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306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58274K。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8800元及案件受理费5692元。二、如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向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邮件被签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彦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2022年5月23日、6月16日、8月2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证券、基金股票、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民政、税务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8月2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南市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7月18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至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路1号向济南轨道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调查函》,调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是否享有债权。2022年7月27日,济南轨道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称,其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被执行人在该单位不享有任何债权。
2022年8月17日,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8月26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无异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工作笔录、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发布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唐 牣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