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9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文智贤,中国区商务交付部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西芯大道3号3栋。
负责人:文智贤,中国区商务交付部门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梅,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进因与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进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3.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前述二公司以下简称GE公司)支付**进提成966462.05元;4.GE公司支付**进经济补偿金181703.96元,前提是GE公司无法对离职后8笔汇款给出合理解释且产生后续5-7项诉求;5.GE公司对**进离职后汇给其的8笔汇款的用途提供证据,若解释为提成,必须提供能够对的上的每笔单子的具体提成金额及计算方式;6.GE公司补发《离职协议》第6条对剩余法定及公司补充年假的补偿款,且给出对应具体的计算方式,在8笔汇款中有相对应的金额;7.GE公司补发员工股票交割后的交易所得和交易明细,基于GE公司每月会从**进的税后薪资里扣除一部分用于购买公司股票,所以结合第5条,GE公司有义务将股票的交割明细提供给**进,且提供真实的数据;8.GE公司提供按照法定程序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报批工会的申请及工会批复原文;9.申请二审调查一审中提交的9台安装仪器的实际安装状态从而计算应得的提成;10.诉讼费由GE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多处与实际不符,且逻辑混乱,前后矛盾。1.一审法院在判决第6页第二行,2019年8月的薪资发放程序中支付给员工应得的薪资,该处的薪资指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欠付的所有薪资,包括8月份工资及诉请的提成等,并非是一审法院理解的2019年8月23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发放当月的薪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该协议第5条中“除了2019年8月的薪资发放程序中支付给员工的应得的薪资以外”中的“应得薪资”是否包含“离职前所有未发放的提成”一审法院相应认定有误。如果要得出“完成了2019年8月薪资的发放”需要符合两个关键要素即“时间在8月份”和“全部发放完”,2019年8月23日**进确实收到一笔15290.94元,但这笔款项只能判定里面包含了提成,但这部分提成包含了离职前多久的提成,在《离职协议》里并未明确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通用电气医疗公司还根据**进销售回款的情况按公司发放周期发放了**进离职前三个月的销售提成及补发了2019年7月单子的提成,说明协议中“2019年8月的薪资”并不当然包含所有的销售提成,这与事实不符。前述发放情况并不存在,在一审过程中,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未口头提及这一情况,且进一步证明了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在提成发放上的随意性,已成了习惯。3.一审认定**进并未举证证明主张的漏发、少发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当时就提成问题向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实际上**进向法院提交的《佣金历年明细表》及U盘形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GE公司存在欠付提成的情况。4.一审认定2019年9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的金额系《离职协议》第5条关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支付赔偿金的约定,应认定该款发放的系约定中的补偿金,可以认定该补偿系对**进所有未解决权利的最终补偿,2019年9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的181694.58元不可能对应9.38元的个人所得税,不能认定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履行了第5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义务。**进在一审时提供了银行历年薪资发放明细,可见在离职后4个月左右,在“发放明细”一栏里出现的是“他行汇入”,无法确定GE公司的汇款所代表的真正含义,并不能辨别181694.58元是属于未发完的提成还是部分经济补偿金。5.《离职协议》第5条和第6条是矛盾的,前一条表述了181703.96元是最终补偿,后一条又单独罗列了一条对剩余法定及年假的补偿。6.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当,GE公司作为举证主体,除了对自己的主张观点提供证据,也应当对**进提供的观点、诉讼请求和证据的质疑部分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从而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支持**进的上诉请求。
通用电气医疗公司辩称,对于**进上诉请求1、3不予认可,通用电气医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进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签有书面的离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约定,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与**进之间基于劳动合同离职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故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不同意**进的诉请第1项、第3项。**进上诉请求的第2项及第4-9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且诉讼费应由**进承担。
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辩称,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与**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支付提成60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进明确该提成是从其入职时起到离职时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未发及因计算错误少发、漏发的提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进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签订自2016年7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8月5日,**进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5日解除。
该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将按照公司的薪资支付周期支付员工到解除日期为止的当前工资,并减去适当的扣除项,同时在解除日期前员工仍将适用公司各项福利计划方面的条款参加公司福利计划。
第4条约定:自解除日期起,员工的名字将被从薪资名册上去掉,薪资将被停...。
第5条约定:除了2019年8月的薪资发放程序中支付给员工应得的薪资以外,员工还将在2019年9月收到人民币181703.96元,作为对其所有未解决的权利主张的最终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
第6条约定:作为2019年剩余法定及或公司补充年假的补偿而支付给员工的款项将在2019年9月的发薪程序中一次性支付..。
第10条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员工放弃在解除日期之后的任何和所有其他权益。
第11条约定:员工将免除、放弃针对于公司在解除日期之前或当日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诉讼和任何种类的每一项权利主张,但不包括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主张。
第16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之间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受任何未包含自本协议中的口头声明的约束;对本协议做出的任何修订必须为书面形式而且必须由员工和公司所授权的一名员工或代理人对该修订进行签字认可。
一审庭审过程中,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主张其公司根据销售提成回款情况发放提成,当季度的回款会在下个季度内进行提成归属确认并发放。
2019年8月23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15290.94元。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主张该款系2019年8月1日-5日按天计算的基本工资、该月销售回款的提成、400元通讯费之和再扣除个税、股票等个人负担部分后的金额。
2019年9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181694.58元。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主张该款系按照离职协议第5条181703.96元扣除个税9.38元之后的款项。
2019年10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13253.68元。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主张系对**进离职前3个月内销售行为根据销售回款在10月份进行提成归属确认并发放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折算。
2019年10月29日,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进转账支付65938.11元。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该款系抛售**进在职期间购买的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股票所获得的款项,该款与本案无关。
2019年11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423.75元。通用电气医疗公司称该款系销售提成565元扣除个税之后的余额。
2020年2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转账支付20690.10元。通用电气医疗公司称,在发放完11月25日的那笔款项后,经**进提醒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发现**进2019年7月有几笔单子**进没有登录系统做确认,该单子提成就一直挂在系统,后**进的上级代**进进行归属进而在2月份通用电气医疗公司进行了发放。
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进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支付提成60万元。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进主张在离职协议签订前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的当时人力资源经理安禄仓向其发放邮件承诺“你离职后,未发放的销售佣金(VC)会按照公司政策及计算周期如实发放。VC发放以此邮件为准。请知悉”。**进据此主张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已承诺其离职后发放未付的销售佣金。但如**进所陈述,这些邮件沟通发生于离职协议签订之前,根据离职协议第16条约定,离职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完整意思表示,不受任何未包含在本协议中的口头声明的约束,对离职协议修订必须为书面形式且由**进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才能发生修订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修订协议,故离职协议才系双方的最终约定,应以离职协议最终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离职协议第10条、第11条的约定,**进离职协议签订之后无权再向通用电气医疗公司主张超过离职协议约定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主张。
根据离职协议第3条约定,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将按照其薪资支付周期支付**进到解除日期为止的当前工资。
离职协议第5条约定:除了2019年8月的薪资发放程序中支付给员工应得的薪资以外,员工还将在2019年9月收到人民币181703.96元,作为对其所有未解决的权利主张的最终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其中“除了2019年8月的薪资发放程序中支付给员工应得的薪资以外”这句话,**进主张这句话中的应得薪资指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欠付的所有薪资,包括8月份工资、本案诉请的提成等,一审法院认为,这句话从字义表面理解应是指2019年8月份薪资的发放程序,而本案中,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已在2019年8月23日向**进进行了当月薪资的发放,完成了2019年8月份薪资的发放。同时通用电气医疗公司还根据**进销售回款的情况按公司发放周期发放了**进离职前三个月的销售提成及补发了2019年7月单子的提成,说明协议中“2019年8月的薪资”并不应当然包含所有的销售提成。根据**进提供的佣金历年明细统计表,**进主张的提成漏发、少发期间从2012年8月至2019年5月,但**进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漏发、少发情况存在的证据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当时曾就提成问题向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提出过异议。且2019年9月25日,通用电气医疗公司还向**进转账支付了181694.58元(税前为181703.96元),该款符合《离职协议》第5条关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向**进支付补偿金181703.96元的约定,应认定该款发放的系该约定中的补偿金,可以认定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履行了第5条约定的经济补偿的发放义务。根据约定,该经济补偿系对**进所有未解决权利的最终补偿。综上,**进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该款**进已预交),由**进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应否支付**进相应的提成。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进主张2019年8月薪资发放程序中所发放的薪资并非其所有未发放的提成,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第5条已明确约定,除了2019年8月的薪资发放程序中支付给员工应得的薪资以外,员工还将在2019年9月收到181703.96元,作为对其所有未解决的权利主张的最终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此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按约向**进发放薪资和补偿。双方关于提成的约定仍然与销售回款情况相关联,《离职协议》并未对提成款的支付条件进行变更约定。
关于**进主张公司存在漏发、少发的情况,但既未能明确漏发、少发的具体依据,也未证明其在2012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通用电气医疗公司提出过异议,**进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进认为收到的款项所包含的提成并不明确,及提成的发放存在随意性的主张,双方对于提成款的约定是,有销售回款的情况下向**进发放,销售回款的时间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则发放提成款的时间也存在不固定性,相关交易情况是符合日常规则的,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就此判断存在漏发、少发。
关于**进主张2019年9月25日的转款应扣减的个人所得税与应发金额无法相符,该日发放的款项系公司按照所签的离职协议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该金额为“作对其所有未解决的权利主张的最终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通用电气医疗公司已履行了经济补偿的发放义务,但经济补偿金与本案讼争提成款无直接关联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进关于向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主张支付提成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关于**进的上诉请求第2项撤销**进与通用电气医疗公司、通用电气医疗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第4项支付**进经济补偿金181703.96元,第5项对**进离职后汇给其的8笔汇款的用途提供证据,第6项补发《离职协议》第6条对剩余法定及公司补充年假的补偿款,且给出对应具体的计算方式,第7项补发员工股票交割后的交易所得和交易明细,第8项提供按照法定程序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报批工会的申请及工会批复原文,第9项申请二审调查一审中提交的9台安装仪器的实际安装状态从而计算应得的提成,超出本案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请范围,二审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