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97633061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并判令同睿公司退还购买空调设备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063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同睿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后设计制作了施工图纸,利用其专业技术能力推荐安装水循环系统中央空调,众昇公司完全按照同睿公司意愿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同睿公司设计图纸和选配设备设施时存在设计安装技术缺陷,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水质问题,更没有设计安装水质净化处理设备,造成输入冷冻水系统的水质不能达到标准,导致调试过程中出现因水质泥沙含量大而堵塞发生故障;没有及时变更设计解决问题排除故障;加工承揽合同不能及时履行,不是因为空调及配件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而是因承揽人同睿公司设计、安装施工缺陷造成的。2.同睿公司虽然安装施工完毕,但是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对中央空调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的主要义务均未完成;众昇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维修中央空调系统,同睿公司不予回复,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众昇公司通知同睿公司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同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合同依法解除;众昇公司根据解除合同法律后果要求同睿公司退还空调设备款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同睿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同睿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众昇公司根据同睿公司工程进度、认可质量和同睿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已经支付工程价款的80%,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退还已付的部分安装费用106321元和由同睿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无事实根据。2.原中央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主要是因为所打水井的水质和水量不符合标准,水中所含泥沙多,堵塞过滤器,而合同约定打井的义务在众昇公司,应驳回众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众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2.由同睿公司赔偿空调维修费用106321元;3.判令同睿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合同项下的违约金52000元;4.由同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众昇公司与同睿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同睿公司为众昇公司安装并调试中央空调,工程价款为26万元,工期30天,逾期交工,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同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履行。2014年4月8日,同睿公司运输施工器械到达众昇公司工地开始施工,依据同睿公司拨付工程款的申请,众昇公司分五次向同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38计208000元(第五笔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付款期间,众昇公司未对同睿公司安装质量提出异议。认可同睿公司于2014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该空调不能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同睿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维修后,依然不能达到效果。双方就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空调主机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所打水井水质泥沙含量大,各执一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打井)。原告众昇公司找第三方河南佳慧公司维修,在更换空调主板和控制器后,试机正常,但证实系统中水质泥沙含量大。依然不能解决问题后,众昇公司又寻找郑州东格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重新更换,由原来的水循环系统更改为电能系统,由水源热泵更换成风冷热泵,更换了空调主机等设备,众昇公司又支付了近20万元,现运行正常。众昇公司提供的维修空调更换零件清单价格为106321元,郑州东格公司的说明中,更换设备价值101069元。同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时众昇公司楼房仅建到三层。
一审法院认为,众昇公司与同睿公司订立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同睿公司依约完成空调安装工程,众昇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且最后一笔拨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与众昇公司庭审认可的工程完工时间相接近,双方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空调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众昇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空调运行使用中,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空调及配件本身质量原因造成,还是因水质泥沙含量大造成,双方分歧大,众昇公司主张是同睿公司安装空调质量不合格所致,应负有举证责任,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何处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法定部门进行权威鉴定。众昇公司在未鉴定情况下主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依据不足,主张不能得以认定,可待鉴定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众昇公司要求同睿公司退还更换的设备价款106321元及支付违约金52000元,无相关事实支撑,不能得以支持。《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履行,众昇公司诉请解除,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同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二、驳回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6元,众昇公司负担2000元,同睿公司负担1466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众昇公司与同睿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科研楼空调热水系统补充协议》;协议订立后,同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空调设备、进行了安装,完成了主要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众昇公司也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且最后一笔拨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与众昇公司工程完工的时间接近,双方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空调安装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确认众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和未使用的空调主机的返还等,可另行处理。二、众昇公司提出同睿公司对于空调设备设计存在缺陷、空调设备及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因未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主张由同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可待鉴定结果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河南省众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晓
书记员马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