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04民初110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58274K。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南寨镇南寨村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网上庭审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德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39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通过被告德誉建设公司承包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备公司”)4#厂房施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以总价15万元的人工费,对4#厂房土建基础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有3处梁进行图纸变更,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增加人工费0.2万元。原告自2020年11月11日开始施工,2021年5月5日按约定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9.81万元,还欠5.39万元工资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德誉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没有尽到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的职责,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德誉建设公司没有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有误。双方对施工价款没有约定,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原告诉状中的价款15万元是不存在的,在施工之初没有约定也不可能当时就约定,按照常规均是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来结算的;二、原告称答辩人给付的工程款也不对,不是诉状中的9.81万元,实际数额是11万多;三、原告施工并没有按照当初约定的施工完毕,并且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始终不来修复。为了不影响工期无奈之下答辩人重新找其他人对其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复,该费用也应当扣除;四、经核实,答辩人不仅不欠付原告工资,反而是多支付了工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该工程中没有人反映欠薪问题,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誉建设公司与**化工设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建设公司承建**化工设备公司4#厂房。***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将上述工程除钢结构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 案涉工程地下部分于2021年1月6日施工完成,地上的砌墙、粉刷于2021年4月30日施工完成。2021年9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施工合同甲方:乙方:乙方承包甲方新乡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4#厂房基础土建施工,合同总工程款15万元,乙方施工包括以下事项:1、钢筋绑扎及提供绑丝(甲方提供加工好的钢筋);2、基础木工支模(乙方提供模板、丝杆、及使用工具);3、混凝土浇筑及基槽清理(乙方提供机械及工具);4、需用工作场地清理及平整(乙方提供人工及机械);5、西、南、北外墙砌砖及墙基础施工(甲方提供砖、水泥、大沙等原材);6、锚栓盖板二次灌浆;7、螺栓预埋(甲方提供螺栓及锚垫板);8、钢柱脚在+0.15米标高以下用C20素砼包裹保护,厚度大于等于5厘米,并附加钢丝网片进行拉结;9、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清理;10、合同未包含事项,工程施工造成人工费超过3000元的,甲方需要按点工额外支付人工费。费用清单:钢筋绑扎、下预埋螺栓及绑丝总费用1.5万;木工支模人工费2.5万;方木、模板、丝杆、步步紧总费用1万;挖掘机、铲车、奔马等机械费2万;技术管理措施1.5万;场地平整及现场清理(工作区域内)1万;砌砖、粉刷及素砼墙基础人工费3.5万;打灰、二次灌浆、钢柱脚素砼保护人工费2万。甲方需要提供项:1、提供钢筋、混凝土、砖、水泥、大沙及螺栓等原材。2、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暂定基础清完基槽,浇筑完垫层支付总工程款的30%,独立基础浇筑完成支付60%,西、南、北外墙砌砖粉刷完成支付97%。备注:土建工程中没能提到的工作事项,双方协商施工”。在上述打印内容的下方,有原告书写的“支付工资安排,(**化工厂4号厂房)11月15号右左支付工资5万,2021年底支付剩余2万,假如工地顺利完成,适当补偿”,原告主张该内容系***让其书写,***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在该书写内容的右下角,签有“***2021.9.28号”字样,被告***认可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施工结束后,***曾要求原告对其建设的工程进行修复,原告要求***向其出具正式结算单。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电话向***索要案涉工程劳务欠款5.39万元。 另查明,案涉4#厂房的地基为混凝土结构,地基以上为钢结构,被告***不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二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未验收,案涉4#厂房整体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被告德誉建设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砼发货单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欠款5.39万元在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曾明确提出,***主张双方未结算,但原告于2022年6月1日、7月14日在微信中向***索要5.39万元工程劳务欠款时,***均未否认并在2022年7月14日回复称“现在正报验收了”。且在2022年双方的通话中,原告亦多次向***索要欠款,***均未予否认。另外,二被告均认可德誉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符合德誉建设公司的要求。以上事实结合被告***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劳务款5.39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德誉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4#厂房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均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德誉建设公司因其违法转包行为,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5.39万元,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