.8万元其中分包工程款862.79万元。公司应付款(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219.8万元,分包工程款862.79万元,待管道销售后支付以上款项,如解散公司特许经营权取消此款无法收回,对公司施队无法交代。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解散。 云南某某公司述称,贵院审理我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某某公司起诉亳州某某公司要求解散公司一案,我司在接到传票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特向贵院报告我司同意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解散亳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二能够证明亳州某某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处于僵局状态,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亳州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亳州市白衣路中段XX号,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系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其中某某公司占股15%,云南某某公司占股85%,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均已实缴出资。根据亳州某某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载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转让出资后,股东人数不足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时;3、股东会决议解散;4、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5、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6、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云南某某公司于2019年处于歇业状态,自2020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云南某某公司于庭审当日提交情况表示同意某某公司提起的解散亳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安泰普信审字(2021)XXX号审计报告、快递邮寄凭证、白衣路XX号现状照片、云南某某公司企业信息、亳州某某公司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公司系亳州某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亳州某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某某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另一股东云南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综合原告提供的云南某某公司的年度报告,自2019年云南某某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数年来原告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亦未组织召开过股东会议,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僵局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亳州某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散亳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亳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亳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