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某;某某;赵某;枣庄某有限公司;枣庄市某有限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22民初505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系原告***长子,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大官庄村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海燕驾校南16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龙头路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浩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万成尚景S1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牛房路西侧房屋(城南西北方向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机务科长。 原告***诉被告***、枣庄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物流公司)、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江苏浩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工程公司)、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被告***(第二次)、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达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运物流公司、昊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27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6日6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沿XX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某某线交叉路口,遇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车从原告左侧经过,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于XXX省道南半幅路面的砂石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两轮摩托车损坏。2024年1月5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XXX/鲁鲁DX**际车主系被告***,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鑫运物流公司名下,于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D鲁DX**记于被告昊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系东海县某某镇某某线施工方,通达养护公司系本次事故路段的公路养护管理人。然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XXX/***车主,挂靠被告鑫运物流公司、昊通运输公司经营,本案中,该次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答辩人的驾驶员刘某的事故责任。同时,被答辩人摔倒时,被告***正在施工。被答辩人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存有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能够确认刘某的责任,但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昊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事故发生不予认可,通过事故现场视频明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系正常行驶,并无相关违法行为,也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碰撞,通过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系为了躲避事故场地的砂石堆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涉案车辆并无任何关系,即针对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某某某药房发票,无相关医嘱,不认可。护理费用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因护理原告产生的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针对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交通费中掺杂停车费、通行费、加油费,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认定。仅车辆照片不足以认定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证实案涉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重型车辆,是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从行人或其他车辆身边通过的过程中,其车身、车速、风速等原因均有可能对周围的其他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形成高度危险状态,作为重型车辆的一方注意义务大于原告方,重型车辆的驾驶员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优于原告方,应当预见车辆从原告身边通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性,保持安全通行的距离。答辩人系某某线上的实际施工方,堆放在路面的砂石是由答辩人堆放,如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事故与浩轩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浩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重型车辆,是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从行人或其他车辆身边通过的过程中,其车身、车速、风速等原因均有可能对周围的其他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形成高度危险状态,作为重型车辆的一方注意义务大于原告方,重型车辆的驾驶员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优于原告方,应当预见车辆从原告身边通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性,保持安全通行的距离。***系某某线上的实际施工方,堆放在路面的砂石是由***堆放,如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由***承担,事故与浩轩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通达养护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发生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明,砂石堆哪里拿的,施工的时候有无搭建手续,如果没有就属于私自搭建,堆放砂石堵住了路口,他们也没有到交通警察部门办理封闭许可,属于私自搭建,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我们公司只是对路面进行养护,私自搭建工程我们无权干涉,也无法阻止。所以我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3年11月26日06时4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XX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某某线交叉路口,遇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鲁DX**发左侧经过,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与XXX省道南半幅路面的砂石堆发生碰撞,致***受伤,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损坏。 另查,《东海县某某镇2023年某某线、山北线农路提档升级工程》由浩轩工程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XXX省道南半幅路面的砂石堆系***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建筑垃圾。通达养护公司为XXX省道东海县境内路段养护单位。 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1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二、2023年11月27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XXX/***货车(甲车)与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车(乙车)两车车体痕迹及两车进入视频画面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检验所见1.检验甲车所见:车号牌XXX/***红;VIN(牵):LA9940C34H2CJZXXX;经测量厢体长约13.00m;距地面70cm-80cm范围,车身右前侧排气箱体表面及第二轴轮前挡泥板上见刮撞痕迹,表层灰尘部分呈减层。2.检验乙车所见:车号牌:无;车身颜色:黑;车架号:LS22WF8D9L1041XXX;车身右侧多处见倒地挫划痕迹,距地面15cm-40cm范围,右前侧减震器及饰板上见刮撞痕迹,并见泥灰状物质粘附;前挡风棉罩左前车把处见破裂痕迹。鉴定结论为:(一)根据现有痕迹检验不排除XXX/鲁***与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车相接触的可能。(二)XXX/鲁D***入视频画面经过空间固定参照线c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车进入视频画面经过路旁固定参照线a、b间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36km/h。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郯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1日(2023年11月26日-2023年12月17日)及临沂市某、南京某医院检查,诊断为:XXX,XX多发骨折,XX感染等伤情,支付医疗费37944.31元。 四、2024年11月14日,南京某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定残时,原告年满58周岁。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 五、刘某持A2E证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运物流公司名下,鲁DX***司名下,***系实际车主,刘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后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 六、原告***系山东省郯城县居民。 七、原告曾将刘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前撤回对刘某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为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调阅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相关材料如下: 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为:2023年11月26日6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某某镇前某某村家里出来,准备去双店镇三铺村干瓦匠的,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着XXX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多少不清楚,当天下着小雨,天蒙蒙亮,视线还行,当行驶到某小学西边二三十米的时候,我看到前方有一堆土、建筑垃圾,在距离土堆十几米的时候,为了躲那堆土,我就向北靠的,行驶到土堆北侧的时候,这时候在我北侧有一辆大车经过,大车距离我很近,大车经过的时候有风,我控制不住车把,车子向南撞土堆上了,我就倒地了。 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为:2023年11月26日早上,我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东行驶,当时车速大约四十公里每小时,当时下着雨,视线还行,能看一百多米远,当我行驶到某小学西边的时候,看到车子右前侧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和我同向行驶,什么时间与两轮电动车并行的不清楚,距离土堆五六十米就发现前方有土堆的,我车辆就向左靠,行驶到某小学的时候我就直接过去了,过去后我就一直正常行驶,我不知道发生事故了。 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为:某某镇山北线和某某线农路提档升级,2023年9月山某发包,浩轩工程公司中标后,委托我施工的,2023年11月12日施工完工后,当时路面水泥没有老化,为了防止车辆进入压坏路面,就在路的两头堆建筑垃圾,在山北线北侧XXX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堆了有二、三方建筑垃圾,当时堆放建筑垃圾的时候还有安全施工告示牌,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在路南侧了,后来有车辆从土堆上经过,把土堆两边压出来路了。后来某某党委通知发生事故了,我就把建筑垃圾清理掉了。 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发生地点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倒在南侧建筑垃圾堆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辩称,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驾驶员刘某的事故责任。同时,***摔倒时,被告***正在施工。***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存有关系。 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不予认可,通过事故现场视频明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系正常行驶,并无相关违法行为,也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碰撞,原告系为了躲避事故场地的砂石堆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涉案车辆并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重型车辆,是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从行人或其他车辆身边通过的过程中,其车身、车速、风速等原因均有可能对周围的其他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形成高度危险状态,作为重型车辆的一方注意义务大于原告方,重型车辆的驾驶员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优于原告方,应当预见车辆从原告身边通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性,保持安全通行的距离。答辩人系某某线上的实际施工方,堆放在路面的砂石是由答辩人堆放,如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事故与浩轩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浩轩工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重型车辆,是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从行人或其他车辆身边通过的过程中,其车身、车速、风速等原因均有可能对周围的其他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形成高度危险状态,作为重型车辆的一方注意义务大于原告方,重型车辆的驾驶员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优于原告方,应当预见车辆从原告身边通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性,保持安全通行的距离。***系某某线上的实际施工方,堆放在路面的砂石是由***堆放,如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由***承担,事故与浩轩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通达养护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发生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明,砂石堆哪里拿的,施工的时候有无搭建手续,如果没有就属于私自搭建,堆放砂石堵住了路口,他们也没有到交通警察部门办理封闭许可,属于私自搭建,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我们公司只是对路面进行养护,私自搭建工程我们无权干涉,也无法阻止。所以我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有在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装置挡风棉罩)沿XX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某某线交叉路口,遇前方道路南侧堆积有建筑垃圾,其向左侧变道行驶(车速36km/h),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挂***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与XXX省道南半幅路面的砂石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损坏。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有在公安机关登记且装置挡风棉罩的电动两轮摩托车,遇前方道路上有障碍物变道行驶,未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道路上通行,在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挂车***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存在一定过错。 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挂车遇***越前方同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时,未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其超车时的行驶速度、噪音等均可能对***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中造成影响,且经鉴定根据现有痕迹检验不排除XXX/鲁DXXX挂号重型***轮车相接触的可能,故,***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摔倒与刘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挂车超车行***度盖然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道路施工工程虽由被告浩轩工程公司承建,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且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妨碍道路通行安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本案中,被告通达养护公司作为XXX省道东海县境内路段的公路养护部门,对于***施工时堆放建筑垃圾出现的安全通行隐患,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清除,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车辆属性、事发经过及原因力大小等,酌定原告***承担10%责任,刘某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通达养护公司承担10%责任。因刘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通达养护公司按责承担。 二、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庭依法核算,其中某某某药房发票,无相关医嘱,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事故受伤后至郯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及临沂市某、南京某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经核算为37944.31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案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举证某某某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71元,购买护理垫、酒精湿巾、翻身垫等费用,未有医嘱,且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予以采纳。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定刘某承担60%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护理费用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因护理原告产生的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针对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据此按照连云港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日主张护理费,共计9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事故时年满57周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实际收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但其需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且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误工损失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14元/年计算。 六、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交通费中掺杂停车费、通行费、加油费,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我司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交通费1073元,并举证停车费、通行费、加油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前往郯城县、临沂市、南京市某医院就诊,在就诊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上述费用虽然提供了部分发票及费用支付记录截图,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费用均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七、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因案涉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相关责任人阳光财保枣庄公司、***、通达养护公司按责承担。 八、关于车损问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仅车辆照片不足以认定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证实案涉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经查,原告车辆损失虽未经评估定损,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且有事故时车辆照片证实,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酌定原告的车损为400元。 关于被告通达养护公司举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缴费凭证,证明其为养护的公路投保了保险,要求追加紫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意见,经审查,其举证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要求追加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刘某驾驶XXX/鲁DXXX挂机动车从张***被告***违法在道路上堆积的建筑垃圾,致本起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院酌定由刘某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通达养护公司承担1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和被告***、通达养护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944.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日×21日); 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 4.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 5.误工费15984.99元(32414元/年÷365日×180日); 6.残疾赔偿金132346元(66173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8.交通费酌定800元; 9.车损及施救费600元(400元+2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5215.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1730.99元(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4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984.99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及施救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484.31元(205215.3元-181730.9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14090.59元(23484.31元×60%),被告***承担20%即4696.86元(23484.31元×20%),通达养护公司承担10%即2348.43元(23484.31元×1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承担3570元,被告***承担1030元,被告通达养护公司承担500元。以上合计,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应承担199391.58元(181730.99元+14090.59元+3570元),被告***应承担5726.86元(4696.86元+1030元),被告通达养护公司应承担2848.43元(2348.43元+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3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枣庄鑫运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52元,被告***负担328元,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