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周店行政村朱村自然村2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号楼6层4-101。
法定代表人:张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杰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原判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杰恩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杰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4月8日入职杰恩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日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可以证明我与杰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杰恩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杰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3.2万元;2.杰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3.诉讼费由杰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入职杰恩公司,岗位是暖通设计,月工资8000元,其因杰恩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就此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原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杰恩公司有规律地向其转账。***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杰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01.06元。***同意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2016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3.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2017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725号裁决书,裁决: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474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杰恩公司有规律地向***转账,社会保险由杰恩公司缴纳,且期间和***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能够相吻合,故法院对***和杰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银行流水中杰恩公司向***转账的数额,法院对***关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对***要求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30795.76元,予以支持。***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原件,法院对此真实性难以采信,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不予支持。杰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判决:一、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30795.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日以杰恩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杰恩公司提出离职,并为此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未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项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窦江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媚
书记员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