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原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文桥路**融通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胡秀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英,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康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理,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仙翁路789,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仙翁路**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宝理、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未就***、**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一步审查,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安翠香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孙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张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