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亳州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14839号 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亳州某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亳州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散被告某某环保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800万元,注册时股东分别为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20%、80%。此后由于亳州市政府对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多轮改革,并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多次变更,先由亳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亳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再于2014年6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新变更的公司名称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被告股东,并于2014年7月17日完成工商登记,现持有被告20%的股权。另外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北京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至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其经营状态就举步维艰,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公司的运营机制不健全,被告大股东即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也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向某某实际控制着被告公司。自2018年运营以来,公司经营不太顺畅,多名员工相继离职,此后,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很少召开股东会,自2018年以来,被告及第三人未组织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且被告运行机制已严重瘫痪,运管人员已全部遣散。另外,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目前也处于基本停业状态,第三人公司自2018年之后仅1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执行金额高达三亿余元,原告多次致函第三人,但均无法送达第三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多年不再实际经营业务,公司人员已全部遣散,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被告公司已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原告多次发函致第三人希望召开公司股东会,但第三人未予回复,故被告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被告公司,望判如所请。 某某环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上海某某公司述称,一、不同意解散某某环保公司,公司应依法直接进入强制清算。1.根据近期搜集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11月作为20%股权的小股东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某某环保公司全部实物资产进行了接收,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非答辩人。2.本案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曾于2007年2月与亳州市建设委员会签订《亳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协议》),其中约定了特许经营期限、项目建设运营维护、各方义务责任及移交等事项。特别是《特许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特许期限是16年,即至原告于2016年接收被告时尚有约7年特许经营权。如果不对被告进行清算即判决解散,可能存在资产流失风险,答辩人作为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答辩人认为在贵庭对被告判决解散之前,应先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是在解散后再清算。法律应维护各方利益,为维护我司作为大股东的权益,答辩人要求对某某环保公司应直接进入强制清算。二、不同意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如上所述,2016年11月本案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某某环保公司全部实物资产进行了接收,即对某某环保公司已经进行了实际控制,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应由某某环保公司的实际接管人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法院公告)、证据三(被告公司天眼查信息)、证据四(公司章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某某环保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处于僵局状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海某某所举证据一(某某环保公司资产交接表、某某环保公司固定资产交接表)、证据二(亳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据三(亳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环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亳州市XXX楼,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原始股东系北京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亳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后亳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多次变更为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3月16日,北京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作价144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某某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公司占股20%、上海某某公司占股80%,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均已实缴出资。根据某某环保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载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6、宣告破产。 另查明,上海某某公司自2018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北京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获得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已于2023年2月份到期。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上海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一中某某环保公司资产交接表、某某环保公司固定资产交接表中的资产。 本院认为,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某某环保公司股东之一,持有某某环保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某某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提供的某某环保公司的年度报告,自2018年起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数年来原告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亦未组织召开过股东会议,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僵局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某某环保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散某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公司已掌握对某某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需清算资产后才能够解散公司,但上海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某环保公司处在正常营业状态,且公司资产清算并非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程序,对上海某某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环保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亳州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亳州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