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嘉事某某医疗器械武汉有限公司与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721号 申请人:嘉事**医疗器械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57号中部**1-1号(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谛,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9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嘉事**医疗器械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医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79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错误。2021年6月17日,**受理了通用医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仲裁案。2021年9月9日,**公司依据案涉维保合同(合同编号:PLQ017128)第10条“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自己为受托人,且通用医疗公司知道其接受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鄂东中心医院)委托,与其签订案涉合同,**裁庭请求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同时,**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港区法院)提起确认**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之诉,并请求**对仲裁案中止审理。但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拒绝中止审理。案涉合同第11条3款、《备忘录》第2条、《会议纪要》会议议题1,记载内容证实,通用医疗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是受托人,鄂东中心医院是委托人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仲裁裁决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遗漏以下事实: (一)经黄石港区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是鄂东中心医院耗材的相应药品的供应商,鄂东中心医院让其作出让利,以通用医疗公司设备的维保费用形式代替鄂东中心医院支付,每年200多万元维保费用,由**公司代替鄂东中心医院向通用医疗公司支付。…只有一份合同。即**公司是在鄂东中心医院委托下实施的行为,以商业折扣不入账直接支付维保费用,规避对通用医疗公司招投标。 (二)**公司和鄂东中心医院耗材买卖合同(编号:EDYL-JSJC-170901)与**公司和通用医疗公司的案涉维保合同是互相关联,鄂东中心医院、通用医疗公司的目的是规避招投标。**公司和通用医疗公司的案涉维保合同第11条第3款记载:“如甲方和医院的合同(编号:EDYL-JSJC-170901)取消,那么甲乙双方的合同也取消”;同日签订的《备忘录》第2条中记载:“所需零配件可能无法提供,导致该设备无法修复。在此情形下,以上工作站的服务即自动终止,我公司将合同项下相应工作站,医院已付款但尚未被履行服务的时间按折价后返还贵院”。2019年11月27日,**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达成协议即《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会议议题1,关于黄石市2016—2017年度医用耗材和检验试剂集中采购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编号:EDYL-JSJC-170901)”,第3条1款记载“因集配合同未实际完全履行,嘉事**在医院业务逐步萎缩,不再具有向GE公司支付维保款的条件”。上述事实证实,**公司是受鄂东中心医院之托与通用医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以对鄂东中心医院的商业折扣不入账,支付通用医疗公司维保费用,规避招投标。通用医疗公司对此十分清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通用医疗公司知悉**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是委托关系,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三)由于**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的耗材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没有商业折扣,鄂东中心医院直接履行案涉维保合同。2017年11月1日,鄂东中心医院通过**公司依据案涉维保合同约定,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一期合同款247.4万元。通用医疗公司作为被背书人签收了该承兑汇票。该事实证实鄂东中心医院、通用医疗公司的目的就是规避招投标,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四)**没有查明通用医疗公司是否实质性履行案涉维保合同的义务。通用医疗公司没有提供履行维保服务任何实质性证据,如维保人员、维保清单、维保差旅费等。仅以鄂东中心医院设备科几个人员证词认定通用医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这与鄂东中心医院委托**公司进行托管的事实不符。 由于以上事实遗漏,仲裁裁决没有查明鄂东中心医院、通用医疗公司和**公司的三方主体的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在黄石港区法院审结后再开庭审理,这样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由于**没有查明鄂东中心医院借**公司托管之名,委托其与通用医疗公司签订案涉维保合同,以彼此之间耗材买卖不入账的商业折扣支付维保费用,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1款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3号)第3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二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通用医疗公司称,不认可**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为: 一、**未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符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追加当事人规定:(一)***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三)***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该案于2021年7月30日组成***。**认为鄂东中心医院并非合同当事人,与该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同的仲裁协议,追加当事人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据此不予追加,该决定符合《仲裁规则》。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通用医疗公司和**公司。仲裁裁决关于**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鄂东中心医院是否是仲裁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认定。其一,合同当事人信息部分注明:鄂东中心医院为最终用户。其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用医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三,**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通用医疗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通用医疗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的购买方是**公司。其四,**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9日《声明》也未载明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二、**未中止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组成后由***作出。**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以案涉诉讼为由和2022年3月7日以**另案为由两次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通用医疗公司对两次申请均书面回复不同意中止。**公司在案涉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案的追加仲裁被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实质相同,即其与鄂东中心医院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效力及于鄂东中心医院。***对相同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已作出不予追加决定。此情况下,***不同意因案涉诉讼而中止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公司在**受理的另一仲裁案中的提出仲裁主张为案涉合同规避招投标,合同无效,该另案于2022年5月31日庭审后,**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撤回其仲裁申请。因此,***不同意因另案仲裁而中止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 三、**公司已确认其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已放弃异议权。《仲裁规则》第三条放弃异议权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在2021年9月18日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不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决定,明确询问**公司对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公司均确认无异议。 四、仲裁案所涉合同不涉及政府采购、招投标,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和通用医疗公司,两公司均为一般性商业主体,均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不是政府采购法的规制对象,案涉合同不涉及政府采购。(二)**公司在仲裁案和案涉诉讼中均主张案涉合同对鄂东中心医院合法有效。但其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合同规避招投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意指合同违法、无效。**公司“违背先言”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公司已在另一仲裁案件中以相同事实理由,即案涉合同规避政府采购、规避招投标,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通用医疗公司从未参与所谓“规避政府采购、规避招投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用医疗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进行所谓“规避政府采购,规避招投标”。 五、案涉维保合同的最终服务对象是鄂东中心医院,其已出具确认声明确认通用医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在仲裁案和案涉诉讼中均将确认声明作为其证据,自认通用医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对通用医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也进行了详细审查和确认。因此,**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错误认定通用医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六、格局《仲裁规则》,当事人对***或者仲裁委员会违反了相应《仲裁规则》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如果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没有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案涉合同不涉及政府采购,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规避招投标的合意,且已自认通用医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通用医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紧急人工和备件服务(含开机保证)(LPU)合同、球管服务(TUI)合同、磁体制冷系统保用(CSI)合同、线圈保用(COI)合同、医院限次人工服务(HLH)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通用医疗公司据该仲裁条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仲裁,**于2021年6月17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2979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并直接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鄂东中心医院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同的仲裁协议,**公司追加当事人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同意**公司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7月30日组成,于2021年9月18日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出席了庭审。2021年9月9日,**公司**裁庭提交中止仲裁程序申请书,称其于2021年8月26日向黄石港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鄂东中心医院受案涉合同及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公司认为该案审理应当以法院裁判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该案,并提交了黄石港区法院(2021)鄂0202民初3048号案的立案受理通知。2022年3月7日,**公司再次**裁庭提交中止仲裁程序申请书,称其向该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提交了(2022)京仲案字第1157号案的受理通知。***经审查,对**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同意。2021年10月12日,**公司**裁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通用医疗公司的证据3《确认声明》中鄂东中心医院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通用医疗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裁庭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向鄂东中心医院核实《确认声明》上鄂东中心医院加盖公章的事实。***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均未同意。通用医疗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裁庭提交了关于《确认声明》真实性的说明,并附上鄂东中心医院确认《确认声明》加盖公章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及(2021)鄂0202民初3048号案的《传票》及《庭前会议笔录》。 ***注意到:1.案涉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信息部分表述甲方名称时明确注明“最终用户名称: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原黄石市中心医院”;2.**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用医疗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道**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3.从**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通用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9可以看出,**公司在该案中**裁庭提交了电子承兑汇票及发票作为证据,其中电子承兑汇票显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通用医疗公司转让背书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第一期合同款,符合合同关于以电汇或支票方式付款的约定,且**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公司;4.2017年9月19日的《声明》由**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共同签署,约定**公司是鄂东中心医院的“GE大型设备维修托管商,后续的相关事宜由嘉世**协调解决”,嘉世**即指**公司,该声明未载明鄂东中心医院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认为:1.**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能显示**公司是鄂东中心医院的设备维修托管商,即鄂东中心医院将设备的维修事宜托管给**公司,并由其协调解决。但维修托管与设备采购明显不同,该证据并未显示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就采购医疗设备事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就案涉设备采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即使**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用医疗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知道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通用医疗公司明确表示其不知道**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基于该案证据情况,***认为无法确认**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使**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通用医疗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知道**公司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无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用医疗公司均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鄂东中心医院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对于**公司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公司的申请及鄂东中心医院承担该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2799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公司称其申请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以及申请其与鄂东中心医院之间的委托关系确认诉讼审结前,对该仲裁案中止审理,但均未获***准许,仲裁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一)***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组成后由***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过程中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以及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或者**)有权决定。**公司提出追加鄂东中心医院为仲裁被申请人以及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未获准许,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 **公司提出通用医疗公司隐瞒了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公司提出通用医疗公司隐瞒了维保记录凭证及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公司就其提出的隐瞒证据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等“对方当事人**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公司提出其与通用医疗公司签订案涉维保合同是因为鄂东中心医院、通用医疗公司需规避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合同效力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所涉裁决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效力仅及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此外,**公司提出***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遗漏了黄石港区法院所查明的另案事实等。本院认为,**公司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等主张均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事**医疗器械武汉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嘉事**医疗器械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