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3民初618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新信用代码:914107277474029059。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被告刘保涛,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被告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46477958。
法定代表人吴凤兵,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南侧、宏力大道东。
第三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58274K。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保涛、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保涛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最终核算或评估的工程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述基数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以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刘保涛处承接了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改扩建项目的地上部分,该项目业主为长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原收费大棚的拆除、保通措施实施”三项,该钢结构工程暂定价227万元。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价款的10%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27000元,***于2017年10月中旬进场,在11月施工,在钢结构施工中,刘保涛提出铝单板工程及其装饰装修工程也让***施工,并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的10%作为***的利润,双方没有就铝单板工程额外签订施工合同。为履行新增加的工程,***购买铝单板,金额为200余万元,也购买了其他建材,租用了吊车,安装了架子,并耗费人工费80余万元。该工程2018年4月完工,同年5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关于铝单板工程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结算意见,***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无法结清,导致***非常困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与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21)豫0728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基本相同,原裁定书认定***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且已经生效,现***仍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请求应通过再审程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4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