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5175号 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NB7RY9C,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东路29号悦达汽车广场3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KKT4X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石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52487659A,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22幢16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以上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匠公司)与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置业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万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按约补偿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150万元。4.判令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5.确认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对“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3、4项债务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物灯塔广场酒楼房产(位于大丰港港区灯塔东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确认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其中保全保险费为5000元),请求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与原告良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约5800万元,要求承包人(即原告良匠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履约担保承诺书》,承诺自原告良匠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个月内本项目仍无法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需停工及中途退场等情况时(非承包人原因),其愿第一时间无条件退还承包人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另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对承包人的补偿,同时自愿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位于大丰港港区灯塔东侧)灯塔广场酒楼(建筑面积5974.63㎡、土地面积2000㎡)房产产权做履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退回等所有涉及经济的内容,确认并承诺承包人享有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海乐公司及担保承诺人***、***公司予以签名盖章。当日,原告良匠公司向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良匠公司应被告海乐公司要求,经过前期施工准备,组织人力、资金、机械设备,购置总配电箱、办公桌和电脑及考勤系统等,如期于2020年6月28日进场打桩,支出工程款3万元。但在6月30日打桩过程中,遭到原承包人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阻止而被迫停工(有现场照片、视频、接处警记录、警告函为证),相关职能部门亦责令退场、保持现状,施工场地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同时原告从警告函中得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与江苏绿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诉讼中。原告良匠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在半岛酒店、7月9日在常某宿舍等地与被告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进行多次磋商,无法达成共识。后于2020年7月21日在东北菜馆与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初步迖成口头“解约”共识,经8月5日、8月11日、9月1日多次沟通“解约”细则,直至2020年9月4日才达成最终的《解约协议》文本(有微信记录为证)。2020年9月6日,各方补签《解约协议》正式文本时,因被告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反悔未予签署。2020年9月7日,被告大丰海乐置业公司致函原告江苏良匠建设公司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9月11日,原告江苏良匠建设公司回函被告海乐置业公司,鉴于其存在诸多违法违约情形,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要求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17日,被告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函复原告江苏良匠建设公司,同意自2020年9月17日起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就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各执一词,不能达成共识。另据了解,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在达成口头“解约”共识后,随即于2020年7月23日委托常某先生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另行寻找承包人,包括投标文件的准备、签署、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合同等。综上所述,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在与原承包人江苏绿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骗取原告江苏良匠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挪作他用;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且无能力提供工程合同价30%以上的到位资金证明的情况下,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系违法行为;在已达成最终《解约协议》文本后出尔反尔,已无信任基础。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一致同意终止,但被告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属实,2020年6月18日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300万元,但其后原告一直未实际进场施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谓6月28日进场打桩等事实。由于原告方迟迟不能办理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我方于2020年9月7日在已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方及时办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原告方对此予以拒绝,并要求与我方解除合同。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项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后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我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解除,我方同意合同纠纷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根据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3万元建设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方从未进场施工,仅为施工准备了人脸识别系统,现场为施工准备了配电箱,并无其他施工内容,故其主张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保证金300万元,在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返还保证金,但合同约定保证金从缴纳之日起至应返还之日,不计算利息。本来合同约定的返还之日是实际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时一次性退清,既然本合同不再履行,只能从双方协商合同解除之时才存在返还保证金,但不存在利息。三、关于补偿150万元的事实无依据,双方承诺书中约定至保证金缴纳起3个月内,本项目无法实施或实施工程中出现需停工及中途退场情形时(非承包人员)才存在退还保证金并补偿50%的问题。上述约定的情形并未出现,我方不存在违约,该事实无依据。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第4、7、8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五、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限于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内容,本案中没有实际施工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六、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5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将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发包原告良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地点:大丰海洋经济开发区B4区东南角工程内容: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项目红线区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内外装修、室外及其他附属等全部(桩基、消防、绿化和经营性设备除外)建筑工程均由乙方按图纸要求施工,并负责进行除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外的安装调试;配合由甲方直接分包工程安装调试。包括由乙方管理、组织、协调及配合之所有甲方直接分包、指定供应及指定分包工程的完成、协调及配合独立供应合同和之所有独立工程的完成的图纸设计内容及相关规范与技术标准要求等;由乙方总承包管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的主体部分和关键工序转包(其他分包需发包人同意)。三、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7月18日-2021年7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暂定)。上述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上工期包括阴雨天及法定节假日)……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伍仟捌佰万元人民币(小写58000000元),暂按2200元/建面进行估算,最终价款按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20.违约20.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未能按期按时付款的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影响下的情况除外)……21.1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1)请大丰市建设主管部门协调。(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不了时,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败诉方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承包人以现金方式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保证金在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达1000万元时一次性退清,保证金留存期间发包人不承担利息……”2020年6月18日,被告海乐公司、***公司、***共同出具《履约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58××××****,现为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占股80%),因融达广场项目有其他单位需做退场司法处理,可能有其他不确定因素存在。故现就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一事,我本人自愿做如下履约担保和承诺:①若自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起3个月内本项目仍无法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需停工及中途退场等情况时(非承包人原因),我愿第一时间无条件退还承包人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另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对承包人的补偿。②我自愿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位于大丰港港区灯塔东侧)灯塔广场酒楼(建筑面积5974.63m2、土地面积2000.0m2)房产产权做履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退回、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有可能因我方违约引发的违约赔付等所有涉及经济的内容。③我方确认并承诺承包人享有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附①本人身份证②海乐置业营业执照③海乐置业开户许可证④上海***营业执照特此担保和承诺!”上述《履约担保承诺书》上有承诺人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盖公章),***(签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盖公章),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良匠公司向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此外,原告良匠公司在施工前期准备过程中购置总配电箱、办公桌、电脑建筑施工用标牌标识及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备等,其中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备据原告提供发票显示为6000元、配电箱运费400元、标牌标识费用900元,总计730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良匠公司在进场施工打桩过程中遭到江苏绿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祥建设公司)阻止并收到其发函一份,载明:“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己在大丰区住建局备案,现因与开发商有合同纠纷在司法处理进行中。你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毁我司施工门牌、并撬开我司大门门锁、私闯我司工地强行进场施工。介于你司的违法行为,我司当即报警。现根据出警警察处理意见,我司现发函于你司,并严正警告:1.请你司立即停止违法侵权行为,并在5日内撤移进场桩基、挖机及相关配套临设。2.恢复破坏门楼、宣传画栏。3.在我司未与开发商司法了结前,不得再违法进场施工。否则你司自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我司保留追究你司本次给我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做为同行另友情提醒:本项目开发商是一个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以及股权全部质押的‘三无’企业,谨防上当受骗。附:施工合同、法院传票、和你司违法证据。”2020年7月13日,原告良匠公司(甲方)与被告海乐置业公司(乙方)以及兴业银行大丰支行(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专业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在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案涉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甲方将工资性工程款划入约定的监管账户等。同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按约向该农民工工资账户汇入首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年7月21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与原告良匠公司达成口头“解约”的意思表示。2020年7月23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委托常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并另行寻找承包人,包括投标文件的准备、签署、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合同等。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大丰港融达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之事项进行协商。2020年9月7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向原告良匠公司发函,要求原告良匠尽快办理“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及时进场施工的相关事宜。2020年9月11日,原告良匠公司向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一份,主要载明:“2020年9月8日,我司收悉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关于催促尽快办理‘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及时进场施工的相关事宜”来函。根据“大丰港融迖广场”工程项目进展及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为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特函复如下:一、鉴于大丰海乐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且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建设资金未落实,致使我司无法协助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再次进场施工……二、大丰海乐置业公司言而无信,单方违背已达成的《解约协议》,相关公司及其责任人将为此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在与原施工单位江苏绿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骗取我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继续推进无望达成《解约协议》的情况下,又出尔反尔,要求我司违规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故双方已无信任基础,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大丰海乐置业公司如在接函后5日内仍未与我司按原约定内容签署《解约协议》,期满后我司即将向司法机关依法控告和诉讼,同时查封冻结项目用地使用权及抵押物,以维护自身权益。”2020年9月17日,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函复原告良匠公司,载明:“贵司于2020年9月11日来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贵公司无视我公司要求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时进场施工的合理主张,在回函中明确表示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贵司已做出明确表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我司对贵司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表示认可。双方自即日起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在终止合同履行基础上达成共识,但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存在各自观点和争议,故我司对贵司提出的《解约协议》文本始终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系由贵司所致,故贵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保证金可在违约责任确定后依约退还,我司不会为此支付所谓保证金利息和补偿费。望贵司务实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善后问题,不要人为扩大事态,制造纠纷。”原告良匠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此函件后,双方未能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良匠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本案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丰港海洋开发区港区B4区大丰港商务中心工程发包给绿祥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因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取得案涉4#、5#、6#、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原因,被告海乐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绿祥建设公司发出《终止并废止“建设工程合同”的决定书》。绿祥建设公司收到此函后,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17日回函表示要追究海乐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2020年4月26日,海乐置业公司委托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绿祥建设公司发函通知其接函后三日内退场,并与海乐置业公司共同确认前期少量投入的工作量,但遭绿祥建设公司拒绝。此后,绿祥建设公司以三个集装箱工棚占据施工现场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2020)苏0982民初1935号[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又查明,原告良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良匠公司与被告海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全部施工工程中的1#、2#、3#楼(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所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4#、5#、6#、7#楼因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综合原告良匠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的发函以及被告海乐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的函复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所涉全部施工工程中的1#、2#、3#楼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20年9月17日终止。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良匠公司主张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仅在前期施工准备阶段为案涉工程购置总配电箱、办公桌、电脑、建筑施工用标牌标识及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备等,上述购置的物品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其中的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备、建筑施工用标牌标系为案涉工程专用设备,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故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原告用于购买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备的6000元以及配电箱运费400元、标牌标识费用9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应作为原告的履约损失予以认定,其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良匠公司要求被告海乐置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的合同所涉1#、2#、3#楼施工工程部分已协议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本院认为被告海乐置业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依法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保证金返还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海乐置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承付保证金300万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原告良匠公司主张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按约补偿150万元的诉请。根据《履约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自原告良匠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起3个月内非因其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需停工及中途退场等情况时,被告方应退还其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另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对其的补偿。因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9月17日终止履行,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系双方自行协商所致,故本院认为该补偿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良匠公司要求被告海乐置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败诉方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但案涉施工合同在施工之前已协商解除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的债务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可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良匠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在抵押物灯塔广场酒楼房产(位于大丰港港区灯塔东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确认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履约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自愿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灯塔广场酒楼房产产权做履约担保,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协商解除,案涉工程亦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该担保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出具的系《履约担保承诺书》,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协商解除,案涉工程亦未实际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担保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该费用非其在诉讼中的必要支出,且未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履约损失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1元,由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63元,由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由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858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8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