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9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姜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歌,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通用医疗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27 577.81元,改判***支付通用医疗公司不返还上海仁济医院项目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3 232元、返还2020年的第一季度奖金22 536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没有任何约定。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奖金,但该奖金是浮动的,且是按季度为周期进行发放的,然***主张的2020年5月至8月却属于第二季度的一部分及第三季度的一部分,并非完整的两个季度。奖金发放属于公司自主权范畴,根据公司的奖金政策,在***存在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全年奖金均不发放,已发放的应当扣回。***虽不认可公司提供的奖金政策,但***亦未提交主张奖金的相关依据。二、***多年来均是按照《员工福利手册》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实际履行的,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2020年的年休假天数也应按《员工福利手册》的规则予以执行。***的工作年限问题,***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申报过入职前的工作经历。***迟至发生劳动争议后才提交了其在北师大的工作证明,虽有盖章,但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法定年休假的休假天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员工福利手册》,***2020年全年有10天法定年假,根据其当年在职时间折算,其应休6天法定年休假,实际已休4天法定年假,***离职时其剩余2天法定年假,公司据此进行了补偿。通用医疗公司要求将其公司已支付***2020年多余3.5天福利年休假工资在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抵扣。三、通用医疗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有上海仁济资产管理项目,***在职期间负责该项目并持有项目的源代码,离职后未交还给通用医疗公司,致使通用医疗公司后期项目工作无法顺利推进,需要重新搭建测试平台,修复系统漏洞等,由此产生经济损失 63 232元,该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用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通用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通用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2. 通用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含法定年休假6天,福利年休假8天)工资(差额)17 157.26元;3. ***向通用医疗公司赔偿因不返还源代码而给通用医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 232元;4. ***向通用医疗公司返还2020年的第一季度奖金22 53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 486元;2. 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 263.18元;3. 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未兑现的GE股票现金价值7191.85元;4. ***无需向通用医疗公司返还项目医院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5. ***无需向通用医疗公司支付未返还源代码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12 73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医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1年2月入职通用医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12日,通用医疗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GST/IT项目经理;***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导致劳动合同即时解除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违反公司诚信准则以及其他诚信政策的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使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给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对公司有其他不利影响;篡改或伪造公司记录、个人记录及文件,提供虚假信息。
2019年8月起,***的月工资构成和标准为:基本工资31 802元+浮动补贴;2020年4月起,***的月工资构成和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32 542.85元+浮动补贴。
***在通用医疗公司工作期间,曾负责通用医疗公司的上海仁济医院项目,并掌握该项目的系统源代码。
2020年8月17日,通用医疗公司与***就后者工作过程中的一些事项进行谈话。期间,***认可上海仁济医院项目系通过某案外公司执行,其曾向上海仁济医院提供该医院与通用医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IPAD十余台,其在为前述案外执行公司向通用医疗公司申请付款时,将上述IPAD的款项纳入了付款申请中,并通过前述案外执行公司进行了销账处理,即费用最终由通用医疗公司承担;同时,***认可与上述操作方式相同的情形还涉及购买显示器大屏幕,以及购买作为礼品的保温杯、蓝牙耳机、移动硬盘、京东卡、平衡车等物品。同日,通用医疗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职期间存在“提交虚假采购订单支持性文件行为,且金额重大;通过供应商设置账外账支付公司禁止的费用,给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
通用医疗公司组建了工会。
通用医疗公司在向***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时,向***支付了一笔名为“多用途储蓄计划归属支付-不计税”的款项17 029元。通用医疗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不应被计入***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之内,***主张上述款项应被计入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范围之内。如包括上述款项,***在通用医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 263.17元;如不括上述款项,***在通用医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则为42 844.09元。
另查,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22 536元。***应获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但通用医疗公司未向***支付上述款项。通用医疗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2020年度奖金政策的规定,“如果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政策而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者,其百分之百的全年度奖金将被扣除”,故其公司有权扣除***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并要求***返还已发放的202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对通用医疗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晓上述奖金政策。通用医疗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向***公示、送达上述政策的证据。
***在2020年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通用医疗公司已向***支付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2天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通用医疗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休了上述期间的法定年休假4天,***主张通用医疗公司未安排其休上述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在上述期间应休福利年休假8天,通用医疗公司按照***的基本工资的100%的标准,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8.5天的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主张通用医疗公司应以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按照200%的标准向其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的工资;通用医疗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2020年10月13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 486元;2.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3.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出差垫付款575.5元;4.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 263.18元;5.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未兑现的GE股票现金价值7191.85元;6.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补偿养老计划中公司应支付部分130 544.05元。2020年10月28日,通用医疗公司对***提出反申请,要求:1.***向通用医疗公司返还项目医院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存入非加密实体存储介质、或者存入公共云存储空间并提供访问途径);2.***向通用医疗公司赔偿拒不返还上述源代码给通用医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 232元;3.***向通用医疗公司返还2020年第一季度奖金22 536元。劳动仲裁庭审中,通用医疗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就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工会,提交了电子邮件,其中显示通用医疗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名为“Zhao,Richard Bin”的人员发送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雇信,后者于当日回复上述电子邮件称:“基于以下事实,我同意”。***称,上述证据只能显示通用医疗公司将上述事项告知了工会主席,且不是事先告知,告知工会主席也不等同于告知了工会。2021年4月1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605号、[2021]第40号裁决书,裁决:一、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二、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18天(法定年休假6天、福利年休假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 157.26元;三、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出差垫付款575.5元;四、***向通用医疗公司返还项目医院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存入非加密实体存储介质,或者存入公共云存储空间并提供访问途径);五、***向通用医疗公司支付不返还上述源代码给通用医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 736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七、驳回***的申请;八、驳回通用医疗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通用医疗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后,上海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40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通用医疗公司已将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
庭审中,***主张平衡车的采购系经过领导同意且已发给了其他同事,已购买的100个保温杯也发给了其他同事,其是按照通用医疗公司的销售人员的要求购买的显示器大屏幕,通用医疗公司存在通过供应商提供礼品、奖品的惯例,故其不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6年6月2日的电子邮件截图及其翻译件(无原始载体)、京东购物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与“胡凯伟”关于“大屏幕”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显示器大屏幕额京东购物截图、2017年1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秦思展”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通用医疗公司认可***与“胡凯伟”关于“大屏幕”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秦思展未出庭作证,***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原始载体,通用医疗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通用医疗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主张其已将上海仁济医院项目的系统源代码的账号、密码和操作流程告知了其他同事,通用医疗公司已掌握上述源代码,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加以证明。***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通用医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通用医疗公司和***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605号、[2021]第40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且通用医疗公司已将相应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22 536元。***应获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但通用医疗公司未向***支付上述款项。通用医疗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2020年度奖金政策的规定,“如果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政策而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者,其百分之百的全年度奖金将被扣除”,故其公司有权扣除***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并要求***返还已发放的202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据此,通用医疗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通用医疗公司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向***公示或送达过上述奖金政策,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通用医疗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定通用医疗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应向其公司返还202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22 536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通用医疗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的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通用医疗公司系以***在职期间存在“提交虚假采购订单支持性文件行为,且金额重大;通过供应商设置账外账支付公司禁止的费用,给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而与***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确实存在相应违纪行为,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行为具有正当性,故通用医疗公司有权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另外,通用医疗公司亦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补正了就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通知工会程序。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通用医疗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关于要求通用医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故***在2020年度应休15天法定年休假。经折算,***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应休法定年休假天数为9天。结合通用医疗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2天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通用医疗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7天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不包括通用医疗公司于2020年2月向***支付的一笔名为“多用途储蓄计划归属支付-不计税”的款项的情况下,***在通用医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则为42 844.09元。鉴于上述“多用途储蓄计划归属支付-不计税”所对应的款项明显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法院认定***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为42 844.09元。综上,通用医疗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关于要求通用医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安排劳动者休福利年休假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应休福利年休假8天,通用医疗公司按照***的基本工资的100%的标准,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8.5天的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虽然***主张通用医疗公司应以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并按照200%的标准向其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的工资,但通用医疗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存在规范依据或约定依据,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法院认定,通用医疗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向***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的标准。综上,对***关于要求通用医疗公司向其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的相应裁决显属不当,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通用医疗公司工作期间,曾负责通用医疗公司的上海仁济医院项目,并掌握该项目的系统源代码。虽然***主张其已将上述系统源代码的账号、密码和操作流程告知了其他同事,通用医疗公司已掌握上述源代码,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通用医疗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法院认定,***未将上述源代码交接给通用医疗公司,通用医疗公司有权要求***向其公司返还上述源代码。综上,***关于其无需向通用医疗公司返还上述源代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的相应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通用医疗公司主张***应向其公司赔偿因未返还上海仁济医院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所造成的损失63 232元,称***离职后未向其公司返还上述系统源代码,致使通用医疗公司的后期项目需要重新搭建测试平台并修复可能出现的系统漏洞,由此使通用医疗公司额外支出费用12 736元,另外给通用医疗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掺杂在了其他业务费用中。据此,通用医疗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及相应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通用医疗公司在法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未就其所称的12 736元费用进行了实际支出进行举证,且不能就其公司所称的其他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进行举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通用医疗公司承担。综上,通用医疗公司关于要求***赔偿因未返还上海仁济医院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对***关于其无需向通用医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和通用医疗公司的陈述,***所称的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未兑现的GE股票现金价值,所对应的为通用医疗公司在美国的母公司向***授予的其公司的股票期权,即通用医疗公司并非上述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且没有证据显示通用医疗公司为上述股票期权的现金价值的兑现责任主体。据此,***关于要求通用医疗公司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未兑现的GE股票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奖金33 144元;二、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27 577.81元;三、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出差垫付款575.5元(已履行);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上海仁济医院项目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存入非加密实体存储介质,或者存入公共云存储空间并提供访问途径);五、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六、***无需向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不返还上海仁济医院项目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 736元;七、驳回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认可通用医疗公司于2020年4月3日、4月26日、5月9日、6月28日安排其休假,但其不认可系法定年休假。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通用医疗公司上诉称***2020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奖金及已支付的***2020年第一季度奖金均需依照其公司奖金政策按季度考核后才予以发放,***2020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奖金并未考核,且***系存在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依据奖金政策无需支付***2020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奖金,并有权要求***返还已发放的202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但通用医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公示或送达过上述奖金政策,且***对其公司主张不予认可,通用医疗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公司要求***返还已发放的2020年第一季度奖金的请求正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故通用医疗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奖金,一审认定支付奖金的期间、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通用医疗公司上诉主张***累计工作年限不足20年,但根据***一审提交的北京师范大学工作证及《说明》,可以证明***在2020年之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通用医疗公司依据休假安排邮件主张其公司2020年已安排***于2020年4月3日、4月26日、5月9日、6月28日休4天法定年休假,对此***一审称通用医疗公司未安排其休上述时间法定年休假,二审又称通用医疗公司在上述时间安排其休假,但其并不认可系法定年休假,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采信通用医疗公司2020年已安排***休4天法定年休假的主张。通用医疗公司上诉要求将其公司已支付***2020年多余3.5天福利年休假工资在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抵扣,***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通用医疗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折算,***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应休法定年休假天数为9天,结合通用医疗公司已安排***休4天法定年休假及已向***支付2天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通用医疗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3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通用医疗公司主张***应向其公司赔偿因未返还上海仁济医院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所造成的损失63 232元,通用医疗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通用医疗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用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奖金29 048.62元;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11 819.06元;
五、驳回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马双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