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153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6月17日、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75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混凝土货款118447.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20454.15元;以砂浆货款14914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31758.55元);二、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廖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廖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x大本部校区修缮提示工程-会通楼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及砂浆,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供货,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如今,合同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67592.5元(其中混凝土货款118447.5元、砂浆货款149145元)。被告廖某作为合同签订代表,直接参与了案涉交易,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两被告拖欠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从118447.5元变更为110182.5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计算混凝土货款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为110182.5元,对应计至202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026.91元),将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变更为259327.5元。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与原告业务员曾约定不收取运费和超时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指定的收货负责人为廖某、胡某,原告提供的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我方对该部分单据对应的送货数量不予认可。我方多次催促原告业务员进行对账,但原告一直拖延,在账目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我方无法确定支付金额,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利息和律师费。根据我方提供的《编制报告》显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25.5方的送货单来源不明,根据我方几次现场抽查数量,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短缺,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超出实际送货数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供货数量不对,双方未对账确认过供货总数量,请求法院按照送货单和合同单价重新核算。我方一直与原告联系沟通对账事宜,但原告没有和我方对账。由于业主方,即学校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起诉了学校,但还没有给钱,我方也还欠着几百万的农民工工资款没有支付,并非故意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起算点也应该是从其起诉之日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另外,原告确实有发调价函给我方,但是实际上公司并不清楚,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经我和公司协商,我方确定可以按照有我方签名的调价函计算价格;我方与原告的业务员曾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和砂浆不收运费和超时费,且以前的项目中原告也无收取运费和超时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因原告少方少量,被被告查到,拍摄了司机的照片发到群中,且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来路不明,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单据,我方不认可;结合实际情况,我方否认的37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原告应该没有实际交付。收货人员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主张我个人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混凝土制品制造企业,被告某公司则经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施工等业务。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原告是合同中的乙方,某公司作为甲方,约定某公司就其承建的“x大本部校区修缮提示工程-会通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所需的混凝土及砂浆,合同对供货期限、产品质量、产品单价、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砂浆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每月货款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砂浆)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另外,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采用自然月度对账方式(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则乙方应在次月的5日前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进行对账,并由甲方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签字,若甲方在乙方提供对账单之日起3天之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拒签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计入结算依据”等。被告廖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组建了微信工作群“x大广陆砂浆混凝土沟通群”,原告的业务员李某(微信号:wxid_***t41)、被告廖某(微信名:有你幸福XXX了,微信号:XXX)以及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微信名:***,微信号:wxid_*****1j41)均为群内成员,廖某或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群内提前向原告下单所需的砂浆、混凝土型号、种类、数量等,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名:**度)确认后安排送货,之后再由李某与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交接。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该月度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一致确认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6585元、砂浆货款55390元,2019年10月24日,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给原告。
之后,截至2020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廖某或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通过上述微信工作群共计向原告下单147次,原告均完成了交付义务。期间,原告先后5次向被告某公司、廖某发出《调价函》、《调价通知书》,对供应的混凝土、砂浆进行调价,被告廖某均予以认可。另外,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送货时出现数量短缺(与《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不符),被告廖某向李某提出异议,并发送了车辆和送货单据照片给李某,对此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了送货数量及对应货款金额。根据下单记录和《送货单》,在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346.5立方米,对应货款698835元;在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砂浆共计648.5立方米,对应货款336495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88652.5元、砂浆货款18735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0182.5元、砂浆货款14914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为99058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微信名“***”通过微信联系李某,询问其2019年10月份的对账单有没有完成,并就2019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数据错误一事进行核对,次日,其将整理后的《x大(10月)砂浆对账单》发送给李某。2019年12月2日,李某将有被告廖某签名的《调价函》发送给“***”,由其核对货款金额。2019年12月3日,李某按照对方要求将2019年11月份的出货明细发送给“***”,2019年12月24日,“***”将整理好的《x大砂浆(11月明细)》、《x大砂浆(12月明细)》、《x大(11月)混凝土对账单》发送给李某。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廖某与李某通过微信多次沟通提交混凝土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验收以及进行完整对账的事宜,期间李某提及2020年1月份发生的交易还没有完成对账的事实。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未能完整对账,两被告亦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起诉。
还查明,原告在起诉前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处理涉案诉讼事宜,约定原告应向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24年1月8日,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公司在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量如何确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廖某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量如何确定问题。首先,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该月发生的交易总量已经完成对账,某公司也支付了对应货款,其辩解是预付货款明显于法无据。其次,原告就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量,提交了微信工作群“x大广陆砂浆混凝土沟通群”中被告工作人员的下单记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混凝土和砂浆送货单,两者能够相互对应。再次,根据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方面证实对方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确与对方有沟通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另一方面,“***”(微信名)在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有向李某发送《x大(10月)砂浆对账单》、《x大砂浆(11月明细)》、《x大砂浆(12月明细)》、《x大(11月)混凝土对账单》,两人有对上述交易进行对账,且交易数量、对应货款与上述下单记录、送货单记载数量一致的事实。被告廖某提出“***”(微信名)是根据李某提交的单据制作上述对账单,但未提交单据给廖某核实真伪,故不予确认对账数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最后,关于2020年1月发生的交易,李某在与廖某沟通工程验收以及进行完整对账事宜时已明确提到。
据此,原告对涉案交易的最后对账义务确有迟延履行的行为,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向被告某公司供货的事实,结合双方对2019年9月发生的交易已对账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量、对应货款予以认定,扣减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货款,其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0182.5元、砂浆货款149145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为双方完成对账后支付,结合混凝土价格随市场变化存在波动性调整的特征,原被告在结算前进行对账合理合法,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对账或被告无理由拒绝对账。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完成所有交易的对账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对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歧较大,自主完成对账已不可能,为实质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59327.5元(110182.5元+149145元),但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上述30000元已足额支付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涉诉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
关于被告廖某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廖某陈述其是某公司员工,但未举证证实,鉴于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廖某对被告某公司的涉案债务自愿承担,即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有不积极对账的行为,两被告亦存在隐瞒客观事实和在诉讼中怠于履行对账义务的事实,故应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327.5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廖某对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274元、财产保全费2269元,合计5543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廖某连带负担3906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