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24民初331号 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高湾镇洼冯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高湾镇洼冯村。 被告: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晨光花都小区1号2单202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200元(玖仟贰佰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体育器材生意,***为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体育器材,并签订供货合同,共计货款3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货款24300元,剩余92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 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体育器材加工制造、销售。2017年6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动液压篮球架、篮球记分牌等体育器材,交货时间:7-10天;交货地点:山西朔州市朔城区;交货方式:物流运费由需方承担;货款支付:定金30%到账,予以发货,剩余货款货到付清;合同生效:经双方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为被告供应了体育器材,货款共计33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货款243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体育器材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供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5元,由被告朔州市奥林文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