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858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以申请仲裁之日起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4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0.1元、住院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交通费2810元。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4]4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32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4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24]490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577元/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731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35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81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2024年2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红星运河水系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EPC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该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2023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5.2024年5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
6.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裁决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主体信息;2.仲裁裁决书;3.EMS快递信息截图;4.原告工资流水及结婚证;5.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受伤时工作的所在工程项目已经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项目参保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协调沟通,被告明确提出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核报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在(2024)粤0605民初28543号案中主张其在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3517.84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举示其妻子***的银行流水,反映被告在2023年6月8日向***支付的7028元、2023年7月20日支付的4980元、2023年8月25日支付的447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也是属于原告的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09995.84元(93517.84元+7028元+4980元+4470元)。原告主张其自202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与工资支付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23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故原告共计工作约15个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33.06元(109995.84元÷15个月)。原告主张其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10577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工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双方确认于2023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97.54元(7333.0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66.12元(7333.06元/月×2个月)。
根据原告举示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4350元(150元/天×29天)。
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按907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4元,被告就仲裁裁决起诉后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视为被告服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4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81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出了转院交通费等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10元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广东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9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66.12元予***;
三、广东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4元予***;
四、广东禹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4350元予***;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