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51民初1493号
原告: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接被告子公司的海口项目而与被告认识。2018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就其“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进行规划设计。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被告对该份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合同报价即58万元有异议。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黄山嵊峰企业总部基地项目”工期紧,2019年1月7日需出概念规划方案给温商大会项目推介之用。为满足设计要求,直接委托原告进行设计,但希望设计费能便宜一些。2019年1月4日,经原、被告电话会议沟通,确认该项目包干设计,设计费为46万元。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被告也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全部设计成果。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6万元,被告口头表示尽快支付,但始终分文未付。遂涉讼。
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安徽省黄山经济设计开发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多弗国际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