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3003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组合水箱购销合同书》;2.判令某某环保公司双倍退还某某工程公司定金款项141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1日,某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组合水箱购销合同书》,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采购方型组合式焊接不锈钢方形水箱,设计容量是37.5立方;本合同总工期2个工作日(材料进场之日算起)乙方收到定金3日内到工地现场安装;本合同含税共计人民币23500元;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合计人民币7050元;乙方应按照合同交货日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按合同工程总价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支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3月22日支付了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货物。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某某环保公司将合同模板发给某某工程公司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告知某某环保公司其修改了合同内容,某某环保公司便盖了章。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定金以后才说将合同的送货安装时间改成了三天,某某工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某某环保公司认为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在修改合同时将修改的地方标记出来告知。同时某某环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其不接受返还双倍定金,但可以同意返还7050元定金,至于某某环保公司运输材料产生的物流费其可以不再予以追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1日,某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组合水箱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产品的容量及材料明细等;合同总工期2个工作日(材料进场之日起算),某某环保公司在收到定金3日内到工地现场安装;工程合同价:合同含税共计人民币23500元;货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2天内,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合计人民币7050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定金,如未支付定金不锈钢材料涨价客户需承担涨价费用);违约责任:某某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交货日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按合同工程总价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某某工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某某环保公司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某某工程公司损失的,某某环保公司另行承担违约责任。
2024年3月22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定金7050元(用途备注为“材料款”)。
2024年3月25日,某某环保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发送“板材已经安排备货了”“请问现场的水箱基础做好了吗”,某某工程公司杨某某回复“基础早就做好了……”。同日,某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向某某工程公司杨某某发送“杨总,合同有收到吗?这边要收到原合同才安排出货呢”“收到合同了请盖章安排回寄一份哈”。
2024年3月26日,某某工程公司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发送“现在都还没出货呀?你们非得要合同才发货吗”同时将合同PDF版本一并发送,向某某回复“收到”,杨某某发送“今天发不出货,你们要承担违约责任哈,货运部的排送单给我发来”,向某某回复“出货了会第一时间给到物流单,杨总”,同日晚上21:31向某某将东莞市川航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单发送给杨某某,物流单备注为等通知放货。2024年4月2日,某某环保公司“***”通过微信向杨某某发送“杨总,板材和师傅今天进场哈”“我让师傅联系你”,杨某某回复“我们已经安装好了,你们的材料不要了,退我们的定金,之前给你们联系好了的”“你们收到订金后,我们连续催了几天,你们都不发货,已超过供货时间”“我们都被罚款1万元了”,“***”未予以回复。
庭审中,某某环保公司陈述,其公司于3月21日在案涉合同上盖章,某某工程公司于3月26日盖章回传合同原件;某某环保公司于3月26日已出货,4月2日送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组合水箱购销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组合水箱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某环保公司在收到定金3日内到工地现场安装。某某环保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即收到定金,但实际于2024年4月2日才安排货物和工人进场,显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某某工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案涉合同系双方通过微信磋商,并由某某环保公司先行盖章确认,其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基础。案涉合同还约定,逾期交货超过7日,某某工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截至2024年4月2日,某某环保公司已逾期交货7天,且某某环保公司仅是表达将于该日安排货物进场,并未实际交付,某某工程公司亦于同日微信通知“你们的材料不要了”,实则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4年4月2日解除。
关于双倍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某某环保公司收受定金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送货到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某某工程公司有权主张双倍退还定金14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组合水箱购销合同书》于2024年4月2日解除;
二、广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双倍退还定金1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200元,由广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