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安阳正力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6187号
上诉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正力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钢板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举证期限过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延期开庭,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法庭提出延期开庭导致上诉人缺席。2、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非76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最终结算,没有达到结清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竣工后无质量问题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甲方于2020年7月份才进行验收,现在未到六个月。被上诉人到现在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且被上诉人制作的设备重量不够,应减少部分价款。
正力钢板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正力钢板仓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延期开庭。2、双方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27万元。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61万元,随后签订合同的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孙晓斌说其公司财务弄错了多打了34万元,要求我公司把多出的34万元退回到孙晓斌的账户上。我公司在2019年8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把这34万元通过我公司财务郭超的银行账户转给了孙晓斌,所以我公司收到的实际款项是27万元,9月17日上诉人公司向我公司转账支付36万元,第三笔是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公司向我公司转账支付13万元。以上一共支付76万元。3、2019年9月14日就竣工了,合同约定竣工后由上诉人7日内进行验收,上诉人因为其承包的该项目中还有其他工程未完工,以该理由未对我公司设备进行验收,我公司认为应该视为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正力钢板仓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德誉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了《钢板仓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1座,总金额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总金额的30%27万元;工程量完成60%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40%36万元。钢板仓竣工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的25%22.5万元;剩余5%4.5万元作为保证金,6月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七日内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七日内无正常理由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甲方按合同付款条款支付尾款,乙方有权诉求工程总价20%赔偿。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原告27万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原告36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4日竣工,但被告方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于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办理结算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交关于竣工验收结算的证据,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下欠14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0%赔偿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正力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二、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正力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已付货款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应支付货款数额是27万元,上诉人虽然在2019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1万元,但被上诉人在第二天又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晓斌转账返还了34万元。这样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第一期货款是2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孙晓斌系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其接受返还的货款应系职务行为,故该34万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于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办理结算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4日竣工,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工时间也是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起诉均已超过了质保期,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七日内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14万元。上诉人称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该时间是上诉人与案涉工程发包人之间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设备的验收时间。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重量减少,但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称案涉设备需要增加一组阀门,但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案涉设备早已投入使用,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书记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