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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民初16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芳,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杨湾镇曾墩街698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青,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曹旭东,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家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 莉

书 记 员 甘家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