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130号
原告: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凤凰路口北西边院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41981109。
法定代表人:蒋新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王因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080469H。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长兴集乡张庄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R14441G。
负责人:宫庆振,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强、齐九霖(均系特别授权),均系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庆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康建设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及第三人张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济南新华盛大公司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公司、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在兖州农商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29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审理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同意追加张庆峰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华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宫庆振及山东华康建设公司、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强、齐九霖,第三人张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华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372339.6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欠钢材数量每吨每天3元支付滞纳金(结止2020年12月25日约计为322117.29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11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因被告承建中电公司黄河滩区七号台2标段工程需用钢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供送钢材。双方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钢材1167.405吨,总价款为5022339.64元。2020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372339.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无奈原告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公司、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两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两单位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原告诉被告两单位属于明显地认错对象,诉错主体。被告承接项目后,将该项目“大包”给了张庆峰,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张庆峰非被告公司人员,只是被告的一个对外业务合作客户。业务合作客户张庆峰以高于市场价30%左右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且约定超高的违约金,在生意上和常识上是讲不通的,不排除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两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诉状以后,才知道原告与外包客户张庆峰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与外包客户张庆峰的钢材买卖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款项支付,以及钢材交付,两被告均不知情,也均没有参与,是他们两方独立的交易。二、原告与张庆峰的钢材买卖关系,应当由张庆峰承担责任。张庆峰系独立的商业主体,他在生意中向原告购买钢材,使用到被告全部外包的项目中,并不因此推定被告对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庆峰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庆峰与被告的工程转包关系分属不同的业务范围,不能将二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混同。三、张庆峰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和员工,他只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个人对外商业行为的后果与两被告无关。张庆峰恶意解除转包合同,给两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也将依约依法追究张庆峰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张庆峰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上出现第二被告印章(质疑)的现象违背合同常识和法律规定。在张庆峰与原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张庆峰”与原告,而在买卖合同第二页一个非合同主体的地方出现被告的印章非常的突兀且无法解释。印章处既没有标明合同主体,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而在合同第二页主体项后面却是张庆峰的签字,与第一页合同主体相对应。从涉案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合同主体项都明确为张庆峰,反观,这个印章的位置“前不着村,后不着店”,与整个合同内容没有关联性,且在合同中没有一个段落中有表述与两被告具有关联性。这个印章的形成可能是某些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庆峰述称,本案钢筋材料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在第二被告财务组加盖的公章,如果不加盖公章,原告不可能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并且工程中大部分的材料买卖都是被告与供应商签订,第三人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其目的主要是让第三人垫资施工,但在施工中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依法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的钢筋材料款。
原告济南新华盛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的被告代表人签字为张庆峰;2、销货清单原件37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分37批次向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共计供送钢材1167.405吨;3、2020年12月14日由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张庆峰与原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送钢材1167.405吨,总价值为5022339.64元,已支付26500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4日共计欠原告2372339.64元;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形成诉讼,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现原告已委托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代理此案件,并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案代理费用为11万元;5、行内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代理费11万元;6、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案件代理费;7、逾期滞纳金计算表1份,系原告自行计算的,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截止到2020年12月5日共计应为322117.29元,该证据仅供法院参考;8、泰安市拓丰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泰安市东方利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泰安市新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工地所用的钢材部分型号不能及时提供时,会从其他公司进行调运,特别是有一部分是自泰安直接调运到工地,其时间、型号完全一致,只是因为从泰安公司送货后,业务员没有及时跟进,所以后期开了收货单,所以才形成了被告所说的情形;9、济南农商行余额明细查询单2张、银行转账记录但4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内。其中,张庆峰转入李长征银行卡内4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5月22日8万元,5月22日2万元,5月23日50万,6月22日50万元;张丕玉转入原告工作人员倪蕊账户内2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7月11日50万元,7月11日40万元;张庆峰跨行汇入李长征济南农商行账户2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7月10日40万元、10月1日15万元;张庆峰转入马庆荣工商银行账户1笔款项,为2020年4月3日10万元。共计265万元。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公司、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第二被告与张庆峰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将东明县黄河滩迁建工程7号村台项目外包给第三人张庆峰,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工程大包给张庆峰,由张庆峰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2、张庆峰于2020年12月10日邮寄给第二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在2020年12月10日向第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系合同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甲方(需方,合同抬头处记载为“张庆峰”并按手印)与乙方(供方,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XHSD20200804号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担运费,自行卸车;甲方应在收货现场验收,有质量异议,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按照每天/每吨3元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保全担保费用、公告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字人若是委托人,委托人承诺其已经取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合同未对产品数量、规格、单价作出详细约定,仅记载实际送货量以销售单为准。落款甲方(盖章)处张庆峰签字并按手印,且在该签字的左上方处加盖了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的公章;乙方(盖章)处未加盖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委托人处有蒋胜的签字及按手印。
合同签订后,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依约先后多次供应钢材,共计1167.405吨及部分管件,价款共计5022339.64元。对此,济南新华盛大公司向本院出具了37张销货清单予以证明,经审核,该37张销货清单中记载的提货人均为张庆峰。2020年12月14日,张庆峰以对账人的身份向济南新华盛大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内容为: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因承建中电建公司黄河滩区七号台二标段工程,为此与济南新华盛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新华盛大公司共计供钢材1167.405吨,总价为5022339.64元,现已支付265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4日共计欠2372339.64元,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如双方今后发生纠纷,由新华盛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济南新华盛大公司提交济南农商行余额明细查询单2张、银行转账记录但4张予以证明已收到钢材货款265万元。截至目前,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仍未收到剩余货款,为此诉来本院。
对此,两被告共同辩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上出现的印章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无论是在第一页还是第二页合同主体部分的甲方均为张庆峰、乙方为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从合同的编号来看,是原告公司的格式合同,其合同编号为XHSD20200804,根据合同编号,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拿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份合同编号的形成日期是在2020年4月6日,否则该份合同不排除是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为。对该份合同上的印章的质疑具体见答辩意见。另外,如果该份合同是真实的,那么第三人手中应当也有一份购销合同,被告申请法庭责令第三人提交该份合同,两份合同一对照,就会发现被告的印章是被盗用的。无论是在合同主体还是合同履行,被告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合同的谈判及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公司与该份合同没有关联性。在该合同中还有一点,即双方对于供货价格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合同的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只接受网银,请原告提供收到钢材款的银行流水,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已经收到200多万,请提交收到的银行流水。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违约金属于改动部分,以及第四条都有改动部分,而改动部分根据生活常识应当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在该份合同中改动部分都有手印,对于手印的形成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该手印是否为张庆峰的个人手印。合同分为两页,根据常识这两页如果是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的话,应该加印骑缝印,而合同中并没有骑缝印,明显不是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的习惯。对37张销货清单上的提货人与购销合同主体张庆峰的签字很像。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如果按照时间日期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的所有业务仅仅只有张庆峰一个客户,日期与单据的编码存在时间在后、编码在前的情况,所以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根据供货单上面的购货单位为中电建,下面的提货人签字是张庆峰,对于每次供货的数量及价格是否用到被告外包给张庆峰的工地上,被告有异议,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物流情况。该组供货单据与购销合同中的送货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这些钢材的价格与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发现这些钢材的价格比市场价高30%左右,这些销货单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庆峰非我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其不能代表公司,但是从张庆峰的对账信息来看,符合被告将项目外包给张庆峰,张庆峰自己对外采购物品的行为,所以该对账单与两被告无关,系张庆峰的个人行为。对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是张庆峰的个人行为。关于调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不只在4月6日存在编码与日期颠倒的情况,在7月份仍然存在多笔。
第三人张庆峰辩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签字、手印以及被告公章均系真实行为。对37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钢材全部用于工程工地中,并且工程现在已完工。销货清单的另一联存放于第二被告财务处,并进行了记账统计。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庆峰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该对账的结果张庆峰也如实向东明分公司财务处予以登记。对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货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另查明,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甲方)与张庆峰(乙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菏泽市东明县长兴集乡的东明县黄河滩迁建工程7号村台项目二标段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安全生产设施等大包干方式;按照审查合格的图纸实际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包干价每平米1160元,除增值税和甲方派驻管理人苏保山的工资由甲方负担外,其余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020年12月10日,张庆峰向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于接到通知三日内办理退场交接事宜。
对此,济南新华盛大公司认为,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被告在承接涉案工程后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为此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第二,该合同仅能证实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能对抗原告方。第三,通过该合同只能说明张庆峰系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对外进行施工及发生业务。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没有向原告公司出具该证据,为此原告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对其内部的承包关系一概不知情。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通知书也不能对抗原告公司。
第三人张庆峰认为,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其合同目的是由张庆峰承包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大包干的方式,但在合同的履行中共同认为钢筋材料款以及设备的租赁款都是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并签订合同。第三人对外系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施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因商混(商业混凝土)价格比市场价格严重高出50元每平方,并且被告也未按工程进度按时付款,被告严重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至此依法解除了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没有涉及本案钢筋材料款,所以钢筋材料款应由被告依法支付。
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申请证人苏保山出庭作证,作苏保山在作证时称其为东明分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与电建公司联系,再与张庆峰联系,上下传达。其与张庆峰认识,张庆峰在东明七标段的工程中的身份是承包公司的活,自主经营,自主施工,也就是说张庆峰把工程包出去后,自主采购、招人、资金支付的权利,公司把钱给张庆峰后,愿意怎么花怎么花,愿意给谁就给谁。对于购买原告钢材的事情当时是不知情的,后来才知道的。到2020年10月28日11:54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号码为XXX,来电人介绍说叫姜胜(音),在电话中告诉说他给七号台工程承包人张庆峰供应钢材,钢材款未付清,张庆峰原答应10月份付款未兑现,打电话说准备走程序。其接到该电话后,联系了张庆峰是否欠姜胜的钢筋款,张庆峰电话说欠。2020年11月2日,张庆峰由家里返回长兴七号台工地,向其询问欠姜胜钢筋款的事,并将对方准备走司法程序告诉张庆峰,张庆峰拿出购销合同并让苏保山看,说姜胜走什么程序,起诉只能针对张庆峰本人,因当初购买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未参与未盖章,并拿出合同给苏保山看,苏保山拍了照片(苏保山当庭出示了手机,出示的照片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涉案工程需要钢材,但是张庆峰采购钢材多少吨公司不参与,采购的数量是否全部拉到工地公司不参与。宫彦付是东明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不是宫庆振的父亲不清楚,苏保山对于原告提出的苏保山与宫彦付及姜胜、张庆峰于2020年11月份在东明县蒙古包饭店商谈过支付新华盛大公司钢材款的事实表示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长兴一标段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庆峰,山东华康建设公司是中标单位。关于东明分公司与张庆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是否约定由苏保山作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人,因苏保山没看合同,不清楚合同有没有,但其确为东明分公司委派过去的,本案的钢材款是否付款是由张庆峰处理,证人只看平时多少人干活,工程进度,不参与付款。关于该工程所有的财务均由张庆峰在现场付款,只有张庆峰自己有记录。不清楚张庆峰在工程中有没有向东明分公司提供过发票。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第一,证人没有向法庭作出如实陈述。第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证人系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二被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两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均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而证人今天向法庭出示的张庆峰手里的购销合同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存在第二被告印章的差别,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并没有在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且购销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第三人张庆峰认为,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虚假,在对证人的发问中,证人手中拿着写好的材料在法庭上读,明显可以看出证人与两被告在庭下之间的串通行为,并且证人在陈述中也存在多处矛盾,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作为工程中的现场代表人,亲自说对该工程进行管理,但张庆峰在工程中向公司出具发票以及工程的财务记账,证人均不知情,这说明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不应采用。
庭审中,济南新华盛大公司称,签订购销合同是由蒋胜的同学范卓生联系的该业务,当时张庆峰介绍的是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在中电建公司黄河滩区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工程需用钢材,该项目是说是第一被告承包后给第二被告分公司实际干的。原告没有见过张庆峰的证明材料,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都会直接要求公司加盖公章,否则不进行供货。签订的购销合同模板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甲方之所以签的张庆峰的名字而不是写两被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张庆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当时张庆峰声称可以代表公司进行钢材买卖的洽谈,在签订合同后再加盖公章,以加盖公章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地点与加盖公章的地点不在一个地方,公章是在工地上张庆峰的办公室加盖的,原告的业务员没有见到张庆峰在合同上盖公章,是张庆峰加盖好公章给原告的。关于合同上的编号,是公司平时签订合同原告制作好的合同,因为大部分其他业务经常使用这些合同,与编号没有直接关系,并不是现场制作的。合同上修改的地方手印是张庆峰盖的,因为当时合同上约定的滞纳金高,进行了调整。合同上之所以没写购买钢材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单价等内容是因为提供钢材是根据电话通知,送钢材时是以送货单及其需要为准。当时货物是原告送的货,送到黄河滩工程七号台二标段。被告所说的提供的出库单有些编号与时间前后混乱是因为当时被告工地所用的钢材部分型号原告不能及时提供,从其他公司进行调运,特别是有一部分是自泰安直接调运到工地,所以泰安公司的发货单与原告的送货单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因为从泰安公司送货后,业务员没有及时跟进,所以后期开了收货单,所以才形成了被告说的情况,只有一张或两张不一致。单价是按吨计算,政府网站我的钢网价全部可以体现。如果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购销合同关系是第三人的话,我们要求张庆峰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署了有效的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公章,导致原告足以相信涉案的钢材买卖相对人是被告。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称,涉案的工程发包方是中国核电建公司,华康公司承包后交给东明分公司干的,当时把工程承包给张庆峰时,双方约定是大包,包工包料。经过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东明分公司的公章与单位公章进行对比,两者很像,但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感觉很冤屈。向原告付款的人员中,其中张丕玉系张庆峰个人雇佣的人员。如果法庭认为被告是涉案合同的购买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需要进行调整,首先,钢材的价格可以与当时的市价对比,如果原告的价格高于市场价5%以内,不进行调整。如果高于5%,请法庭对高于5%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价格按照法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支持,市场价有政府的指导价,但其不清楚,无法证明其所说的市场价。张庆峰称,其与华康公司内部是承包关系,对外称是项目负责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当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是由张庆峰全部负责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但是因为疫情及行情的原因,材料款全部由被告支付并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为了防止张庆峰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把大部分的材料款及租赁设备的款都由公司支付,最后公司再与张庆峰进行工程结算,因为张庆峰没有经济实力垫付该工程款,所以被迫解除了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张庆峰与原告联系购买钢材的事,是李云龙委托去的,公司给张庆峰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但是就一份,存放在公司,不对外,这也是内部承包的行业规定。之所以购销合同甲方名称写的是张庆峰,而不是被告的名称,是因为签合同时张庆峰没有多思考,毕竟第一页合同只是一个抬头,张庆峰认为应该在第二页的落款中为准。虽然合同有不规则的地方,但该合同并不影响效力。也是因为钢筋的使用需要工程的进度而确定规格及数量,每天或每段工程都有变化,要根据工程的进度而决定,所以合同中没有约定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和单价,钢材价格是根据当天的网上的实际价格进行的结算。合同中两个修改处的手印是张庆峰所按,合同上的公章是张庆峰经过分公司的领导同意,在工程的财务处由财务人员加盖的公章。分公司之所以把该钢筋款通过张庆峰转给原告是为了方便以后的结算,目前,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张庆峰没有该购销合同,该合同在公司的财务处。如果法庭认为张庆峰是钢材的购买人,要求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政府的指导价进行调整。
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与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其支付了代理费11万元,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另外,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均应受其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约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是否为本案涉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购买钢材货款的义务;如果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张庆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购销合同可以看到,合同第一页抬头处及第二页落款“甲方(盖章)”处均为第三人张庆峰,且合同中修改处的按印亦为张庆峰,张庆峰对于签名及按印均予以认可。虽然合同第二页加盖了被告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的公章,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也未能对盖公章的出现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但结合加盖公章的位置和张庆峰签名及按印的位置来看确实有违常理,与张庆峰主张的其接受被告委托签订合同的主张不符。故原告仅以合同第二页中出现的公章主张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不足。同时,合同的编号为XHSD20200804,根据常识该合同应于2020年8月4日所签,与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6日相互矛盾,对于合同编号,原告也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另外,根据37张购销清单和对账单可知,原告供货钢材的提货人、对账单的出具人均为张庆峰,无其他人员的参与,关于该内容,张庆峰主张系因接受委托而作出的行为,但张庆峰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庆峰自认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再结合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与张庆峰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张庆峰承包涉案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安全生产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该方式也与张庆峰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及出具对账单相印证。虽然张庆峰主张后期对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涉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张庆峰。故济南新华盛大公司要求山东华康建设东明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担涉案购销合同义务的应为张庆峰。因此,山东华康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
庭审中,经向济南新华盛大公司征求意见,济南新华盛大公司称,如果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购销合同的另一方是张庆峰,其要求张庆峰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庆峰对于对账单的内容予以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对账单后又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主张第三人张庆峰偿还2372339.64元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济南新华盛大公司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按照所欠钢材数量每吨每天3元予以支付,经本院核查,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张庆峰支付最后一笔钢材款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结合销货清单的记载,此时已还清至2020年5月28日单号为0000992的钢材款,本院酌定自2020年7月11日起予以计算滞纳金。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张庆峰应当支付济南新华盛大公司的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济南新华盛大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代理费11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回单、发票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张庆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钢材款2372339.64元;
二、限第三人张庆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3723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第三人张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明莉
书 记 员 郭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