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826民初463号
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红公司)与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游红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游红公司对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危房拆除。游红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验收结算同意,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40,830.80元,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已拨付801,625.20元,余款139,205.60元。有《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危房拆除工程尾款拨付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依法应给付游红公司工程款139,205.60元。游红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517,886.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提出游红公司尚有遗留问题未解决,所以未付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2014年10月12日芦阳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游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3.《芦阳镇组织实施拆迁排危工程验收汇总表》;4.游红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危房拆除工程尾款拨付申请》。 经审理查明:游红公司曾用名四川游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8年初,改芦阳镇设芦阳街道办事处。游红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与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游红公司对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进行危房拆除。2015年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40,830.80元。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支付了801,625.20元工程款。2019年12月26日,游红公司向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提出《危房拆除工程尾款拨付申请》载明,根据危房拆除补充协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县城排危拆除工程结算工作专题会纪要专题会精神对前期危房拆除施工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总费用为940,830.80元,前期已拨付801,625.20元。现特向贵单位申请拨付工程尾款139,205.60元。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认为,游红公司有遗留问题未解决,因此余款一直未付。为此,游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游红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05.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1元,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负担2,5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冉 巍
书 记 员  刘雨凡