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602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中,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仙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3068954T。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公司员工),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曙光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196308。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
原告**与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投资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中,被告建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李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湖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慈湖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11,200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建安投资公司在欠付慈湖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安投资公司将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还原区A区62#-64#楼工程发包给慈湖建设公司承建,慈湖建设公司将62#-64#楼层面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慈湖建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慈湖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湖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建安投资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驳回。2012年9月3日慈湖建设公司承建本公司(曾用名: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安置小区62#、63#、64#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公司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二、本公司不存在拖欠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更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可能性。因慈湖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12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2013年-2017年本公司对慈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来看,本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不拖欠工程款,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等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负有其项下的任何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其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量结算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建安投资公司所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历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凭证及解除合同通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2日,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湖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还原区A区62#、63#、64#楼工程发包给慈湖建设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48,360,538.51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原告从被告慈湖建设公司处承包了62#-64#楼层面防水工程。经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慈湖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盖章等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万元,并在工程量结算证明中注明:本结算为最终结算,今后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再计算任何费用。
2017年6月13日建安投资公司向慈湖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大意为:慈湖建设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合同,导致本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已严重超过合同工期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7条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慈湖公司在接到函件三日内派员与建安投资公司核对工程款,否则一切后果由慈湖建设公司承担。慈湖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该通知。被告建安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慈湖建设公司及向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还原区(62#、63#、64#)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程款约3,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慈湖建设公司从被告建安投资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后,将楼面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慈湖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万元,并在工程量结算证明中注明:本结算为最终结算,今后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再计算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湖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湖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工程量结算证明中盖章确认,此后并未及时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湖建设公司自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慈湖建设公司与建安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8,360,538.51元,但2017年6月13日,建安投资公司向慈湖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建安投资公司支付给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约3,100万元。因此,双方可能存在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等情形,故无法确定建安投资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建安投资公司在欠付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人民陪审员 柴兰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张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