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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83民初4644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长垣市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67号。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长垣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暂定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以200万元为基数(其基数按照最终鉴定的数额为准),从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14791元;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日),利息为226572.22元,两项利息合计为341363.22元); 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37719.83元及利息(利息暂以3537719.8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359934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3年1月1日暂计利息为321342.88元,两项利息合计为681276.88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218996.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承接了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改扩建项目的地上钢结构项目,该项目业主为某某集团公司,总包方为某乙公司,原告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原收费大棚的拆除、保通措施实施”三项,该钢结构工程暂定价227万元。为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暂定价的10%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27000元,于当年10月进场,在11月份施工,并订购了管桁架。 在钢结构施工中,***提出铝单板(金属幕墙)工程及其他装饰装修工程也让原告施工,并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的10%作为原告的利润,双方没有就铝单板(金属幕墙)工程额外签订施工合同。 为履行新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长垣收费站铝单板承包合同》,购买了铝单板,金额为200余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也购买铝锰板等其他建材,租用了吊车,安装了架子,并耗费人工费共80余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同年5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就“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原收费大棚的拆除、保通措施实施”三项约定的为暂定价,关于铝单板(金属幕墙)工程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与***双方没有决算导致原告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及部分铝板材料款等无法结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保障广大工人的生活及材料供应商的经营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原告现提出诉讼,恳请能尽快裁判,支持原告的请求。 ***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系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于2018年4月完工,根据答辩人向其付款的情况,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2月3日,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自当时起就知道权利被侵犯,从当时起就起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22年2月3日届满,而原告于2022年7月份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某甲公司称与答辩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不包括铝单板及其他装饰装修工程而是在其钢构施工中答辩人新增加的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由答辩人实际承包后,将案涉原收费站大棚拆除、保通措施以及新收费站大棚整体分包给了原告某甲公司,新收费站大棚包括钢结构主体、底座及四周的铝单板装饰、大棚顶部(顶板)等,并不是仅仅约定为钢结构主体,根本不存在原告某甲公司施工期间新增加之说,这从案涉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某甲公司为了施工深化的图纸内容足以得到反映,而且案涉合同第二条最后一款也明确约定“具体内容及要求见施工设计图纸”。何况如果属于施工期间新增加工程,按照行业惯例就会有补充协议或其他相关签证资料,但正因为不存在新增加,所以就没有出现补充协议或其他签证。3、原告某甲公司称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包括铝单板和玻璃采光带施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不能成立。如上第一点答辩意见所述,案涉铝单板及玻璃采光带施工包括在《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而根据双方约定,对于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的这些施工造价,按照钢结构的重量以每吨16864.78元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该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制作、运输、安装、人工、机械等全部项目。原告某甲公司称该综合单价不包含铝单板施工与本案事实不符,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包含铝单板装饰施工的话,综合单价根本不可能达到如此之高,应该仅仅每吨是几千元。所以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应该是2255951.03元,而答辩人前后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058000元,仅仅剩余197951.03元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支付。4、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能成立。如上所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达到了全部工程款的90%以上,其余部分因原告施工的铝单板厚度不符合规定(设计要求是3mm,实际使用的是2.5mm)、钢结构主体材质施工问题(设计要求是无缝钢管,实际使用的是普通有缝钢管)等以及一直不提交竣工材料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原告所施工的这一部分钢构大棚并没有完成交付,也并没有投入使用,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只有在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所以导致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的过错在原告,其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首先,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且我司非涉案项目总包方,案涉项目是我司与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投标,承包人为我司与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司与天某某公司在各自具备的资质内容进行施工。2、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不属于我公司承接范围。该项目为大广高速公路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增设3个入口车道、4个出口车道,其中包括地面以上钢结构等工作内容。该工程在招标时候对资格要求为投标人须同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并同时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详见招标公告),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我公司的资质只具备地面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所以在招标过程中作为牵头人,与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注明牵头人及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根据招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我公司承接工程的范围为路面及以下部分的工程,该涉案工程范围不在我公司承接范围,对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应属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发表意见。 ***辩称,其同意原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乙公司、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大广高速公路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某集团公司将大广高速公路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3个入口车道、4个出口车道的施工发包给某乙公司、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1191772.22元。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大广高速公路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及责任,具体见施工图纸、清单、招标文件及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合同价款为:甲方主合同价格或下浮1%后,按照业主拨款时间节点对乙方进行结算,所有涉及到的税费、保险及其他应交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7年8月31日,***、***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和范围为:1、图设计及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全部工作;2、原收费大棚拆除;3、保通措施实施;上述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工作:材料供应、运输、下料、制作、焊接、上下车、转运、油漆、吊装、安装、配合验收及原建筑物品保护等。制作、运输及安装一切的人工、材料、机具、施工安全等均乙方负责。具体内容及要求见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施行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图纸投影面积的结算方式,此综合单价包括分包范围内工程的主材、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临时设施费用、检测费、人工费、机械费、工程安装费、原收费大棚拆除及保通方案实施费、管理费和利润等。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227万元,预算钢结构工程量为134.6吨左右,综合单价为16864.78元/吨。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2、钢结构收费大棚制作完毕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开始安装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54000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元)。3、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甲、乙叁方共同验收合格,余款在验收合格(扣除质量保修金后)一周日内付清。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5%(无息)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期为二年,保修期到一周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同时约定乙方出具书面委托,指派***为本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 另查明,长垣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需同时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上述工程系由某乙公司及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某乙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投标总价中钢结构与铝单板系单独列项计算投标金额。案涉项目钢结构的投标总价为2365947.15元,铝单板相关投标总价暂估金额为3006029元,以上总计5371976.15元。***认为从该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案涉原告所分包施工的工程为5262761.15元。但该金额包含税金、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劳保费、保险费、环保措施费等。施工图纸《管桁架结构及装修设计说明》中第五项“主要材料”中明确了钢材相关要求,第九项“装修工程”中明确铝单板相关要求。在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施工部分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河南众惠[2022]建造鉴字268号鉴定意见:1、申请人施工部分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钢结构施工造价为人民币小写:2255951.03元。2、争议项目:申请人施工部分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铝单板施工造价为人民币小写:3331768.80元,其中,铝单板造价3211612.40元,钢化夹胶玻璃采光带造价120156.40元。因该鉴定意见对钢结构采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6864.78元/吨计入造价且未将钢化夹胶玻璃采光带单纳入钢结构综合造价,对铝单板的造价鉴定意见上写明“经市场询价”,但未附市场询价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结论缺乏准确性与客观性,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正确履行本院委托事项,故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次鉴定费用60000元,某甲公司已垫付。 再查明,被告***提供2023年2月8日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合同两份,证明***2017年进行了市场询价,结合当时期类似施工合同可证实铝单板包含在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综合单价范围内,后经本院询问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该公司称***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其公司出具,其公司并不存在***所提交的两份钢结构采购合同。 又查明,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就案涉纠纷曾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0728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份完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案涉铝单板的施工,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三、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确定,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在某甲公司起诉之前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案涉铝单板的施工,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二条分包范围和内容及第四条结算方式中对工作范围及综合单价分包范围均予以详细明确约定,但并未提及铝单板。施工图纸《管桁架结构及装修设计说明》中第五项“主要材料”中明确了钢材相关要求,第九项“装修工程”中明确铝单板相关要求,两者系不同种类,案涉钢结构系主体结构部分,铝单板系装饰装修部分。投标总价中钢结构与铝单板亦系单独列项计算投标金额。另,案涉钢结构项目的投标总价为2365947.15元,***将案涉钢结构项目扣除相关利润后以2270000元价格分包给某甲公司亦符合常理。故案涉铝单板不包含在《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内。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案涉铝单板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无异议,但双方未就铝单板施工另行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未结算,鉴定结论因缺乏准确性与客观性,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铝单板本院参照钢结构工程投标总价与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对铝单板工程款根据投标总价扣除5%利润后予以确定,案涉铝单板工程款为2751973.3元(5262761.15元-2365947.15元)-(5262761.15元-2365947.15元)×5%。案涉钢结构工程款为2270000元。以上共计5021973.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58000元,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963973.3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及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中标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钢结构及铝单板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均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集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问题,因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某某集团公司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某某集团公司及某甲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案涉铝单板工程未签订合同及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均存在过错,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一直存在争议未予解决,致使应付工程款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鉴定费60000元,本院责令由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某甲公司3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63973.3元及利息(利息以29639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1.7元,由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165元,由***承担28386.7元。鉴定费30000元,由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高于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